1. 引 言
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要求获得专利权的 ,应当根据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向专利局提 出专利 申请。在专利审批程 序中 ,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或者审查员的要 求 ,还需要办理各种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事务。申请人向专利 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审批程序中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统 称为专利 申请手续。
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 ,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或者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等 文件 ,称为专利申请文件 ;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提出专 利 申请之后 ,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其他相关 当事人在办 理与该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有关 的各种手续时 ,提交 的 除专 利 申请文件 以外 的各种请求、申报、意见陈述、补正 以及各种 证明 、证据材料 ,称为其他文件。
办理各种手续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 ,缴纳相应的费用 ,并 且符合相应的期限要求。
2. 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形式
专利 申请手续应 当 以符合规定 的 电子形式、纸件形式等书 面形式办理。
以 口头、电话、实物、传真、电子 邮件等形式办理 的 ,视 为未提出 ,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有规定的除外。
2.1 电子形式
申请人 以 电子形式提 出专利 申请并被受理 的 ,在审批程序 中应当通过专利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提交相关 文件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符合规定的 ,该文件视为未提交。
2.2 纸件形式
申请人 以纸件形式提 出专利 申请并被受理 的 ,在审批程序 中应 当 以纸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 ,申请人 以 电 子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对受理 的纸件专利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 ,专利局进行扫描 并存入数据库 。 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 经专利局转换为电子形式文件并记录在电子系统数据库中 ,具 有与原纸件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
2.3 纸件申请和电子申请的转换
申请人、复审请求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可 以请求将纸件 申 请转换为 电子 申请 ,涉及 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 的专 利申请除外。
提出请求的申请人、复审请求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通 过专利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提出请求。使用其他方式提出请 求的 ,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3. 适用文字
3.1 中 文
专利 申请文件 以及其他文件 ,除 由外 国政府部 门 出具 的或 者在外国形成的证明或者证据材料外 ,应当使用中文。
审查员 以 申请人提交 的 中文专利 申请文本为审查 的依据。 申请人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提交 的外文 申请文本 ,供审查员 在审查程序中参考 ,不具有法律效力。
3.2 汉 字
本章第 3.1 节 中 的 “ 中文 ”一词是指汉字。专利 申请文件 及其他文件应当使用汉字 ,词 、句应当符合现代汉语规范。
汉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为准 。 申请文件中的异体 字、繁体字、非规范简化字 ,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予以改正或者 通知 申请人补正。
3.3 外文的翻译
专利 申请文件是外文 的 ,应 当翻译成 中文 ,其 中外文科技
术语应当按照规定译成中文 ,并采用规范用语。外文科技术语 没有统一中文译法的 ,可按照一般惯例译成中文 ,并在译文后 的括号内注明原文。计量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包 括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必要时可 以在括号内同时标注本领域公知的其他计量单位。
当事人在提交外文证 明文件、证据材料(例如优先权证明文本、转让证明等 )时 ,应当同时附具中文题录译文 ,审查员 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全文中文译 文或者摘要 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译文 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4. 标准表格
办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手续 时应 当使用专利局制定 的 标准表格 。标准表格由专利局按照一定的格式和样式统一制 定 、修订和公布。
办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手续 时 以非标准表格提交 的文 件 ,审查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发出补正通知书或者针对该手续 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但是 , 申请人在答复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时 , 提交 的补正书或者意见陈述书为非标准格式 的 ,只要写 明 申请 号,表 明是对 申请文件 的补正,并且签字或者盖章符合规定 的, 可视为文件格式符合要求。
4.1 纸 张
各种文件使用的纸张应当柔韧、结实、耐久、光滑、无光、 白色 。其质量应 当与 80 克胶版纸相 当或者更高。
4.2 规 格
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 图、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 明与其他表格用纸 的规格均应为 297 毫米 ×210 毫米(A4)。
4.3 页 边
申请文件 的顶部(有标题 的 ,从标题上沿至页边 )应 当 留 有 25 毫米空 白,左侧应 当 留有 25 毫米空 白,右侧应 当 留有 15 毫米空 白 ,底部从页码下沿至页边应 当 留有 15 毫米空 白。
5. 书写规则
5.1 打字或者印刷
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 和摘要附图中文字部分以及简要说明应当打字或者印刷。上述文件中的数学式和化学式可以按照制图方式手工书写。
其他文件 除另有规定外,可 以手工书写,但字体应 当工整, 不得涂改。
5.2 字体及规格
各种文件应当使用宋体、仿宋体或者楷体 ,不得使用草体 或者其它字体。
纸件 申请 的字高应 当不低于 3.5 毫米 ,行距应 当在 2.5 毫 米至 3.5 毫米之 间。
5.3 书写方式
各种文件除另有规定外 ,应当单面、纵向使用。自左至右 横向书写 ,不得分栏书写。
一份文件不得涉及两件 以上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一页 纸上不得包含两种 以上文件(例如一页纸不得 同 时包含说 明书 和权利要求书)。
5.4 书写内容
文件各栏 目应 当如实、详尽填写 ,同一 内容在不 同栏 目或 者不 同文件 中应 当填写一致。例如地址栏 目应 当按照行政 区划 填写完整 ,邮政编码与地址相符 ;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应当 与 申请人栏 目 中填写 的 内容一致。
5.5 字体颜色
字体颜色应当为黑色 ,字迹应当清晰、牢固、不易擦、不 褪色 , 以能够满足复印 、扫描的要求为准。
5.6 编写页码
各种文件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页码应当 置于每页下部页边的上沿 ,并左右居中。
6. 证明文件
专利 申请审批程序 中常用 的证 明文件有 国籍证 明、注册地 证明 、优先权证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优先权转让证明 、 生物材料样 品保藏证 明、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名称变更或 者权利转移证 明 、文件寄发 日期证 明等。
各种证明文件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或者由当事人签 署。各种证明文件应当提供原件 ;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 ,应当 经公证或者 由主管部 门加盖公章予 以确认。申请人办理专利 电 子 申请 的相关手续 时 ,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 中规定 的应当以原件形式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可以提交原件的电子 扫描文件。专利局认为必要 时 ,可 以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 提交原件。
申请人可 以将证 明文件原件在专利局存档备案 ,在办理相 关手续时应当注明证明文件备案号。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其他相关当 事人在办理与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有关 的各种手续时,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专利局 不予批准相关手续 , 已经批准的 ,予以撤销。
7. 文件份数
申请人 向专利局提交 的 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 ,例如专利代 理委托书、实质审查请求书、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转让合 同 等, 应当为一份, 另有规定 的 除外。
8. 签字或者盖章
向专利局提交 的专利 申请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应 当按照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其 中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 申请 ,应 当 由 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 者盖章 ,办理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 ,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 字或者盖章 ;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盖 章 ,必要 时还应 当 由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其他利害关系 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9.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的注册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是专利局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 ,是可 以 集 中实现专利 电子 申请、电子缴 费、集成 电路布 图设计 电子 申 请等多个业务的网上业务办理平台。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注册用户是指已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 签订了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用户服务协议 ,实名办理了用户注册 手续 的 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注册用户的注册方式、注册信息维护、数字证书的使用等手续 ,应当按照用户服务协议的内容办理。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并以电子形式 提交专利 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 的 ,应 当 由代表人提交。
第二章 专利费用
1. 费用缴纳的期限
( 1)申 请 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 ,或 者 自收 到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 15 日 内 。需要在该期 限 内缴纳 的 费用有 优先权要求费和 申请 附加 费 以及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公布 印刷费。
优先权要求费是指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 权 时 ,需要缴纳 的 费用 ,该 项费用 的数额 以作为优先权基础 的 在先 申请 的项数计算。
申请附加费是指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包括附图 、序列表) 页数超过 30 页或者权利要求超过 10 项时需要缴纳 的 费用,该 项费用的数额以页数或者项数计算。
公布 印刷 费是指发 明专利 申请公布需要缴纳 的费用。
未在规定 的期 限 内缴纳或者缴足 申请 费(含公布 印刷费、 申请 附加 费 )的 ,该 申请被视为撤 回。未在规定 的期 限 内缴纳 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2)实质审查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申请 日(有优先权要求 的, 自最早 的优先权 日 )起三年 内。该 项 费用仅适用于发 明专利 申 请。
(3) 延长期 限请求 费 的缴纳期 限 是在相应期 限届满之 日 前 。该项费用以要求延长的期限长短(以月为单位 )计算。
(4)恢复权利请求 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当事人收到专利局确 认权利丧失通知之 日起两个月 内。
(5)复审 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申请人收到专利局作 出 的驳 回 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
(6)授权 当年年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申请人收到专利局作 出 的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之 日起两个月 内。
(7)年费及其滞纳金 的缴纳期 限参照本部分第九章第 4.2.1 节的规定。
(8)著录事项变更 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 请求 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提 出相应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
2. 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
费用可 以直接 向专利局(包括专利局各代办处 )缴纳 ,也可 以通过 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或者 以规定 的其他方式缴纳。专 利局代办处的收费范围另行规定。
费用通过 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的,应 当在汇单上写 明正确 的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以及缴纳 的费用名称 ,且不得设置取款 密码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在汇单上还应当写明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通讯地址 (包括 邮政编码)。同一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缴纳 的费用为两 项以上的 ,应当分别注明每项费用的名称和金额 ,并且各项费 用的金额之和应当等于缴纳费用的总额。
同一汇单中包括多个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其缴纳费用 的总额少于各项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费用金额之和 的 ,处理 方法如下:
( 1)缴费人对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标注顺序号 的 ,按照 标注的顺序分割费用;
(2)缴费人未对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标注顺序号 的 ,按 照从左至右 、从上至下的顺序分割费用。
造成其 中部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费 用金额不足或者无 费用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费用通过 邮局汇付,且在汇单上写 明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 费用名称 的,以 邮局取款通知单上 的汇 出 日为缴费 日。邮 局取款通 知单上 的汇 出 日 与 中 国 邮政普通汇款 收据上 收汇 邮 戳 日表 明 的 日期不一致 的 ,以 当事人提交 的 中 国 邮政普通汇款 收据 原件或 者经 公证 的 收据 复 印件上表 明 的 收汇 邮戳 日为缴 费 日。审查员认为 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有疑义时 ,可 以要求 当事 人提交汇款邮局出具的加盖部门公章的证明材料。
费用通过银行汇付 ,且写 明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以及 费 用名称 的 ,以银行实 际汇 出 日为缴费 日。当 事人对缴费 日有异 议 ,并提交银行出具的加盖部门公章的证明材料的 ,以证明材 料确认 的汇 出 日重新确定缴 费 日。
费用通过 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未写 明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的 , 费用退回 。费用退回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因缴费人信息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造成费用不能退回 或者退款无人接收 的 ,费用暂 时存入专利局账户(以下简称暂 存)。 费用入暂存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各种 费用 以人 民 币结算。使 用外 币支付 的 费用,按 照银行将该 费用结汇至专利局账户之 日 的汇率结算 ,以结算之 日为缴 费日。
3. 收费的减缴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缴纳专利费用有 困难 的 ,或者其专利处于开放许可实施期 间 的,可 以根据专利收 费减缴办法 向 专利局提出收费减缴的请求。
3.1 可以减缴的费用种类
( 1) 申请 费(不包括公布 印刷费 、 申请 附加费);
(2) 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 费;
(3) 复审 费;
(4)年费(自授予专利权 当年起十年 的年 费 、开放许可实 施期间的年费)。
3.2 收费减缴的手续
提 出专利 申请 时 以及在审批程序 中,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 人) 只能请求减缴应 当缴纳但 尚未到期 的 费用。
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 ,应当提出收费减缴请求 ,并在提出 请求前提前办理专利费减备案手续。办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 同备案的 ,视为提出年费减缴请求 ,无需办理专利费减备案手 续。
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手续应 当 由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 者其代表人办理;已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 ,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 构办理。
收 费减缴请求符合规定 的,审查员应 当发 出收费减缴审批 通知书,同 时注 明收费减缴 的 比例和种类 。收费减缴请求不符 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收费减缴审批通知书 ,并说明不予 减缴 的理 由。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另行规定。
4. 费用的暂存与退款
4.1 暂 存
由于费用汇单字迹不清或者缺少必要事项造成 既不能开 出收据又不能退款的 ,应当将该款项暂存在专利局账户上。经缴款人提供证明后 ,对于能够查清内容的 ,应当及时开出收据 或者予 以退款 。开 出收据 的 , 以 出暂存之 日为缴 费 日 。但是, 对 于 自 收 到专利局关 于权利丧失 的通知之 日起两个 月 内 向专 利局提交 了证据,表 明是 由于银行或者 邮局原 因导致汇款暂存 的 ,应 当 以原汇 出 日为缴 费 日。暂存满三年仍无法查清其 内容 的 ,进行清账上缴。
4.2 退 款
4.2.1 退款的原则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 的 ,当事人可 以 自缴 费 日起三
年 内 ,提 出退款请求。
符合 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 门 、财政部 门及 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 门发布的公告和通知的有关规定的 , 当事人可以提出退款请 求。
符合规定的 ,专利局应当予以退款。
4.2.1.1 当事人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
( 1) 多缴 费用 的情形 :如 当事人应 当缴纳年费为 600 元, 在规定 的期 限 内实 际缴纳 费用为 650 元 ,可 以对 多缴 的 50 元 提出退款请求。
(2)重缴 费用 的情形 :如提 出一次著录项 目变更请求应 当 缴纳著录事项变更 费 200 元,当 事人缴纳 200 元后 ,再次缴纳 了 200 元 , 当事人可 以对再次缴纳 的 200 元提 出退款请求。
(3)错缴 费用 的情形 :如 当事人缴费 时写错费用种类、申 请号(或者专利号 )的 ;或者 因缴费不足、逾期缴 费导致权利 要求丧失 的 ,或者权利丧失后缴纳专利费用 的,当 事人可 以提 出退款请求。
(4)当 事人对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的发 明专利 申请 ,在第
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 限届满前主动 申请撤 回 的,可 以请 求退还 50%的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 费 ,已提交答复意见 的 除 外。
4.2.1.2 专利局主动退款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经核实 ,专利局应 当主动退款。
( 1)专利 申请 已被视为撤 回或者撤 回专利 申请 的声 明 已被批准后,并且在专利局作 出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 知书之前 , 已缴纳的实质审查费。
(2)在专利权终止或者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的决定公告后 缴纳的年费。
(3)恢 复权利请求审批程序启动后,专 利局作 出不予恢复 权利决定的 , 当事人已缴纳的恢复权利请求费及相关费用。
4.2.1.3 不予退款的情形
( 1 )对多缴、重缴、错缴 的 费用 ,当事人在 自缴 费 日起三 年后才提出退款请求的。
(2) 当事人不能提供错缴 费用证据 的。
(3)在收 费减缴请求被批准之前 已经按照规定缴纳 的各种 费用 , 当事人又请求退款的。
4.2.2 退款的手续
4.2.2.1 退款请求的提出
退款请求人应 当是该款项 的缴款人。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 人)、 专利代理机构作为非缴款人请求退款的 ,应当声明是受 缴款人委托办理退款手续。
请求退款应 当书面提 出、说 明理 由并 附具相应证 明,例如, 专利局开出的费用收据复印件、邮局或者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 等 。提供邮局或者银行的证明应当是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 , 应当提供经出具部门加盖公章确认的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退款请求应 当注 明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和 要求退款 的款 项的信息(如票据号、费用金额等 )及收款人信息。当事人要 求通过邮局退款的 ,收款人信息包括姓名 、地址和邮政编码; 当事人要求通过银行退款的 ,收款人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 开户行 、账号等信息。
