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 的规定,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复审 请求进行受理和审查 ,并作出决定。复审请求案件包括对初步 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 的案件。
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五条和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复审 和无效审理部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受理和审查,并作 出 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复审和无效 审理部可出庭应诉。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由专利局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 组成 ,设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
2. 审查原则
复审请求审查程序(简称复审程序)和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程序(简称无效宣告程序)中普遍适用 的原则包括:合法原则、 公正执法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审查原则、听证原则和公开 原则。
2.1 合法原则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 当依法行政 ,复审请求案件(简称复 审案件 )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简称无效宣告案件 )的审查程 序和审查决定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等有关规定。
2.2 公正执法原则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客观、公正、准确、及时为原则 ,坚 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独立地履行审查职责 ,不徇 私情 ,全面 、客观 、科学地分析判断 ,作出公正的决定。
2.3 请求原则
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 当基于 当事人 的请求启动。
请求人在 复 审和无 效 审理部作出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 请求审查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 ,其启动的审查程序终止 ;但对于无效宣告请求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根据 已进行 的审查工 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
请求人在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 已经发出 之后撤回请求的 ,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2.4 依职权审查原则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 而不受 当事人请求 的范 围和提 出 的理 由 、证据 的 限制。
2.5 听证原则
在作 出审查决定之前,应 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 的 当事 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证据和认定 的事实 陈述意见 的 机会 ,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 、转送文 件或者 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证据和认定 的事实 ,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作 出审查决定之前,在 已经根据人 民法 院或者地方知识 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决定变更专利申请 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变更后的当事人陈述意见 的机会。
2.6 公开原则
除 了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 需要保密 的案件(包括专 利 申请人不服初审驳 回提 出复审请求 的案件 )以外 ,其他各种 案件 的 口头审理应 当公开举行 ,审查决定应 当公开。
3. 合议审查
合议审查的案件,应当 由三或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负责审 查 ,其中包括组长一人 、主审员一人 、参审员一或三人。
3.1 合议组的组成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根据专业分工、案源情况以及参加同一 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案件在先程序审查人员 的情况,按照规定 的 程序确定 、变更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合议组成员。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各申诉处负责人具有合议组组长资格; 其他人员经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部门负责人(简称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获得合议组组长资格。
复审员 、兼职复审员可以担任主审员或者参审员。
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审查员可以担任参审员。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 告专利权 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以后 ,同一请求人针对该审查决定涉及的 专利权 以不 同理 由或者证据提 出新 的无效宣告请求 的,作 出原 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
对于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重新审查的案件, 一般应当重新成立合议组。
3.2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对下列案件 ,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
( 1) 在 国 内或者 国外有重大影响 的案件;
(2) 涉及重要疑难法律 问题 的案件;
(3) 涉及重大经济利益 的案件。
需要组成五人合议组 的,由 部 门负责人决定 ,或者 由有关 处 室 负 责人或者合议组成 员提 出后按照规定 的程序报 部门