4.2.2.2 退款的处理
经核实可以退款的,专利局应当按照退款请求中注明的收 款人信息退款。
退款请求中未注明收款人信息的,退款请求人是申请人 (或者专利权人 )或者专利代理机构 的 ,应 当按照文档 中记载的相应的地址和姓名或者名称退款。
完成退款处理后,审 查员应 当发 出退款审批通知书。经核 实不予退款的,审查员应当在退款审批通知书中说明不予退款 的理由。
4.2.3 退款的效力
被退 的款项视为 自始未缴纳。
4.2.4 特殊情形的处理
4.2.4.1 因银行或者邮局责任造成必要缴费信息不全被退款 的情形
因银行或者 邮局责任造成必要缴 费信息(如 申请号、费用 名称等 )不完整被退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 陈述意见 ,并附具汇款银行或者邮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 该证明至少应当包括 :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金额、汇款 日期 、汇款时所提供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费用名称等内 容 。 同时当事人应当重新缴纳已被退回的款项。
符合上述规定 的 ,原缴费 日视为重新缴纳款项 的缴 费 日, 因此导致已作出的处分决定需要更改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 更正通知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通知书通知 当事人 ,该款项视为未缴纳。
4.2.4.2 因汇款人汇款后又取回汇款造成汇单无法兑付的情 形
经 邮局确认汇款人 的汇款 已被取 回无法兑付 的,该款项视 为未缴纳。
4.2.4.3 通知书中涉及专利费用的信息存在错误的情形
通知书中涉及专利费用信息存在错误的,专利局应予更 正。当事人应当按照专利局更正后的费用信息办理费用相关事 宜。
5. 费用的查询
当事人需要查询费用缴纳情况的,应当提供银行汇单复印件或者 邮局汇款凭证复 印件(未收到专利局收费收据 的 )或者 提供收据复印件(已收到专利局收费收据的)。 查询时效为一 年 , 自汇 出费用之 日起算。
6. 费用种类的转换
对于 同一专利 申请(或专利 )缴纳费用时 ,费用种类填写 错误 的,缴纳该款项 的 当事人可 以在转换后费用 的缴纳期 限 内 提 出转换 费用种类请求并 附具相应证 明,经专利局确认后可 以 对 费用种类进行转换。但不 同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之 间 的 费 用不能转换。
当事人缴纳的费用种类明显错误,审查员可以依职权对费 用种类进行转换 。依职权转换费用种类的 ,应当通知当事人。
费用种类转换 的 ,缴费 日不变。
7. 缴费信息的补充
费用通过 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时遗漏必要缴 费信息 的,应 当 在汇款 当 日通过专利局规定 的方式及要求补充。当 日补充不完 整而再次补充 的 , 以专利局收到完整缴费信息之 日为缴 费 日。
第三章 受 理
1. 受理部门
专利局受理部门包括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受理处、复 审和无效审理部立案及流程管理处和专利局各代办处。初审及 流程管理部受理处负责受理专利 申请及其他有关文件,复审和 无效审理部立案及流程管理处受理与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有 关 的文件,各代办处按照相关规定受理专利 申请及其他有关文 件。
专利局受理部 门应 当开设受理窗 口。未经过受理登记 的文 件 ,不得进入审批程序。
专利局受理部 门 的地址 由专利局 以公告形式公布。邮寄或 者直接交给专利局的任何个人或者非受理部门的申请文件和 其他有关文件,其 邮寄文件 的 邮戳 日或者提交文件 的提交 日都 不具有确定 申请 日和递交 日 的效力。
2. 专利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2.1 受理条件
专利 申请符合下列条件 的 ,专利局应 当受理:
( 1)申 请文件 中有请求书。该请求书 中 申请专利 的类别 明 确 ;写明了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2)发 明专利 申请文件 中有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实 用新 型专利申请文件中有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 ;外观 设计专利 申请文件 中有 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 明。
(3)申 请文件是使用 中文打字或者 印刷 的。全部 申请文件 的字迹和线条清晰可辨 ,没有涂改 ,能够分辨其内容。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 片是用不易擦去的笔迹绘制 ,并且没有涂改。
(4) 申请人是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的 ,符 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所属国符合专利法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5) 申请人是香港、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的个人、企业或者 其他组织 的,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1.1 节 的有关规定。
2.2 不受理的情形
专利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专利局不予受理:
( 1)发 明专利 申请缺少请求书、说 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 的;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缺少请求书 、说 明书 、说 明书 附 图或者权利 要求书 的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或者 简要说明的。
(2) 未使用 中文 的。
(3) 不符合本章第 2.1 节(3) 中规定 的受理条件 的。
(4)请求书 中缺少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 的。
(5)外 国 申请人 因 国籍或者居所原 因 ,明显不具有提 出专利 申请 的资格 的。
(6)在 中 国 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单独 申请专利,或者作为代表人 申请专 利 ,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7)在 中 国 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香港 、澳 门或 者 台湾地 区 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单独 申请专利 ,或者作 为代表人 申请专利 ,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
(8) 直接从外 国 向专利局 邮寄 的。
(9) 直接从香港 、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向专利局 邮寄 的。
( 10) 专利 申请类别(发 明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 )不 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 11) 分案 申请改变原 申请 的类别 的。
2.3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专利局受理部 门收到专利 申请后,应 当检查和核对全部文 件 ,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2.3.1 受理程序
专利 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的 ,受理程序如下:
( 1 )确定收到 日 :记录受理部 门收到 申请文件 的 日期。
(2)核实文件 :清点全部文件数量 ,核对请求书上注 明 的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名称与数量 ,并记录核实情况。对于涉及 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 的纸件发 明专利 申请,还应 当核实是否 提交了包含相应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例如光盘或者软盘等 。通过 邮寄递交 的专利 申请 ,记录文件 的信件编码, 并将信封存档。
(3)确 定 申请 日:电 子 申请 以符合要求 的 申请文件进入专 利局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 的 日期为 申请 日。向专利局受理部 门 窗 口直接递交 的专利 申请,以 收到 日为 申请 日;通过 邮局 邮寄 递交到专利局受理部 门 的专利 申请 ,以信封上 的寄 出 邮戳 日为 申请 日;信封上无寄 出 邮戳或者寄 出 的 邮戳 日不清晰或者异常 的,以 专利局受理部 门收到 日为 申请 日。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 专利局受理部 门 的专利 申请 ,以收到 日为 申请 日。邮 寄或者递 交到专利局非受理部门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 ,以受理部门实际 收到 日为 申请 日。
(4)给 予 申请号:按 照专利 申请 的类别和专利 申请 的先后 顺序给 出相应 的专利 申请号。
(5)发 出通知书 :发 出专利 申请受理通知书 、缴纳 申请 费 通知书或者收 费减缴审批通知书。
2.3.2 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2.3.2.1 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对于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除按照 一般专利申请 的受理条 件对分案 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外,还应 当对分案 申请请求书 中是 否填写 了原 申请 的 申请号和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进行审查。分案 申 请请求书 中原 申请 的 申请号填写正确,但未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 的 ,以原 申请号所对应 的 申请 日为 申请 日。分案 申请请求书 中未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号或者填写 的原 申请 的 申请号有误 的, 按照一般专利 申请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分案申请 ,专利局应当受理 ,给出专利 申请号,以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 申请 日,并记载分案 申请递交 日。
2.3.2.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阶段之后提 出 的分案 申请,审查员 除 了 按照一般专利 申请 的受理条件对分案 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外,还 应 当核实分案 申请请求书 中 是 否填 写 了 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和 原 申请 的 申请号 ,该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应 当是其 国 际 申请 日 ,原 申 请 的 申请号是进入 国家阶段 时专利局给予 的 申请号。
2.3.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通过援引在先申请补 交遗漏文件的受理程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 的规定 ,申请人 以援 引在
先 申请 的方式补交权利要求书或者说 明书(实用新型 附 图)的, 应 当在首次递交专利 申请 时提 出援 引加入声 明 。申请人使用专 利局制定的包含援引加入声明的专利请求书标准表格 ,即视为 提 出援 引加入声 明。在受理程序 中发现发 明专利 申请或者实用 新型专利 申请缺少说 明书(实用新型无 附 图 )或者权利要求书 时,如 果该 申请要求 了优先权,专 利局发 出补交遗漏文件通知 书。未要求优先权 的 ,专利局发 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分案 申 请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首次递交专利 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者收到补 交遗漏文件通知书之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确认援 引加入声 明 ,补 交遗漏文件且满足受理条件 的,专 利局发 出受理通知书、缴纳 申请 费通知书或者收费减缴审批通知书;未在规定期 限 内通过 援 引在先 申请补交遗漏文件或者补交后仍不满足受理条件 的, 专利局发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2.3.4 不受理程序
专利 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 ,不受理程序如下:
( 1 )确定收到 日 :记录受理部 门收到 申请文件 的 日期。
(2)记录不受理文档编号、不 受理原 因等信息并发 出文件 不受理通知书。
(3)不 符合受理条件 的 申请文件存档备查 ,原则上不退 回 当事人。
在专利局受理部 门窗 口直接递交 的专利 申请,不符合受理 条件的 ,应当直接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不予接收。
3. 其他文件的受理与不受理
3.1 其他文件的受理条件
申请后 当事人提交 的其他文件符合下列条件 的,专利局应 当受理:
( 1)各文件 中注 明 了该文件所涉及专利 申请 的 申请号(或 者专利号), 并且仅涉及一件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2)各文件用 中文书写 ,字迹清晰、字体工整 ,并且用不 易擦去的笔迹完成 ;外文证明材料附有中文清单。
专利局受理部 门收到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或者其他相 关 当事人递交 的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文件 时,应 当检查和核 对全部文件。
3.2 其他文件的受理程序
其他文件符合受理条件的 ,受理程序如下:
( 1 )确定收到 日 :记录受理部 门收到文件 的 日期。
(2) 核实文件 :清点全部文件数量, 并记录文件核实情况。 递交文件 的 申请号是错号 的,若依据其他信息能正确判定其正 确 申请号 的 ,可 以依职权予 以确定 ;若不能予 以判定 的 ,则不 予受理。
(3)确定递交 日:其他文件递交 日 的确定参照本章第 2.3.1 节第(3) 项 的规定。
(4)给 出收到文件 回执:对 于 当事人在受理窗 口递交 的文 件 ,经核实文件信息后 ,专利局出具收到文件回执 ,回执上应 注 明受理部 门收到 日。当事人 以寄交方式递交文件 的,专 利局 不再出具收到文件回执。
3.3 其他文件的不受理程序
其他文件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按照本章第 2.3.3 节 中规定 的程序处理并发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4. 申请日的更正
申请人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后认为该通知书上记 载的 申请 日与 邮寄该 申请文件 日期不一致 的,可 以请求专利局 更正 申请 日。
专利局收到 申请人 的 申请 日更正请求后,应 当检查更正请 求是否符合下列规定:
( 1)在递交专利 申请文件之 日起两个月 内或者 申请人收到 专利 申请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提 出。
(2)附有收寄专利 申请文件 的 邮局 出具 的寄 出 日期 的有效 证 明,该证 明 中注 明 的寄 出挂号号码与请求书 中记录 的挂号号 码一致。
申请 日更正请求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修改更正通知书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并 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专利局确定 的其他文件递交 日有异议 的,应 当提 供专利局出具的收到文件回执、收寄邮局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 有效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 ,专利局应当重新确定递 交 日并修改有关数据。
5. 受理程序中错误的更正
专利局受理部 门在受理工作 中 出现 的错误一经发现,应 当 及时更正。
因更正影响应缴费用金额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部分第二 章第 4.2.4.3 节 中规定 的程序办理 费用相关事宜。
对专利局内部错投到非受理部门的文件应当及 时退回受 理部门 ,并注明退回原因。
6. 查 询
专利局受理部门收到文件后应当记录文件提交方式、提交 日期、案卷编号或者挂号号码等信息。当事人除能提供专利局 受理部门的收文回执或者受理通知书外 , 以收文登记记录为 准。
查询 时效为一年 , 自提交该文件之 日起算。
第四章 专利申请文档
1. 文档及组成
专利申请文档 是在专利 申请 审查程序 中 以及专利权有 效 期 内逐步形成、并作为原始记录保存起来 以备查考 的各种文件 的集合 ,包括案卷和 电子文档。专 利 申请文档是专利局进行审 批和作出各种结论的依据。
2. 案 卷
案卷包括案卷夹和案卷夹内的各种文件。
2.1 案卷夹
案卷夹用于保存文件 , 同 时也用于记录案卷 的重要 内容, 因此案卷夹是案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案卷夹遭到 自然或者人为 的损坏需要更换新案卷夹时, 应 当将案卷夹上 的全部记录移至新案卷夹上,并将原案卷夹 与 案卷同时保存 ,不得销毁。
2.2 文 件
专利 申请案卷 中 的文件主要来 自 以下几个方面:
( 1)申 请人提 出专利 申请 时 ,提交 的专利 申请文件及其他 文件。
(2)专利局在对专利 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进行审查 的过程 中 , 申请人应审查员要求作出的各种答复。
(3)提 出专利 申请之后 申请人主动办理各种手续 时提交 的 文件及证明材料。
(4)在 专利 申请审查程序 中 以及专利权有效期 间 内 ,任何 人依法对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提 交 的各种文件 以及人 民法 院 等部门对这些文件审理后产生的文件。
(5) 其他相关文件。
上述文件经过处理、立卷、归档形成案卷的重要组成部分。
2.3 案卷的立卷
立卷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1)真实原则。收集 的 内容应 当是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其他相关 当事人等在 申请专利、专 利 申请 的审批 、授权后各个 法律程序 中提交 的原始文件。这些文件不得替换、删 除、补充 和涂改。
(2)独立原则。每一件专利 申请应 当建立一份独立 的案卷, 以该专利 申请 的 申请号作为该案卷 的案卷号,该案卷号使用于 案卷存在的全过程。
同一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若干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办理 内容完全相 同 的手续 时 ,应 当分别对所有专利 申请(或者 专利)提 出请求,这些文件将被归入各 自 的案卷 中。申请人(或 者专利权人 )不得使用“ 参见 ”的方式省略文件。对于专利 申 请集体进行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名称变更或者权利转移 的, 证 明文件副本 由专利局确认后 ,与正本具有 同等效力。
(3)时 间顺序原则。当事人依法 向专利局办理各种手续时, 专利局应当对所提出的各种文件及时处理 ,并立卷归档。
专利 申请案卷应 当按照各文件处理时 间 的先后顺序立卷。
3. 电子文档
电子文档 的建立应 当参照本章第 2.3 节 的原则,并包括 以 下内容:
( 1)专利局基于 当事人提交 的纸件文件制作 的 图形文件和 代码化文件;
(2)当事人按照规定形式提交 的核苷酸或者氨基酸 的序列 表;
(3)在专利审批程序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 中 ,专利局作 出 的通知、决定(如补正通知书、驳 回决定等)及其他文件(如 发 明专利 申请单行本 ,发 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 利单行本等);
(4) 专利 费用 的相关数据;
(5)与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审批有关 的法律状态及变化 的历 史记录;
(6) 在专利 审批程序 中全部 著录 项 目及其变更 的历 史记 录;
(7) 当事人 以 电子 申请方式提交 的 电子文件;
(8) 专利权评价报告;
(9) 分类号 、所属审查部 门 、各种标记(如优先权标记、实审请求标记 、保密标记等)。
4. 法律效力
专利 申请文档是对专利审批、复审 、无 效宣告等法律程序 和涉及由权利归属纠纷引起的相关程序的真实记录。
5. 查阅和复制
5.1 查阅和复制的原则
( 1)专 利局对公布前 的发 明专利 申请、授权公告前 的实用
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负有保密责任。在 此期 间 ,查 阅和复 制请求人仅 限于该案 申请人及其专利代理师。
(2)任何人均可 向专利局请求查 阅和复制公布后 的发 明专 利 申请案卷和授权后 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案卷。
(3)对 于 已经审结 的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 的案卷,原
则上可以查阅和复制。
(4)专利局相关部 门对 尚未审结 的复审和无效案卷负有保 密责任。对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文件 ,查阅和复制请求 人仅限于该案当事人。
(5)案件结论为视为未提 出、不予受理、主动撤 回、视为 撤回的复审和无效案卷 ,对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 中 的文件, 查阅和复制请求人仅限于该案当事人。
(6)专 利局根据审查需要要求 当事人提供 的各种文件,原 则上可以查阅和复制。但查阅和复制行为可能存在损害当事人 合法权益 ,或者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情形的除外。
(7)涉及 国家利益或者 因专利局 内部业务及管理 需要在案 卷中留存的有关文件 ,不予查阅和复制。
5.2 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 1)对 于公布前 的发 明专利 申请、授权公告前 的实用新 型 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该案 申请人或者代理师可 以查 阅和复制 该专利 申请案卷 中 的有关 内容 ,包括 : 申请文件 ,与 申请直接 有关 的手续文件 ,以及在初步审查程序 中 向 申请人发 出 的通知 书和决定书 、 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
(2)对于 已经公布但 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 的发 明专利 申请 案卷 ,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 ,包括:
申请文件 ,与 申请直接有关 的手续文件 ,公布文件 ,在初步审 查程序 中 向 申请人发 出 的通知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 的 答复意见正文 , 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 书 、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3)对 于 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 的专利 申请案卷 ,可 以查 阅
和复制 的 内容包括 :申请文件 ,优先权文件 ,与 申请直接有关 的手续文件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 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专利登记簿 ,专利权评价报告 ,以及 在各 已审结 的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 效宣告等 ) 中专利局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 检索报告和决定书、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 见。
(4)对 于处在复审程序 、无 效宣告程序之 中 尚未结案 的专 利 申请案卷,因 特殊情况 需要查 阅和复制 的 ,经有关方面 同意 后 ,参照上述第( 1)和 第(2)项 的有关规定查 阅和复制专利 申请案卷 中进入 当前审查程序 以前 的 内容。
5.3 查阅和复制程序
查 阅和复制专利 申请案卷 中 的文件,应 当按照下列顺序进 行:
( 1 )请求人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费用。
(2)专利局工作人员在审核请求人 出具 的有关证 明或者证 件后 ,到案卷所在部 门提取案卷 ,根据本章第 5.2 节 的规定对 案卷进行整理 ,取出不允许查阅和复制的文件。
(3) 与请求人约定查 阅时 间并发 出查 阅通知书。
(4)查 阅人凭查 阅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查 阅文件 ,对 需要复 制的文件进行复制。
(5) 专利局工作人 员对查 阅完 毕 的专利 申请案卷重新整 理 ,并将请求阅档的证明原件和证件复印件存入案卷后 ,将该 案卷退回所在部门。
6. 案卷的保存期限和销毁
细则 145.2 及.3 6.1 保存期限
已结案 的案卷可分成 :未授权结案(视为撤 回、撤 回和驳 回等 )的案卷和授权后结案(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主动放弃专利权 、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专利权期限届满和专利权被宣 告全部无效等 ) 的案卷两种。
未授权结案的案卷保存期限为二年;授权后结案的案卷保 存期 限为三年 。保存期 限 自结案 日起算。
有分案申请的原申请的案卷的保存期从最后结案的分案 的结案 日起算。
作出不受理决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保存期限为一年。保存期 限 自不受理通知书发 出之 日起算。
6.2 销 毁
销毁前通过计算机作出案卷销毁清册,该清册记载被销毁 的案卷 的案卷号、基本著录项 目、销毁 日期。清册经主管局长 签署同意销毁后 , 由主管案卷部门实施销毁工作。
第五章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1. 保密的范围
专利法第四条规定的保密范围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 利益两个方面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受理的 专利 申请涉及 国 防利益需要保密 的,应 当及时移交 国 防 知识产 权局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局认为其 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 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 的,应 当及时作 出按照保密专利 申 请处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2. 保密的基准
保密的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专利申请的保密确定
3.1 申请人提出保密请求的保密确定
3.1.1 保密请求的提出
申请人认为其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 除国防利 益 以外 的 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 的,应 当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在请求书上提 出保密请求 ,其 申请文件应 当 以纸 件形式提交 。 申请人也可以在发明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之 前 ,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好授权公告准备之前 ,提出保密 请求。
申请人在提出保密请求之前已确定其申请 的 内容涉及 国 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 ,应当提交有定密权限的机 关 、单位出具的保密证明材料。
保密证明材料中应当写明发明创造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 名称 、密级 、保密期限 、保密原因及保密要点 、定密责任人、 定密机关或者单位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申请人机要通信地址 以及定密 日期 。该文件还应 当加盖定密机关或者单位 的公章。
3.1.2 保密的确定
审查员应 当根据保密基准对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不 同情况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 1)专 利 申请 的 内容涉及 国 防利益 的 ,由 国 防知识产权局
进行保密确定。需要保密的 ,应当及时移交国防知识产权局进 行审查 ,审查员 向 申请人发 出专利 申请移交 国 防知识产权局通 知书 ;不需要保密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保密审批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该专利 申请不予保密 ,按照一般专利 申请处理。
(2)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内容涉及 国 防利益 以外 的 国家安全
或者重大利益 的,由 专利局进行保密确定 ,必要 时可 以邀请相 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协助确定。审查员根据保密确定的结果发出 保密审批通知书,需 要保密 的 ,通 知 申请人该专利 申请予 以保 密 ,按照保密专利 申请处理 ;不 需要保密 的 ,通知 申请人该专 利 申请不予保密 ,按照一般专利 申请处理。
3.2 专利局 自行进行的保密确定
分类审查员在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进行分类时, 应 当将发 明 内容可能涉及 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但 申请人未 提出保密请求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挑选出来。审查员 应 当参照本章第 3.1.2 节 的规定,对上述专利 申请进行保密确 定。
对于 已确定为保密专利 申请 的 电子 申请 ,审查员应 当将该 专利 申请转为纸件形式继续审查并通知 申请人。申请人此后应 当以纸件形式向专利局或者国防知识产权局递交各种文件。
4.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
( 1)涉及 国 防利益 需要保密 的专利 申请,由 国 防知识产权
局进行审查 ,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 ,由专利局根据国防 知识产权局 的审查意见作 出授予 国 防专利权 的决定,并委托 国 防知识产权局颁发国防专利证书 ,同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国防 专利 的专利号 、 申请 日和授权公告 日。
国防知识产权局专利复 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 效决定 的,专利局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号、授权公告 日、 无效宣告决定号和无效宣告决定 日。
(2)涉及 国 防利益 以外 的 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由专利局按照 以下程序进行审 查和管理。
审查员应当对确定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案卷作 出保密标 记 ,在对该专利 申请作 出解密决定之前 ,对其进行保密管理。
保密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专利局指定的 审查员进行。
对于发 明专利 申请,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按照与一般发 明 专利 申请相 同 的基准进行。初步审查合格 的保密专利 申请不予 公布 ,实质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 ,直接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经 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作 出授予保密发 明专利权 的决 定 ,并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初步审查按照与一般实用新型专 利 申请相 同 的基准进行。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作 出授予保密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决定,并发 出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 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保密专利 申请 的授权公告仅公布专利号、申请 日和授权公 告日。
5. 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的解密程序
5.1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提出解密请求
保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者保密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书 面提 出解密请求。提 出保密请求 时提交 了有关部 门确定密级 的 相关文件 的 ,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提 出解密请求时 ,应 当 附具原确定密级的机关 、单位同意解密的证明文件。
专利局对提 出解密请求 的保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进行 解密确定 ,并将结果通知 申请人。
5.2 专利局定期解密
专利局每两年对保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进行一次复查, 经复查认为不 需要继续保密 的 ,通知 申请人予 以解密。
5.3 解密后的处理
审查员应 当对 已经解密 的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作 出解密 标记。发明专利申请解密后 ,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按照一般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和管理 ,符合公布条件 的 ,应 当予 以公 布 ,并 出版发 明专利 申请单行本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解密后, 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的,按照一般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和 管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解密后 ,应当进行解密公告、出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 ,并按照一般专利进行管理。
5.4 解密国防专利的接收和处理
专利局接收 国 防知识产权局移交 的解密 国 防专利后,应 当 及时对该专利进行解密公告、出版发明专利单行本 ,并将该专 利转为一般专利进行管理。
6.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 中 国完成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应 当事先报经专 利局进行保密审查。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 四款规定,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向外国 申请专利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 中 国 申请专利 的,不授予 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 中 国完成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应 当采用 下列方式之一请求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
( 1)直接 向外 国 申请专利或者 向有关 国外机构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 的 ,应 当事先 向专利局提 出请求 ,并详细说 明其技术方 案;
(2)向专利局 申请专利后拟 向外 国 申请专利或者 向有关 国 外机构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 的,应 当在 向外 国 申请专利或者 向有 关 国外机构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前 向专利局提 出请求。
向专利局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 请求。
上述规定中所述的向外 国申请专利是指向外国 国家或外 国政府间专利合作组织设立的专利主管机构提交专利申请 ,向 有关 国外机构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是指 向作为 PCT 受理局 的外 国国家或外国政府间专利合作组织设立的专利主管机构或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 际局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
6.1 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6.1.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细则 8.2 细则 20 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的文件应当包括 向外国申 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书和技术方案说明书。请求书和技术方案 说 明书应 当使用 中文,请求人可 以 同 时提交相应 的外文文本供 审查员参考。技术方案说 明书应 当与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 内容一 致。技术方案说明书可以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撰写 ,并符合本部分第一章的其他规定。
6.1.2 保密审查
审查员对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文件进行初步保 密审查 。请求文件形式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 员应 当在请求递交 日起两个月内通知请求人该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视为 未提出, 情况复杂的,可以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通知请求人, 请求人可以重新提出符合规定的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 求。
技术方案 明显不需要保密 的,审查员应 当在请求递交日起两 个月内通知请求人可 以就该技术方案 向外 国 申请专利,情况复杂 的,可以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通知请求人。技术方案可能需要 保密 的,审 查员应 当将需作进一步保密审查、暂缓 向外 国 申请 专利 的审查意见通知请求人 。审查员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两个月 内发 出 向外 国 申请专利保密审查意见通知书 ,情况复杂的,在请 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发出通知书,将上述审查结论通知请求人。
已通知请求人暂缓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审查员应 当作进一 步保密审查 ,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协助审查。 审查员根据保密审查的结论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发出向外 国 申请专利保密审查决定 ,情况复杂的,在请求递交日起六个月 内发出决定,将是否同意就该技术方案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查 结果通知请求人。
6.2 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6.2.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细则 8.2 申请人拟在 向专利局 申请专利后又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应当在提交专利申请同时或者之后提交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 查请求书。未按上述规定提出请求的 ,视为未提出请求。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 内容应 当与该专利 申请 的 内容一致。
6.2.2 保密审查
对提 出 向外 国 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 的专利 申请 ,审查员 应 当参见本章第 6.1.2 节 中 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6.3 国际申请的保密审查
6.3.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向外国申 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
6.3.2 保密审查
国 际 申请不需要保密 的 ,审查员应 当按照正常 国 际阶段程 序进行处理。国 际 申请需要保密 的,审 查员应 当 自 申请 日起三 个月内发出因国家安全原因不再传送登记本和检索本的通知 书 ,通 知 申请人和 国 际局该 申请将不再作为 国 际 申请处理 ,终 止 国 际阶段程序。申 请人收到上述通知 的 ,不得就该 申请 的 内 容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1. 通知和决定的产生
1.1 通知和决定的种类
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 、复审程序 、无效宣告程序以及专 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程序中 ,审查员根据不同情况 , 将作出各种通知和决定。这 些通知和决定主要包括 :专利 申请 受理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补正通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 视为撤 回通知书 、恢 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发 明专利 申请实 质审查请求期限届满前通知书 、缴费通知书、收费减缴审批通 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通知书 、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授 予发 明专 利权通知书 、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 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驳回决定、复审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审 查决定等。
1.2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撰写通知和决定应当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 的有关规定。
除本指南 中其他章节作 出专 门规定之外,通知和决定一般 应 当包括 :收件人信息、著录项 目、通知或者决定 的 内容、署
名和盖章 、发文日期 。其中:
( 1)收件人信息包括 :收件人地址、邮政编码、收件人姓 名。
(2) 著录项 目包括 :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发 明创造名 称、全体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姓名或者名称 ,如果是无效 宣告、中止程序中的通知书 ,还应当包括全体请求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
(3)通知、决定 的 内容包括:通知或者决定 的名称及正文。 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通知或者决定时 ,应当说明理由 ,必要 时指明后续法律程序。
(4)署名和盖章 :通知和决定应 当有审查员署名 ;需要审核的 ,还应当有审核人员署名;发出的通知和决定均应当加盖 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应的业务用章。
2.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2.1 送达方式
2.1.1 邮 寄
邮寄送达文件是指通过邮局把通知和决定送交当事人。除 另有规定外,邮 寄 的文件应 当挂号 ,并应 当在计算机 中登记挂 号的号码、收件人地址和姓名、文件类别、所涉及的专利申请 号、发文 日期、发文部 门。邮寄被退 回 的 函件要登记退 函 日期。
2.1.2 直接送交
经专利局同意,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在专利局指定的时间和 地点 ,按时接收通知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专利局同意 ,当事 人本人也可以在专利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通知和决定。
除受理窗 口 当面交付受理通知书和文件 回执外 ,当面交付 其他文件 时应 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特殊情况下 ,应 当 由 当事 人在申请案卷上签字或者盖章 , 并记录当事人身份证件的名 称 、号码和签发单位。
2.1.3 电子形式
对于 以 电子形式提交 的专利 申请,专利局通过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 以 电子形式 向 申请人送达各种通知书、决定和其他文 件。
2.1.4 公告送达
专利局发出的通知和决定被退回的 ,审查员应当与文档核 对;如果确定文件因送交地址不清或者存在其他原因无法再次 邮寄 的 ,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通过公告方式通知 当事人。自 公告 之 日起满一个月 ,该文件视为 已经送达。
2.2 收件人
2.2.1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通知和决定 的收件人为请求书中填写的联系人。若请求书中未填写联系人的 ,收件人为 当事人;当事人有两个以上时 ,请求书中另有声明指定非第一 署名当事人为代表人的 ,收件人为该代表人 ;除此之外 ,收件 人为请求书中第一署名当事人。
2.2.2 当事人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当事人委托 了专利代理机构 的,通知和决定 的收件人为该 专利代理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师有两个的 ,收件 人为该两名专利代理师。
2.2.3 其他情况
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在专利局已被告知的情况下, 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是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2.3 送达日
2.3.1 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形式送达
通过 邮寄、直接送交 的通知和决定,自 发文 日起满十五 日 推定为 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 日。对于通过 邮寄 的通知和决 定,当 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 明实 际收到文件 的 日期 的,以 实 际 收到 日为准。
通过电子形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 ,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 子系统 的 日期为送达 日。进入 当事人认可 的 电子系统 的 日期与 通知书和决定 的发文 日不一致时 ,除 当事人能提供证据外 ,该 通知书和决定 的发文 日推定为送达 日。
2.3.2 公告送达
通知和决定是通过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的, 以公告之 日起满一个月推定为送达 日。当事人见到公告后可 以 向专利局提供详细地址 ,要 求重新 邮寄有关文件 ,但仍 以 自公 告之 日起满一个月为送达 日。
3. 退件的处理和文件的查询
3.1 退件的处理
邮寄退回的通知和决定由发文部门作计算机登录,再转送 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处理退件首先应当根据申请文档中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 提供的各种文件进行分析 ,查清退件的原因。能够重新确定正 确地址和收件人的 ,更正后重新发出。
退件经过处理仍无法 邮寄或者再次被退 回 时,根据通知和 决定的性质 ,必要时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退件(连同信封 )应当存档。
3.2 文件的查询
当事人陈述未收到专利局 的某一通知和决定 的,应 当 由退 件处理部 门进行查询。查询首先在专利局发文部 门进行 ,查询 结果(包括通知和决定 的发文 日期、挂号号码和收件人 )应 当 由退件处理部门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需要进一步 了解送达情况 的,应 当办理 邮路查询手 续,由 发文部 门通过 当地 邮局查询收件人所在 邮政部 门。查询 结果表 明未送达 的责任在专利局或者 邮局 的,应 当按照新 的发 文 日重新发 出有关通知和决定;查询结果表 明未送达 的责任在 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部 门或者收件人本人及其有关人员 的,专 利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重新发出有关通知和决定的复印 件 ,但不得变更发文 日。
邮路查询 时效为一年 , 自发文 日起计算。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1. 期限的种类
1.1 法定期限
法定期限是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例 如 ,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实质审查请求期 限(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1.2 指定期限
指定期限是指审查员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出的 各种通知 中 ,规定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其他 当事人作 出答 复或者进行某种行为的期限。例如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 ,专利局对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 ,认 为不符合专 利法规定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 见 ,或者对其 申请进行修改 ,该期 限 由审查员指定。又如 ,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交 的各种证件和证 明文件是外文 的,专利局 认为必要 时 ,可 以要求 当事人在指定期 限 内提交 中文译文 ,该 期限也由审查员指定。
指定期限 一般为两个月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 审查程序 中,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四个月。对于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申请人答复驳 回通知 的期 限为 四个月。对 于较为简单的行为 ,也可以给予一个月或更短的期限。
2. 期限的计算
2.1 期限的起算日
( 1) 自 申请 日、优先权 日、授权公告 日等 固定 日期起计算 大部分法定期 限是 自 申请 日、优先权 日 、授权公告 日等 固
定 日期起计算 的。例 如,专 利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 的专利权 的期 限均 自 申请 日起计算。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外 国 优先权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应 当在十二个月 内提 出, 该期 限 的起算 日为在 外 国第 一 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优 先权日)。
(2) 自通知和决定 的送达 日起计算
全部指定期限和部分法 定期限自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日起 计算。 送达 日 的相关规定参见本部分第六章第 2.3 节。 例如 , 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 者修改其 申请 的期 限(指定期 限 )是 自审查意见通知书送达 申 请人之 日起计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 申请 人办理登记手续 的期 限(法定期 限)是 自授予专利权通知书送 达 申请人之 日起计算。
2.2 期限的届满日
期 限起算 日加上法定或者指定 的期 限 即为期 限 的届满 日。 相应 的行为应 当在期 限届满 日之前 、最迟在届满 日 当天完成。
2.3 期限的计算
期 限开始 的 当 日不计算在期 限 内 ,自下一 日开始计算。期 限 以年或者月计算 的 ,以其最后一月 的相应 日(与起算 日相对 应 的 日期 )为期 限届满 日 ;该月无相应 日 的 ,以该月最后一 日 为期 限届满 日。例如,一件发 明专利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 1998 年 6 月 1 日 ,其实质审查请求期 限 的届满 日应 当是 2001 年 6 月 1 日 。又如 ,专利局于 2008 年 6 月 6 日通过 邮寄发 出审查意见 通知书,指 定期 限两个月 ,其推定送达 日是 2008 年 6 月 21 日 (遇休假 日不顺延), 则期 限届满 日应 当是 2008 年 8 月 21 日。 再如 ,专利局通过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 发 出 的通知书 ,其推定送达 日是 2022 年 12 月 31 日 ,如果该 通知书 的指定期 限为两个月 ,则期 限届满 日应 当是 2023 年 2 月 28 日。
期 限届满 日是法定休假 日或者移用周休息 日 的 ,以法定休 假 日或者移用周休息 日后 的第一个工作 日为期 限届满 日,该第 一个工作 日为周休息 日 的,期 限届满 日顺延至星期一。法 定休 假 日包括 国务 院发布 的《 全 国年节及纪念 日放假办法》第 二条 规定 的全体公 民放假 的节 日和《 国务 院关于职工工作时 间 的规 定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周休息 日。
3. 期限的监视
3.1 期限的确定
各种期 限均 自期 限起算 日确定。例 如 ,申请人提 出专利 申 请 ,并确定 了其 申请 日后,在 建立专利 申请文档 的 同时确定 自 申请 日起算 的各种期 限;审查员在作 出各种与期 限有关 的通知 和决定时 ,确定 自该通知和决定送达 日起算 的答复期 限。
3.2 期限监视方式
各种期限的监视一般由计算机系统进行。申请人办理与期 限有关 的手续后 ,在计算机系统 中应 当记录办理手续 的 日期, 并将该 日期与期 限届满 日进行 比较,确定该手续在期 限方面 的 合法性。
期 限 以 日为单位进行监视并及时处理。期 限届满 日起满一 个月尚未销去的期限 ,应当予以处理 ,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例 如 ,专利局于 2001 年 9 月 4 日通过 邮寄发 出补正通知书指定 申请人于一个月内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本,该通 知书的推定送达 日为 2001 年 9 月 19 日 ,期 限届满 日为 2001 年 10 月 19 日,如果专利局一直未收到 申请人提交 的 中文译本, 应 当于 2001 年 11 月 19 日后针对该期 限进行处理 ,并发 出视 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3.3 期限届满的通知
( 1)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请求期 限届满前三个月 ,对 尚 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尚未缴纳实质审查费的发明专利申 请发 出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请求期 限届满前通知书,通知 申 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2)专 利年费缴纳期 限届满后一个月 ,对 尚未缴纳相关 费 用的专利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专利权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的滞纳期 内缴纳相关费用及滞纳金。
(3) 其他期 限届满前不发 出通知书提示。
4. 期限的延长
4.1 延长期限请求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期限内进行或者完成某 一 行为或者程序 时 ,可 以请求延长期 限。可 以请求延长 的期 限仅 限于 指定期 限。但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门指定的 期限不得延长。
请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 ,说明理由 ,并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以月 计算。
4.2 延长期限请求的批准
延长期限请求由作出相应通知和决定的部门或者流程管 理部 门进行审批。
延长的期限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延长的期限不 得超过两个月。对同一通知或者决定中指定的期限一般只允许 延长一次。
延长期限请求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 批通知书 ,并说明不予延长期限的理由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 应 当发 出延长期 限审批通知书,在计算机系统 中更改该期 限 的 届满 日 ,继续监视该期 限。
国家 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 时,专利局可 以依法延长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和专利局指定的期限或者简化当 事人应当履行的相关手续 ,并以公告等形式告知当事人。
5. 耽误期限的处置
5.1 作出处分决定前的审核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耽误期 限 的后果是丧失各种相应 的 权利 ,这些权利主要包括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优先权 等。
审查员在作 出各种处分决定前,应 当对是否需要作 出该决 定进行复核 ,当确认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在规定期 限之 内未 完成应当完成的行为时 ,再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5.2 处分决定
因耽误期限作出的处分决定主要包括:视为撤回专利申请 权、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专利权终止、不予受理、视为未提出请求和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等。
处分决定 的撰写应 当符合本部分第六章第 1.2 节 的规定, 并 自期 限届满 日起满一个月后作 出。
5.3 作出处分决定后的处理
处分决定不影 响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的 ,原程序继续 进行。
处分决定作 出后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丧失 的 ,应 当 按照规定给予两个月(自该处分决定 的送达 日起算 )的恢复权 利请求期 限,期满未提 出恢复权利请求或者恢复权利请求不符 合规定 的 ,自处分通知书发 出之 日起 四个月(涉及复审或者无 效宣告程序的为六个月 )后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 1)处分决定涉及 尚未公开 的专利 申请 的 ,应 当对处分决 定再次复核 ,确定无误 的 ,将专利 申请进行失效处理。
(2)处分决定涉及 已公布 的发 明专利 申请或者 已公告 的专 利的 ,应当对处分决定再次复核 ,确定无误的 ,在专利公报上 公告相应处分决定 ,将专利 申请(或专利 )进行失效处理。
作 出丧失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的处分决定后又收到有 关文件表 明相关手续 已在规定 的期 限 内完成 的,流程部 门应 当 及 时撤销有关处分决定 ,发 出修改更正通知书 ,处 分决定 已公 告的还应当作出公告更正。
6. 权利的恢复
6.1 适用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 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 当事人因 耽误期限而丧失权利之后 ,请求恢复其权利的条件。该条第五 款又规定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优先权期限、专利权期限 和侵权诉讼时效这 四种期 限被耽误而造成 的权利丧失,不能请 求恢复权利。
6.2 手 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 应 当 自收到专利局 的处分决定之 日起两个月 内、或者请求复审 的期 限届满之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 ,说 明理 由, 并同时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的,应 当 自 障碍消 除之 日起两个月 内且 自 期 限届满之 日起两年 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 ,说 明理 由 ,必要 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当事人在请求恢复权利 的 同 时,应 当办理权利丧失前应 当 办理的相应手续 ,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例如 ,申请人因 未缴纳 申请费 ,其专利 申请被视为撤 回后 ,在请求恢复其 申请 权 的 同时 ,还应 当补缴规定 的 申请费。
6.3 审 批
审查员应 当按照本章第 6.1 节和第 6.2 节 的规定对恢复权 利的请求进行审查。
( 1)恢复权利 的请求符合规定 的 ,应 当准予恢复权利 ,并 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信函表明请求恢复 权利 的意愿 ,只要写 明 申请号(或专利号 )并且签字或者盖章 符合要求的 ,可视为合格的恢复权利请求书。
(2)已在规定期 限 内提交 了书面请求或缴足恢复权利请求 费 ,但仍不符合规定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 正通知书 ,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或者补办有关手 续 ,补正或者补办的手续符合规定的 ,应当准予恢复权利 ,并 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期满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 合规定的 ,不予恢复 ,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并说明 不予恢复的理由。
经专利局 同意恢复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的 ,继续专利 审批程序。对于 已公告过处分决定 的 ,还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公 告恢复权利的决定。
7. 中止程序
中止,是指 当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 门或者人 民法 院受理 了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 ,或者人 民法 院裁定对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 ,专利局根据权属纠 纷的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中止有关程序的行为。
7.1 请求中止的条件
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 当事人请求 中止 的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已被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对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 应当已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
(2)中止 的请求人是权属纠纷 的 当事人或者对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7.2 中止的范围
中止 的范 围是指:
( 1)暂停专利 申请 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授予专 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2)暂停视为撤 回专利 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未缴 年费终止专利权等程序;
(3)暂停办理撤 回专利 申请、放弃专利权、变更 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 的姓名或者名称 、转移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手续。
中止请求批准前 已进入公布或者公告准备 的,该程序不受 中止的影响。
7.3 请求中止的手续和审批
7.3.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的中止
7.3.1.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手续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权 属纠纷 的 当事人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的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1) 提交 中止程序请求书并说 明理 由;
(2)附 具证 明文件 ,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 门或者人 民法 院 的写 明专利 申请号(或专利号 )的有关受理文件正本或者副 本。
7.3.1.2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审批及处理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书和有关证明后, 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是否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 1)请求 中止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 )未丧失权利 ,涉及无 效宣告程序的除外;
(2) 未执行 中止程序;
(3)请求是 由有关证 明文件 中所记载 的权属纠纷 当事人提
(4)受理权属纠纷 的机关对该专利 申请(或专利 )权属纠 纷案有管辖权;
(5) 证 明文件 中记载 的 申请号(或专利号)、 发 明创造名 称和权利人与请求 中止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记载 的 内容一致;
(6) 中止请求书 与证 明文件其他方面符合规定 的形 式要 求。
不满足上述第( 1)至(5)项条件 的 ,审查员应 当 向 中止 程序请求人发 出视为未提 出通知书 。不满足上述第(6) 项条 件 的,例如 中止程序请求书不符合格式要求或者提交 的证 明文 件不是正本或者副本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 书 ,通 知 中止程序请求人在一个月 的期 限 内补正其缺 陷。补正 期 限 内 ,暂停有关程序。期 满未补正 的或者补正后仍未能消 除 缺陷的 ,应当向中止程序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恢复 有关程序。
满足上述条件或者经补正后满足上述条件 的,审查员 向专 利 申请(或专利)权属纠纷 的双方 当事人发 出 中止程序请求审 批通知书 ,并告知 中止期 限 的起止 日期(自提 出 中止请求之 日 起)。
但是 ,对于处于无效宣告程序 中 的专利,专 利局 的流程管 理部门完成形式审查后 , 由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门作进一步审 查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中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 1) 根据 已进行 的 审查工作 能够作 出无 效 宣告 审查 决 定 的;
(2)权属纠纷 当事人依据 的理 由 明显不充分 ,也未提交足 以证明确有权属纠纷存在的证据的;
(3)有证据表 明,中 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将 明显损害 当 事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4)有证据表 明 ,中止程序 的请求 明显具有不诚信、不正 当行为的。
7.3.2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7.3.2.1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手续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需要中止有关程 序的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1)人 民法 院应 当将对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进行财产 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指定的接收 部门 ,并提供人民法院的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和收件人姓名。
(2)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 当写 明要求专利局协 助执行 的专利 申请号(或专利号)、发 明创造名称、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 的姓名或者名称 、财产保全期限等内容。
(3)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 )处于有 效期内。
7.3.2.2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审核及处理
专利局收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应 当按照本章第 7.3.2.1 节 的规定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 处理:
( 1)不 符合规定 的 ,应 当 向人 民法 院发 出不予执行财产保 全通知书 ,说明不执行中止的原因并继续原程序。
(2)符合规定 的 ,应 当执行 中止 ,并 向人 民法 院和 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 ,说明协助执行财产 保全期 限 的起止 日期(自收到 民事裁定书之 日起), 并对专利 权的财产保全予以公告。
(3)对 已执行财产保全 的不得重复进行保全。执行 中止后, 其他人民法院又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 ,可以轮候保全。专 利局应当进行轮候登记 ,对轮候登记在先的 ,自前一保全结束 之 日起轮候保全开始。
对于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 还应 当将执行 中止 的决定通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门,由 复审和 无效审理部门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7.4 中止的期限
7.4.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期限对于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 的 当事人提 出 的 中 止请求,中 止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即 自 中止请求之 日起满 一年的 ,该中止程序结束。
有关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在 中止期 限一年 内 未能结案 ,需要继续中止程序的 ,请求人应当在中止期满前请 求延长 中止期 限,并提交权属纠纷受理部 门 出具 的说 明 尚未结案原因的证明文件。中止程序可以延长一次 ,延长的期限不得 超过六个月。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 知书并说明不予延长的理由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延 长期限审批通知书 ,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7.4.2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 程序 的,按照 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 明 的财产保全期 限中止有关程序。
人 民法 院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应 当在 中止期 限 届满前将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经审核符合 本章第 7.3.2.1 节规定 的 , 中止期 限予 以续展。
7.4.3 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期限
对涉及无效宣告程序 中 的专利,应权属纠纷 当事人请求 的 中止 ,中止期 限不超过一年 ,中止期 限届满专利局将 自行恢复 有关程序。
7.5 中止程序的结束
7.5.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的结束中止期 限届满 ,专利局 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审查员应 当 向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相关专利权 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等情形除外。
对于尚在中止期限内的专利申请(或专利), 地方知识产 权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产生法 律效力之后(涉及权利人变更 的 ,在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之 后), 专利局应当结束中止程序。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或者人民法院送交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后 ,应当审查 下列各项:
( 1 )文件是否有效 , 即是否是正式文本(正本或副本), 是否是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作出的。
(2) 文件 中记载 的 申请号(或专利号)、 发 明创造名称和 权利人是否与请求结束 中止程序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中 记载 的内容一致。
(3)文件是否 已生效 ,如判决书 的上诉期是否 已满(调解 书均没有上诉期)。当不能确定该文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时, 审查员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通知 书,确认是否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或者明确不上 诉的 ,文件视为发生法律效力。提起上诉的 ,当事人应当提交 上级人 民法 院 出具 的证 明文件,原人 民法 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 效力。
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 通知书 ,继续中止程序。文件符合规定并且未涉及权利人变更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通知双方当事人, 恢复有关程序。
文件符合规定 ,但涉及权利人变更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 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取得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 之 日起三个月 内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并补办在 中止程序 中 应办而未办的其他手续;取得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后 ,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通知双方当事人, 恢复有关程序。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 的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 申 请权(或专利权 )的权利 ,审查员应 当 向取得权利 的一方 当事 人发 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的权利通知书,期满 未办理恢复手续 的 ,中止程序结束,审 查员应 当发 出 中止程序 结束通知书 ,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恢复有关程序。
7.5.2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中止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 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通知人 民法 院和 申 请人(或专利权人), 恢复有关程序 ,并对专利权保全解除予 以公告。有轮候保全登记的 ,对轮候登记在先的 , 自前一保全 结束之 日起轮候保全开始 ,中止期 限为 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 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审查员应当向前一个人民法院和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发 出 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向轮候登记 在先 的人 民法 院和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发 出保全程序开始通 知书 ,说 明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期 的起止 日期 ,并对专利权 的财 产保全予以公告。
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 的人民法院送达解除保全通知书后,经审核符合规定 的,审查员应 当发 出 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通知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恢复有关程序 ,并对 专利权的保全解除予以公告。
8. 审查的顺序
8.1 一般原则
对于发 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一般应 当按照 申请提交 的先后顺序启动初步审查;对 于发 明专利 申请 ,在符 合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一般应 当按照提交实 质审查请求书并缴纳实质审查费的先后顺序启动实质审查;另 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需要 ,对于技术内容、申请人或发明人相互关联的专 利申请 ,可以合并审查。
8.2 优先审查
对涉及 国家 、地方政府重点发展或鼓励 的产业 ,对 国家利 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的 申请,或者在市场活动 中具有 一定 需求 的 申请等 ,由 申请人提 出请求 ,经批准后 ,可 以优先 审查 ,并在随后 的审查过程 中予 以优先处理。按照规定 由其他 相关主体提 出优先审查请求 的,依 照规定处理。适 用优先审查 的具体情形由《 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规定。
但是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仅指 申请 日 )对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既 申请实用新型又 申请发 明 的,对于其 中 的发 明专利 申请一般 不予优先审查。
8.3 延迟审查
申请人可 以对专利 申请提 出延迟审查请求。
发 明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 当 由 申请人在提 出实质审查请
求 的 同时提 出,但发 明专利 申请延迟审查请求 自实质审查请求 生效之 日起生效。延迟期 限为 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 日起 1 年、 2 年或者 3 年。
实用新型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 当 由 申请人在提交实用新 型专利 申请 的 同时提 出。延迟期 限为 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 日 起 1 年。
外观设计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 当 由 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 申请 的 同时提 出。延迟期 限 以月为单位 ,最长延迟期 限为 自 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 日起 36 个月。
延迟期限届满后 ,专利申请将按顺序待审。必要时 ,专利 局可 以 自行启动审查程序并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请求 的延迟审 查期限终止。
延迟期 限届满前,申 请人可 以请求撤 回延迟审查请求 ,符 合规定 的 ,延迟期 限终止 ,专利 申请将按顺序待审。
8.4 专利局自行启动
对于专利局 自行 启动 实质 审查 的专利 申请 ,可 以优 先 处 理。
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1. 专利公报
1.1 专利公报的种类
专利局编辑出版的专利公报有发明专利公报、实用新型专 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公报以电子公报形式、期刊 形式或者以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布。电子公报在国家知识 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公布。三种专利公报按照年度计划定期分别 出版。
1.2 专利公报的内容
1.2.1 发明专利公报
发明专利公报包括发明专利 申请公布、国际专利申请公 布、发 明专利权授予、保密发 明专利、发 明专利事务、索 引(申 请公布索引 、授权公告索引)。
1.2.1.1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发 明专利 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为优先权 日 )起满十八个月 ,即行公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 十一条规定的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印刷准备工作的时间一 般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十八个月前一个月。
发 明专利 申请人在初步审查合格前,要求提前公布其专利 申请 的,自 初步审查合格之 日起进行公布准备;在 初步审查合 格后 ,要求提前公布其专利 申请 的,自 提前公布请求合格之 日 起进行公布准备。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被驳回、被视为撤回以及在作好公布准 备之前申请人主动撤回或确定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不予公布。
发 明专利 申请公布 的 内容包括:著 录事项、摘要和摘要 附 图 ,但说明书没有附图的 ,可以没有摘要附图。著录事项主要 包括 :国 际专利分类号、申请号、公布号(出版号)、公布 日、 申请 日、优先权事项、申请人事项、发 明人事项、专利代理事 项 、发明名称等。
1.2.1.2 发明专利权授予
发明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和办 理登记手续通知,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 当年 的年 费和其他有关 费用后 ,该专利 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 ,并予 以公告。
发明专利权授予公告的内容包括 :国际专利分类号、专利 号 、授权公告号(出版号)、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优先权事 项、专利权人事项、发明人事项、专利代理事项、发明名称等 著录事项。
1.2.1.3 保密发明专利和国防发明专利
保密发明专利只公告保密专利权的授予和保密专利 的解 密 ,保密专利公告 的著录事项包括 :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公 告 日等。
保密发明专利解密后 ,在专利公报的解密栏中予以公告, 出版单行本。
国防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和解密的公告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1.2.1.4 发明专利事务
发明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发 明专利作 出的决定和通知。包括 :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 ,专利局对专利 申请 自行进行实质审查 的决定 ,发 明专利 申请公布后 的驳 回 ,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撤回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视为撤 回,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专利权 的全部(或部分)无效宣告, 专利权 的终止 ,专利权 的主动放弃 ,专利 申请(或专利 )权利 的恢复 ,专利权期 限 的补偿 ,专利 申请权、专利权 的转移 ,专 利实施 的强制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 的备案,专利权 的质押、 保全及其解除 ,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地址等著录事项 的变更,文件 的公告送达,专利局 的更正, 其他有关事项等。
1.2.1.5 索 引
发明索引分申请公布索引和授权公告索引两种。每种索引 又分国际分类号索引 、 申请号索引(或者专利号索引)、 申请 人索 引(或者专利权人索 引 )和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 专利号 )对照表索引。
1.2.2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保密实用新 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
1.2.2.1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 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按 时缴纳授予专利权 当年 的年费和其他 有关 费用后 ,该专利 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 ,并予 以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公告 的 内容包括 :著录事项、摘 要和 摘要附图。著录事项主要包括 :国际专利分类号、专利号、授 权公告号(出版号)、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优先权事项 、专 利权人事项 、发明人事项 、专利代理事项 、实用新型名称。
申请人在申请时对同样 的发明创造已申请发明专利作出 说明的 ,应予以公告。
1.2.2.2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只公 告保密专利权的授予和保密专利 的解密 ,保密专利公告 的著录事项包括 :专利号、申请 日、授 权公告日等。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解密后,在专利公报的解密栏中予以公 告 , 出版单行本。
1.2.2.3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和实 用新型专利作 出 的决定和通知。包括:专利权 的全部(或部分) 无效宣告 ,专利权的终止 ,专利权的主动放弃 ,避免重复授权 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权的恢复 ,专利权的转移 ,专利实 施的强制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专利权的质押、保 全及解除 ,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地址等著录事项的变更 ,文件的公告送达 ,专利局的更正 ,其 他有关事项等。
1.2.2.4 授权公告索引
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索引包括国际专利分类号索引、专利号 索 引 、专利权人索 引和授权公告号/专利号对照表索 引。
1.2.3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外观设计 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
1.2.3.1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 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按 时缴纳授予专利权 当年 的年费和其他 有关 费用后 ,该专利 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 ,并予 以公告。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公告 的 内容包括 :著录事项、外 观设 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著录事项主要包括 :分类号、专 利号 、授权公告号(出版号)、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优先权 事项、专利权人事项、设计人事项、专利代理事项、使用该外 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等。
1.2.3.2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和外 观设计专利作 出 的决定和通知。包括:专利权 的全部(或部分) 无效宣告,专利权 的终止,专利权 的主动放弃,专利权 的恢复, 专利权的转移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专利权的质押、保 全及其解 除,专利实施 的开放许可,专利权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等著录事项的变更 ,文件的公告送达 ,专利局的更正 ,其 他有关事项等。
1.2.3.3 授权公告索引
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索引包括外观设计分类号索引、专利号 索 引 、专利权人索 引和授权公告号/专利号对照表索 引。
1.3 专利公报的编辑
1.3.1 申请文件的编辑
用于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用于授权公 告的发明 专利 申请文件、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文件或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文 件应 当符合制版要求,著录事项应 当与公布准备或授权公告准 备 时专利 申请文档记载 的 内容一致。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发 明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 予按照 国 际专利分类号顺序编辑,主分类号相 同 的按照 申请号顺序编辑。
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授予按照外观设计分类号顺序编辑,分 类号相同的按照申请号顺序编辑。
专利公报每一版面分左右两栏,自 上而下 ,自左至右连续 编排。
1.3.2 事务部分的编辑
各种专利公报事务部分编辑的原则:
( 1)授予专利权公告之前专利局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 利 申请 的权利丧失作 出 的决定不予刊登;公布之前专利局对发 明专利申请的权利丧失作出的决定不予刊登。
(2)刊登专利局作 出 的各种 已经生效 的按照规定应 当公告 的决定。
(3)同 一期公报 中公布两项 以上相 同事务 时 ,按照主分类 号顺序编辑 ,主分类号相同的按照申请号顺序编辑。
1.3.2.1 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 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本事务仅适用于发 明专利 申请。公 布 的项 目包括:主 分类 号 、专利 申请号 、 申请 日。
1.3.2.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本事务仅适用于已公布 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的项目包 括 :主分类号 、专利 申请号 、公布 日。
1.3.2.3 发明专利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 申请号。
1.3.2.4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授权公告 日。
1.3.2.5 专利权的终止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
1.3.2.6 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专利权期 限补偿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申 请 日、授权公告 日、原专利权期 限届满 日、现专利权期 限届满 日。
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公布 的项 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药 品名称及经批准 的适应症、原专利权 期 限届满 日 、现专利权期 限届满 日。
1.3.2.7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生效、变更及注销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生效公布的项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备案号、 让与人 、受让人 、发明名称、 申请 日 、发 明 公布日、授权公告日、许可种类(独占、排他、普通)、备案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备案变更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备案号、变更 日、变更项(许可种类、让与人、受让 人 )及变更前后内容。
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备案注销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备案号 、让与人 、受让人 、许可合 同备案解 除 日。
1.3.2.8 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及注销
专利权质押登记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登 记号、质押登记 日、出质人、质权人、发 明名称、申请 日、授 权公告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公布 的项 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登记号、变更 日、变更项(出质人、质权人)及变更前后 内容。
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公布 的项 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登记号 、 出质人 、质权人 、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注销 日。
1.3.2.9 专利权的保全及其解除
保全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 公告 日 、保全登记生效 日。
保全解 除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保全解 除 日。
1.3.2.10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 申请号(专利号)、 变更项 目 、变更前权利人 、变更后权利人 、登记生效 日。
1.3.2.11 专利权的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
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告公布 的项 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授权公告 日 、无效宣告决定号 、无效宣告决定 日。
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公布的内容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授权公告 日、无效宣告决定号、无效宣告决定 日、维持有效 的 权利要求。
1.3.2.12 专利权的主动放弃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 、放弃生效 日。
1.3.2.13 避免重复授权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 、放弃生效 日。
1.3.2.14 权利的恢复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 申请号(专利号)、 原 决定名称 、原决定公告 日。
1.3.2.15 文件的公告送达
由于文件送交地址不清,专利局无法通知 当事人在规定或 者指定 的期 限 内答复或者办理手续 的,应 当在通知事项栏 中公 布。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申请号、收件人、文件名称。
1.3.2.16 其他有关事项
各事务栏内未规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在本栏内公 布。
1.3.2.17 更 正
专利局对专利公报上出现的印刷及其他错误 ,一经发现, 应当在更正栏中及时更正 。各种不同类型错误的更正分别公 布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 申请号(或专利号)、 原公 告所在卷号 、更正项 目 、更正前 内容 、更正后 内容。
1.3.3 索引的编辑
1.3.3.1 分类号索引
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 ,按照国际专利分类号编辑;对于外 观设计按照外观设计分类号编辑。
分类号索 引按照分类号为序,分类号相 同 的 以公布号或者 授权公告号为序。
分类号索 引 的项 目包括:分类号,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
1.3.3.2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引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 引 以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为序。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 引 的项 目包括 :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
1.3.3.3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引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 引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的拼音顺序为序。第一汉字相同的以第二汉字的拼音顺序 为序,以此类推。外文名称排列在最前面,并以字母顺序为序。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相同的, 以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为序。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 引 的项 目包括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 人 ,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
1.3.3.4 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专利号) 索引
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专利号 )对照表索 引 以公布 号(授权公告号 )为序。
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专利号 )对照表索 引 的项 目 包括 :公布号(授权公告号), 申请号(专利号)。
2. 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
专利 申请及专利单行本定期与相应 的专利公报 同 日 出版。
2.1 单行本的种类
单行本的种类包括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单行本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及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2.2 单行本的内容
2.2.1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文献种类代码为“A ”。包括:扉 页、权利要求书、说 明书(说 明书有 附 图 的,包含说 明书 附 图)。
扉页由著录事项、摘要、摘要 附 图组成,说 明书无 附 图 的, 则没有摘要附图。其内容应当与同一天出版的专利公报中相应 专利 申请 的 内容一致。
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应 当 以审查员作 出 的发 明 专利 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中指 明 的文本为准。
2.2.2 发明专利单行本
发明专利单行本的文献种类代码为 “ B ” 。包括 :扉页、 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说明书有附图的 ,包含说明书附图)。
扉页 由著录事项、摘要、摘要 附 图组成,说 明书无 附 图 的, 则没有摘要 附 图。其 内容 比 同 日 出版 的专利公报 中相应发 明专 利的内容增加审查员项和对比文件项。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应当以审查员作出的授予专 利权通知书中指明的文本为准。
发 明专利权授予之后,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权利要求书需要 修改后才能维持专利权的,应当再次出版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书 ,其文献种类代码依次为 “ C1— C7 ”,并标 明修 改后 的权 利要求书的公告日。
2.2.3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的文献种类代码为“U ”。包括:扉 页 、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
扉页 由著录事项、摘 要和摘要 附 图组成 ,其 内容应 当与 同 日出版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中相应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一致。
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应 当 以审查员作 出 的授予 专利权通知书中指明的文本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之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 需要修改后才能维持专利权 的,应 当再次 出版该修改后 的权利 要求书 ,其文献种类代码依次为 “ Y1— Y7 ”,并标 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的公告 日。
2.2.4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的文献种类代码为 “ S ” 。包括 :扉 页 、彩色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
扉页由著录事项 、一幅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组成 ,其内 容应当与同一天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相应的外观设计 专利内容一致。
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应当以审查员作出的授 予专利权通知书中指明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之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图片或者照 片需要修改后才能维持专利权的,应当再次出版该修改后的图 片或者照片 ,其文献种类代码依次为“S1— S7 ”,并标 明修改 后 的 图片或者照片 的公告 日。
2.3 更 正
专利局对发 明专利 申请单行本 、发 明专利单行本 、实 用新 型专利单行本及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的错误 ,一经发现 ,应当 及 时更正 ,重新 出版更正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单行本 ,并在其扉 页上作出标记。
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1. 专利权的授予
1.1 专利权授予的程序
1.1.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发明专利 申请经实质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经初步审查 ,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专 利局应 当作 出授予专利 权 的决定 ,颁发专利证书 ,并 同 时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 予 以登记和公告 。专利权 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
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专利局应当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
办理登记手续通知
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发出办理登记 手续通知书 ,申请人应 当在收到该通知之 日起两个月 内办理登 记手续。
登记手续
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的要求缴纳授权 当年 的年 费。
颁发专利证书、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之 内办理登记手续 的,专利局应 当颁发 专利证书,并 同时予 以登记和公告,专利权 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后,专 利局应 当制作专利证书 ,进行 专利权授予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决定的准备。专利证书按照 相关规定制作并送达专利权人。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 的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后 ,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 内未按照本章第 1.1.3 节规定办理登记 手续的 ,应当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该通知书应当 在办理登记手续期满一个月后作 出,并指 明恢复权利 的法律程序 。 自该通知书发 出之 日起 四个月期满 ,未办理恢复手续 的, 或者专利局作出不予恢复权利决定的,将专利申请进行失效处 理。对于发 明专利 申请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 的 ,还应 当在专 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1.2 专利证书
1.2.1 专利证书的构成
专利证书应当记载与专利权有关的重要著录事项、国家知 识产权局 印记 、局长签字 、授权公告 日和授权公告号等。
著录事项包括 :专利证书号(顺序号)、 发明创造名称 、 专利号(即 申请号)、 专利 申请 日 、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 、 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第 一专利权人地址、该专利 申请 日 时 的 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和 该专利 申请 日 时 的 申请人姓名或 者名称等。当一件专利 的著录事项过长,在 一页上记载有 困难 的 ,可以增加附页。
1.2.2 专利证书的更换
专利权权属纠纷经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或者人民 法院调解或者判决后 ,专利权归还请求人的 ,在该调解或者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当事人可以在办理变更专利权人手续合格 后 ,请求专利局更换专利证书。专利权终止后 ,专利局不再更 换专利证书。因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人更名发生专利权人姓 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
专利局发出的原纸质专利证书破损损坏的,专利权人可以 请求更换专利证书。专利局可 以重新制作 电子专利证书发送给 当事人 ,更换后的证书应当与原专利证书的内容一致。
1.2.3 专利证书错误的更正
专利证书 中存在错误时 ,专利权人可 以请求专利局更正。 专利局经核实存在错误的 ,将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 ,颁发更正 后的专利证书。
1.3 专利登记簿
1.3.1 专利登记簿的格式
专利局授予专利权 时应 当建立专利登记簿。专利登记簿登记 的 内容包括 :专利权 的授予 ,专利 申请权 、专利权 的转移, 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专利权的终 止 ,专利权的恢复 ,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专利权的质押、保全 及其解除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以及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 的变更。
上述事项一经作出即在专利登记簿中记载,专利登记簿登 记的事项以数据形式储存于数据库中 ,制作专利登记簿副本 时 ,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而成 ,加盖证件专用章后生效。
1.3.2 专利登记簿的效力
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 的 内容是一 致的 ,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专利权授予之后 ,专利的法律 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 ,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 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 态为准。
1.3.3 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登记簿副本依据专利登记簿制作。专利权授予公告之后 ,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请求出 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的,应 当提交办理文件副本请求书并缴纳相 关费用。
专利局收到有关请求和 费用后,应当制作专利登记簿副 本 ,经 与专利 申请文档核对无误后,加 盖证件专用章后发送请 求人。
2.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 ,自发 明专利 申请 日 起满 四年,且 自实质审查请求之 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 明专利权 的,专利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 ,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 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 限补偿,但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不合理延迟 除外。
同 一 申请人同日对同样 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 申请发 明专利,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第 四款 的规 定取得发 明专利权 的,该发 明专利权 的期 限不适用专利法第 四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1 请求的提出
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专利权人提 出。专利权人请求
给予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应 当 自专利授权公告之 日起三个月 内 向专利局提出请求 ,并且缴纳相应费用。
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专利 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 ,且未委托专 利代理机构 的 ,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代表人办理。
2.2 补偿期限的确定
给予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补偿期 限按照发 明专利在授权过
程 中不合理延迟 的实 际天数计算,该实 际天数是指 自发 明专利 申请 日起满 四年且 自 实质 审查请求之 日起满三年之 日至 公 告 授予专利权之 日 的 间 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 的天数和 由 申请人 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对于 国 际 申请和分案 申请,不合理延迟 的实 际天数是指 自 国 际 申请进入 中 国 国家 阶段 的 日期或分案 申请递 交 日起满 四 年且 自 实质 审查请求之 日起满三年至 公 告授 予专利权之 日 的 间 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 的天数和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不合理延迟 的天数。
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是指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 十三条规定足额缴纳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费之 日。发 明专利 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早于专利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公布之 日 的,专利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所称 自实质审查请求之 日起满 三年应 当 自该公布 日起计算。
2.2.1 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以下情形 引起 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 中 的合理延迟: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审程序、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中止程序、依照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保全措施、其他合理情形如行 政诉讼程序等。
2.2.2 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以下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不合理延迟 ,延迟 的天数为:
( 1 )未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专利局发 出 的通知 引起 的延迟, 延迟 的天数为期 限届满 日起至实 际提交答复之 日止。
(2)申请延迟审查 的,延迟 的天数为实 际延迟审查 的天数。
(3)援 引加入 引起 的延迟,延 迟 的天数为根据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四十五条引起的延迟天数。
(4)请求恢复权利 引起 的延迟,延 迟 的天数为从原期 限届 满 日起至 同意恢复 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发文 日止。能证 明该延迟是由专利局造成的除外。
(5) 自优先权 日起 30 个月 内办理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手续 的 国 际 申请,申 请人未要求提前处理 引起 的延迟,延 迟 的天数 为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之 日起至 自优先权 日起满 30 个月之 日止。
2.3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不符合期 限补偿条件
的 ,专利局应 当给予请求人至少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补正文件 的机会。对于此后仍然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 ,应当作出不予 期限补偿的决定。
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 专利局应当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告知期限补偿的天数。
2.4 登记和公告
专利局作出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决定后,应当将有关事 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3.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
条至第八十 四条 的规定,对于 国务 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上 市 的创新药和符合规定 的改 良型新药 ,应专利权人 的请求,专 利局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 ,以 弥补在专利权有效期 内该新药上市审评审批 占用 的 时 间。
3.1 补偿条件
请求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应 当满足 以下条件:
( 1)请求补偿 的专利授权公告 日应 当早于药 品上市许可 申 请获得批准之 日;
(2) 提 出补偿请求 时 ,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 该专利 尚未获得过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4)请求补偿专利 的权利要求包括 了获得上市许可 的新药 相关技术方案;
(5)一个药 品 同时存在多项专利 的,专 利权人 只能请求对 其中一项专利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
(6)一项专利 同时涉及多个药 品 的,只 能对一个药 品就该 专利提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3.2 请求的提出
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专利权人提 出。专利权人
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一致的,应当征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书面同意。
专利权人请求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应 当 自药 品在 中 国 获得上市许可之 日起三个月 内 向专利局提 出请求,并且缴纳相 应 费用。对 于获得 附条件上市许可 的药 品 ,应 当 自在 中 国获得 正式上市许可之 日起三个月 内 向专利局提 出请求,但补偿期 限 的计算 以获得 附条件上市许可之 日为准。
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 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 ,且未委 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代表人办 理。
3.3 证明材料
提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时,请求人还应当提交如下 材料:
( 1)专 利权人与药 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一致 的 ,应 当提交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书面同意书等材料;
(2)用于确定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期 间专利保护范 围 的相 关技术资料,例 如请求对制备方法专利进行期 限补偿 的 ,应 当 提交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生产工艺资料;
(3) 专利局要求 的其他证 明材料。
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中说明药品名称 、药品注册分类、批准 的适应症和请求给予期 限补偿 的专利号,指定与获得上市许可 新药相关 的权利要求,结合证 明材料具体说 明指定权利要求包 括 了新药相关技术方案 的理 由 以及请求补偿期 限 的计算依据, 并明确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保护的技术方案。
3.4 适用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
条的规定,针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创新药和 符合本章规定 的改 良型新药,对于其 中药物活性物质 的产 品发 明专利、制 备方法发 明专利或者 医药用途发 明专利 ,可 以给予 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创新药和改 良型新药 的含义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
可以给予期限补偿的改 良型新药限于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 理部 门颁发 的药 品注册证书 中记载为 以下类别 的改 良型新药:
( 1) 化学药 品第 2.1 类 中对 已知活性成份成酯 ,或者对 已 知活性成份成盐的药品;
(2) 化学药 品第 2.4 类 , 即含有 已知活性成份 的新适应症 的药品;
(3)预 防用生物制 品第 2.2 类 中对疫苗菌毒种改进 的疫苗;
(4)治疗用生物制 品第 2.2 类 中增加新适应症 的生物制 品;
(5) 中药第 2.3 类 , 即增加功能主治 的 中药。
3.5 指定权利要求是否包括新药相关技术方案的审查
新药相关技术方案应当 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的新药 的结构、组成及其含量,批准 的生产工艺和适应症为准。 指定权利要求未包括获得上市许可 的新药相关技术方案 的,不 予期限补偿。
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期 间 内,该专利 的保护范 围 限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新药,且限于该新药经批准的 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 ;在保护范围内 ,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 围仅限于用于经批准的适应症的上市新药产品 ,医药用途权利 要求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上市新药产品的经批准的适应症,制备 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用于经批准的适应症的上市 新药产品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生产工艺。
3.6 补偿期限的确定
给予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补偿期 限按照该专利 申请日至该新药在 中 国获得上市许可之 日 的 间 隔天数减去 5 年。该补 偿期 限不超过 5 年,且该药 品上市许可 申请批准后总有效专利权期 限不超过 14 年。
3.7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经审查后认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不符合期限补偿
条件 的 ,专利局应 当给予请求人至少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补正 文件的机会。对于此后仍然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 ,应当作出 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经审查认为应 当给予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如果专利权 人已经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但专利局尚未作出审批决定, 审查员应 当等待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 的审批决定作 出 以后,再 确定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的时间;如果专利权人尚未提出 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且其 自专利授权公告之 日起三个月期 限 尚未届满,审查员应 当等待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 的 时 限届满 以 后 ,再确定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的时间 ,但专利权人明确 表示放弃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的除外。
经审查后认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符合期 限补偿条 件的 ,专利局应当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告知期限补偿的 天数。
3.8 登记和公告
专利局作 出给予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决定后,应 当将有 关事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4. 专利权的终止
4.1 专利权期满终止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期 限为十五年,均 自 申请 日起计算。例如, 一件实用新型专利 的 申请 日是 1999 年 9 月 6 日 ,该专利 的期 限为 1999 年 9 月 6 日至 2009 年 9 月 5 日,专利权期满终止 日 为 2009 年 9 月 6 日(遇节假 日不顺延)。
发明专利权如存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期 限补偿 的,专利权期满终止 日为期 限补偿后 的专利权期满终止 日 。例如 ,一件发 明专利 的 申请 日为 2021 年 9 月 6 日 ,该专 利 的期 限为 2021 年 9 月 6 日至 2041 年 9 月 5 日。如其专利权 期 限补偿后 的专利权期 限届满 日为 2041 年 12 月 1 日,则该发明专利 的专利权期满终止 日为 2041 年 12 月 2 日(遇节假 日不 顺延)。
专利权期满时应当及时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 予 以登记和公告 ,并进行失效处理。
4.2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终止
4.2.1 年 费
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缴纳, 以后 的年 费应 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缴费期 限届满 日是 申 请 日在该年 的相应 日。
4.2.1.1 年 度
专利年度从 申请 日起算 ,与优先权 日、授权 日无关 ,与 自 然年度也没有必然联系。例如,一件专利 申请 的 申请 日是 1999 年 6 月 1 日,该专利 申请 的第一年度是 1999 年 6 月 1 日至 2000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年度是 2000 年 6 月 1 日至 2001 年 5 月 31 日 , 以此类推。
4.2.1.2 应缴年费数额
各年度年费按照收费表中规定的数额缴纳。例如 ,一件专 利 申请 的 申请 日是 1997 年 6 月 3 日 ,如果该专利 申请于 2001 年 8 月 1 日被授予专利权(授予专利权公告之 日), 申请人在 办理登记手续 时 已缴纳 了第五年度年 费,那么该专利权人最迟 应当在 2002 年 6 月 3 日按照第六年度年 费标准缴纳第六年度 年费。
4.2.1.3 滞纳金
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 费(不包括授予专利权 当年的年 费)或者缴纳 的数额不足 的 ,可 以在年费期满之 日起六个月 内 补缴,补缴 时 间超过规定期 限但不足一个月时,不缴纳滞纳金。 补缴 时 间超过规定 时 间一个月或 以上 的,缴纳按照下述计算方 法算出的相应数额的滞纳金:
( 1)超过规定期 限一个月(不含一整月 )至两个月(含两 个整月 ) 的 ,缴纳数额为全额年 费 的 5%。
(2)超过规定期 限两个月至三个月(含三个整月 )的 ,缴纳数额为全额年费 的 10%。
(3)超过规定期 限三个月至 四个月(含 四个整月 )的 ,缴 纳数额为全额年费 的 15%。
(4)超过规定期 限 四个月至五个月(含五个整月 )的 ,缴 纳数额为全额年费 的 20%。
(5)超过规定期 限五个月至六个月 的 ,缴纳数额为全额年 费的 25%。
凡在六个月的滞纳期内补缴年费或者滞纳金不足需要再 次补缴的,应当依照再次补缴年费或者滞纳金时所在滞纳金时 段 内 的滞纳金标准,补足应 当缴纳 的全部年费和滞纳金。例如, 年 费滞纳金 5%的缴纳时段为 5 月 10 日至 6 月 10 日 ,滞纳金 为 45 元 ,但缴费人仅缴 了 25 元 。缴费人在 6 月 15 日补缴滞 纳金 时,应 当依照再次缴 费 日所对应 的滞纳期时段 的标准 10% 缴纳 。该 时段滞纳金金额为 90 元 ,还应 当补缴 65 元。
凡因年费和/或滞纳金缴纳逾期或者不足而造成专利权终 止的 ,在恢复程序中 ,除补缴年费之外 ,还应当缴纳或者补足 全额年费 25%的滞纳金。
4.2.2 终 止
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 金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专利权人未启动恢 复程序或者恢复权利请求未被批准的,专利局应当在终止通知 书发出四个月后 ,进行失效处理 ,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权 自应 当缴纳年费期满之 日起终止。
法 44.1(2) 4.3 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
授予专利权后 ,专利权人随时可以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 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的 ,应当提交放弃专利权声明 ,并附具全 体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意放弃专利权 的证 明材料,或者仅 提交 由全体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放弃专利权声 明。委托专 利代理机构的 ,放弃专利权的手续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并附具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放弃专利权声明。主动 放弃专利权的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件。放弃专利权只能放弃一 件专利的全部 ,放弃部分专利权的声明视为未提出。
放弃专利权声 明经审查,不 符合规定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 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并将有关事项分别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登记和公 告。放弃专利权声 明 的生效 日为手续合格通知书 的发文 日 ,放 弃 的专利权 自该 日起终止。专利权人无正 当理 由不得要求撤销 放弃专利权的声明。除非在专利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要求放弃 专利权后 ,专利权真正拥有人(应 当提供生效 的法律文书来证 明 )可要求撤销放弃专利权声明。
申请人依据专利法第 九条第 一款和专利法 实施细 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局在公告授予 发明专利权时对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予以登记和公告。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声 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专利局及时登 记和公告该声 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 明 的生效 日为发 明专 利权 的授权公告 日 ,放弃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自该 日起终止。
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1. 引 言
法 66.2
细则 62.1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 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的,人 民法 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 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 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 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审 理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的证据,主要用于人 民法 院或者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 是行政决定 , 因此请求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办理转让、出质登记和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提 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2.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 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后 ,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细则 62.1 及 63 2.1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及时机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权 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 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也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 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专 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 理 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 占许可合 同 的被许可人和 由专利权人 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收到专利权人发出的律师函、电商平台投诉通知书等的单 位或者个人属于被控侵权人,可 以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 出专 利权评价报告。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2.2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授权公 告的实用 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包括 已经终止或者放弃 的实用新 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针对下列情形提出的专利权评价报 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 1)未授权公告 的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申 请 , 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除 外;
(2) 已被 宣 告全部无 效 的 实用新 型专利或者外观 设计专 利;
(3)已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 专利。
2.3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在请求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时,请求人应 当提交专利权评 价报告请求书及相关的文件。
( 1)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应 当采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 的表格。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 求人名称或者姓名。每一请求应当限于一件实用新型或者外观 设计专利。
(2)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 的 ,在提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的 同 时应 当提交相关证 明文件。例 如 ,请求人是专利实施独 占 许可合 同 的被许可人 的,应 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 的专利实施 独 占许可合 同或其复 印件;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 的专 利实施普通许可合 同 的被许可人 的,应 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 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 ,以及专利权人授予起诉 权的证明文件。如果所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 局备案 ,请求人可以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但应在请求书 中注明。
(3)请求人是被控侵权人 的 ,在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例如 ,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类 通知书或其复印件,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立案类通知书或 其复印件 ,调解仲裁机构出具的立案类文件或其复印件 ,专利 权人发出的律师函或其复印件 ,电商平台投诉通知书或其复印 件等。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国家知识产权 局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细则 110 、 111 及 116.3 2.4 费 用请求人自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之日起 一个 月内未缴 纳或者未缴足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 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视为未提出。
2.5 委托手续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相关事务可以由请求人或者其委 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对于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请求人 ,未按规定委托的 ,国家知识 产权局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手续 的 ,应当提交委托书 ,并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 理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事务 ;委托手续不符合规定 的,国 家知 识产权局应当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评价 报告手续的 ,不需要提交委托书。
2.6 形式审查后的处理
( 1)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 需要补正 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要求请求人在收到 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 日 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 限 内补 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 ,其请求视为未提出。
(2)专 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 出 的,国 家知识产权局 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通知请求人。
(3)专 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 的 ,应 当及时转 送给指定的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前 ,多个请求人分别请求对同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 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 , 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予以受 理 ,但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
3. 专利权评价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书后 ,应当指派审查员按照本章的规定对该专利进行检索 、分 析和评价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3.1 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审查员首先应当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 件 。发现不符合规定的 ,返回相应的部门处理 ,并说明理由。
3.2 专利权评价的内容
3.2.1 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
( 1)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权 的情形,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 章的规定。
(2) 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的客体,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 6 节 的规定。
(3)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 四款规定 的实 用性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 3 节 的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 的说 明书是否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
三款 的要求充分公开 了专利保护 的主题,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 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2.1 节 的规定。
(5)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的新 颖性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六章第 3 节 的规定。
(6)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的创 造性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六章第 4 节 的规定。
(7) 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 四款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2 节 的规定。
(8)实 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1.2 节的 规定。
(9)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 8 节和第二 部分第八章第 5.2 节 的规定。
( 10) 分案 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 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第 3.2 节 的规定。
( 11) 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 的规定 ,其评价标 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 节 的规定。
( 12)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3.2.2 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
( 1)外观设计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权 的情形,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 章第 6.1 和 6.2 节 的规定。
(2) 外观设计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 四款规定 的客体,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7 节 的规定。
(3) 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章第 5 节 的规定。
(4) 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章第 6 节 的规定。
(5)外观设计专利 的 图片或者照片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4 节 的规定。
(6) 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10 节的规定。
(7)分案 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9.4.2 节 的规定。
(8)外 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 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 章第 8 节 的规定。
(9) 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3.3 检 索
一般情况下,作 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外观设计 专利权评价报告前 ,都应当进行检索。
3.3.1 实用新型专利
检索应当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进行,但实用 新型专利保护的主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对该主题不 必进行检索:
( 1)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 的规定;
(2)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 权的情形;
(3) 不具备实用性;
(4)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对该主题作 出清楚 、完 整 的说 明 ,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检索的具体要求可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3.3.2 外观设计专利
检索应当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表示 的所有产 品外观设计进行 ,并考虑简要说 明 的 内容。但外观设计专利保 护的产品外观设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审查员不必对该产品 外观设计进行检索:
( 1)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 四款 的规定;
(2)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 权的情形;
(3)图片或者照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 的产 品 的外 观设计。
审查员应当检索 外观 设计专利在 中 国提 出 申请之 日 以 前 公开 的外观设计。为 了确定是否存在抵触 申请,审 查员应 当检 索在该外观设计专利 的 申请 日之前 向专利局提交、并且在该外 观设计专利 的 申请 日后公告 的外观设计专利。为 了确定是否存 在重复授权 ,审查员还应 当检索在该外观设计专利 的 申请 日 向 专利局提交的 、并且已经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4. 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 收到合格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和请求 费后两个月 内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 申请人在办理 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形式审查合格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 当 自授权公告之 日起两个月 内作 出专利 权评价报告。
未发现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条件 的,审查员应 当在专利权评价报告 中给 出 明 确结论。
对于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根据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具体 阐述评价意见,并给 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明确结论。
专利权评价报告使用国家知识产权 局 统 一制 定 的标准表 格 ,作出后由审查员与审核员署名 ,并加盖“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用章 ”。
4.1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
专利权评价报告包括反 映对比文件与被评价专利相关程 度的表格部分 ,以及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说明部分。
4.1.1 表格部分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表格部分 的填写要求参 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 12 节 的规定。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表格部分应 当清楚地记 载检索的领域、数据库、由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文件 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程度等内容。通常 ,采用下列符号表示 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
X:单独导致 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Y:与报告中其他文件 结合导致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 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A:背景文件,即反映 外观设计的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 的文件;
P: 中 间文件 ,其公开 日在外观设计专利 的 申请 日与所要 求 的优先权 日之 间 的文件,或者会导致需要核实外观设计专利 优先权的文件;
E: 与外观设计专利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 的抵触 申请文件;
R: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 申请 日 向专利局提交 的 、属于 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上述类型 的文件 中 ,符号 X、Y 和 A 表示对 比文件与外观 设计专利在 内容上 的相关程度;符号 R 和 E 同时表示对 比文件 与外观设计专利在 时 间上 的关系和在 内容上 的相关程度;符号 P 表示对 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时 间上 的关系 ,其后应 附带 标 明文件 内容相关程度 的符号 X 、Y 、E 或 A, 它属于在未核 实优先权的情况下所作的标记。
4.1.2 说明部分
说明部分应当记载和反映专利权评价的结论。对于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条件 的被评价专利,还 应当给出明确 、具体的评价意见。
( 1)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条 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应当给出具体的评价说明 ,并明确结论, 必要 时应 当 引证对 比文件 。例如 ,对于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 造性 的权利要求,审 查员应 当逐一进行评述 ;对于 多项从属权 利要求,应 当对其 引用不 同 的权利要求时 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 评述 ;对于具有并列选择方案的权利要求 ,应当对各选择方案 分别进行评述。
(2)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条 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每项外观设计 ,均须给出具体的评价说 明 ,并明确结论 ,必要时应当引证对比文件。
4.2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发送
专利权评价报告作 出后 ,应 当发送给请求人。请求人不是 专利权人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情况 告知专利权人。
5.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查阅与复制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 制 。查 阅 、复制 的相关手续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 四章第 5.3 节的规定。
6.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错误后 ,可 以 自行更正。请求人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 需 要更正的错误的 ,可以请求更正。
更正后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及时发送给请求人。
6.1 可更正的内容
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下列错误的 ,可以进行更正:
( 1) 著录项 目信息或文字错误;
(2) 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程序错误;
(3) 法律适用 明显错误;
(4) 结论所依据 的事实认定 明显错误;
(5) 其他应 当更正 的错误。
6.2 更正程序的启动
( 1) 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部 门 自行启动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 在 需要更正 的错误后 ,可 以 自行启动更正程序。
(2) 请求人请求启动
请求人认为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 的 ,可 以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 内提 出更正请求 ,请 求人不是专利权人 的,专利权人可 以在上述期 限 内提 出更正请 求 。期满后提交的 ,其请求视为未提出。
提 出更正请求 的 ,应 当 以意见陈述书 的形式书面提 出,写 明 需要更正 的 内容及更正 的理 由 ,但不得修改专利文件。
6.3 更正程序的进行和终止
更正程序启动后,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部 门应 当成立 由 组长、主核员和参核员组成的三人复核组 ,对原专利权评价报 告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复核组合议作出 ,合议时采取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原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审查员和审核员不参 加复核组。
复核组认为更正理 由不成立 ,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无误、不 需更正的 ,应当发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 ,说明不 予更正的理由 ,更正程序终止。
复核组认为更正理 由成立,原 专利权评价报告有误、确 需 更正的 ,应当发出更正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并在更正的专利权 评价报告上注明以此报告代替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程序终止。
在更正程序中 ,复核组一般不进行补充检索 ,除非因事实 认定发生变化 ,导致原来的检索不完整或者不准确。针对专利 权评价报告 ,一般只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 ,但对于复核组在 补充检索后重新作 出 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可 以再次提 出 更正请求。
第十一章 专利开放许可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
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专利权人 自愿 以书面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实施其专利 ,并 明确许可使用 费支付方式和标准 的,由 国家 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 ,实行开放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 愿实施开放许可专利 的,以 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 ,并依照公 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 、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 ,即获得专 利实施许可。
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应当声明许可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其开放许可的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开放许可声 明是否符 合规定进行审查后 ,发出是否准予公告的通知。
本章对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撤 回,专利开放许可的登记和公告、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 效,专 利开放许可实施合 同 的备案,专 利开放许可实施期 间 费 减手续的办理 ,以及已实行开放许可专利的相关手续办理做出 规定。
2. 开放许可相关原则
建立专利开放许可制度 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 施与运用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开放许可信息 ,帮助 专利技术供需双方对接。专利开放许可相关程序应当遵循以下 原则。
( 1) 自愿原则
对开放许可声明中 的许可条件 ,在符合相 关规定 的 前提 下 , 当事人可 以依照 自愿原则设立。
(2) 合法原则
为维护开放许可交易安全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开放许可 专利的专利权应当有效。已经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有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专利权人应当及时撤回开放许可声明 , 同时通知被许可人。
(3) 公开原则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予以公告后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通过 查阅复制等途径对外公开开放许可声明内容。
3.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
专利权人有意愿实行开放许可专利 的,应 当 向 国家知识产
权局提交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原则上应当通 过 电子形式提交,电 子形式提交确有 困难 的 ,可 以 向 国家知识 产权局指定的地点面交或者邮寄相关文件。
3.1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应当是已经授权公告 的发明专
利 、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 可:
( 1) 专利权处于独 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 限 内 的;
(2)因专利权 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 民法 院裁定对专利权 采取保全措施 , 已经中止有关程序的;
(3)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 费 的;
(4) 专利权被质押 ,未经质权人 同意 的;
(5) 专利权 已经终止 的;
(6) 专利权 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的;
(7)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 告的;
(8)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权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
(9) 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 的情形。
3.2 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主体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专利权人 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开放许可声明。共有人就共有专利 权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 ,应当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材 料。针对开放许可相关事宜 ,有约定的从约定 ,并提交相关证 明材料。
3.3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专利权人应当按照规定 的格式提交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和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专利权人提交的材料内容应当真实 、准 确 、清楚 ,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公共利益的要求, 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 1) 专利号;
(2) 专利权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
(3) 专利许可使用 费支付方式 、标准;
(4) 专利许可期 限;
(5) 专利权人 的联系方式;
(6) 专利权人对符合开放许可声 明条件 的承诺;
(7)其他 需要 明确 的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 一 并提交对许可使用费计算依据和方式的 简要说 明 ,一般不超过 2000 字 。专利许可使用费应 当 以该简 要说 明为依据 , 以 固定费用标准支付 的 ,一般不高于 2000 万 元 。高于 2000 万元 的 ,专利权人可 以利用专利法第五十条规 定 的开放许可 以外 的其它方式进行许可。以 提成 费支付 的 ,净 销售额提成一般不高于 20%, 利润额提成一般不高于 40%。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应当由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专利权 属于 多个专利权人共有 的 ,可 以 由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 时 附具共有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开放许可的书面声明;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构 盖章 ,同时附具全体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开放许可的 书面声明。
3.4 准予公告和不予公告
( 1)专 利开放许可声 明经审查符合规定 的 ,国家知识产权 局准予公告。
(2)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
十五条规定 、或者属于第八十六条所列情形 的,国 家知识产权 局不予公告。
细则 88 (3)专 利权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 瞒事实等手段作 出开 放许可声明的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经发现 ,应予撤销。
3.5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生效
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 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
4.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撤回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或者
基于其他正当理由撤回开放许可声明。共有人就共有专利权撤 回开放许可声明的 ,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专利权 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 ,应当提交撤回开放许可声明请求。撤 回开放许可声 明请求应 当 由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专利权属 于 多个专利权人共有 的 ,可 以 由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同 时 附 具共有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撤回开放许可的书面声 明;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 ,撤 回开放许可声 明请求应 当 由专利 代理机构盖章 ,同时附具全体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撤 回开放许可的书面声明 。撤回开放许可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 件。
撤回开放许可声明请求经审查 ,符合规定的 ,国家知识产 权局准予公告撤回开放许可声明 ;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 权局不予公告撤 回开放许可声 明 ,并 向专利权人说 明理 由。
开放许可声 明 的撤 回 , 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
对于专利权人应当撤回但未及时撤回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终止或撤销该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并进 行公告。
5. 专利开放许可的登记和公告
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有关事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开放许可声 明编号、专利权人、发 明名称、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和标准、专利许可期限、专利权 人联系方式 、开放许可声 明生效 日等。
撤 回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公布 的项 目包括:主 分类号、专利 号、开放许可声明编号、专利权人、发明名称、开放许可声明 撤 回 日等。
6.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愿 意实施其开放许可专利 ,并依照公告支付许可使用 费 的,专 利开放许可 实施合同生效 ,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实行专利开放许可的 ,外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有意愿实施时 ,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 共和 国技术进 出 口管理条例》和《 技术进 出 口合 同登记管理办 法 》等有关规定。
中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实行专利开放许可的 ,香港、澳门 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意愿实施时 ,参照 上述规定。
7.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备案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在开放许可实施合 同生效后,凭能够证明达成开放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 备案手续。
办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1) 请求人签章 的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备案 申请表;
(2) 被许可人 以书面方式 向专利权人发 出 的通知;
(3)被许可人 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 的凭证(或专利 权人收到许可使用费的凭证);
(4) 请求人身份证 明;
(5) 委托代理 的 ,注 明委托权 限 的委托书;
(6) 经办人身份证 明;
(7) 其他 需要提供 的材料。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备案手续的办理参照《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备案办法》执行。
8.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减手续的办理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是指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生效
之 日至专利许可期 限届满期 间。
请求人办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 同备案,视为专利权人 同 时提出专利年费减缴请求。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被准予备案 的,专 利权人可 以在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 间 ,按规定享有 自备 案 日起 尚未到期 的专利年 费 的减缴。专利权人撤 回开放许可声 明的 ,自下一专利年度起不再享有因开放许可获得的专利年费 减缴。专利权人同时符合两项专利年费减缴条件的 ,按照其中减缴比例较高的一项条件予以减缴。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签订普通许可合同的 ,不属于开放许可。
9. 已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相关手续办理对于已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 ,在办理以下手续前,专利权 人应当首先撤回开放许可声明:
( 1) 因专利权转让 ,提 出著录项 目变更请求 的;
(2) 专利权人 以书面声 明放弃其专利权 的。
除专利权转让外,专利权人 因其他事 由发生变更且继续实 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及时办理原开放许可声明撤回和重新声明 的相关手续;专利权人变更后不再实行开放许可的 ,应当及时 办理撤回原开放许可声明的手续。
专利权人以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出质的,办理专利权质 押登记时,应当提供质权人同意继续实行专利开放许可的书面 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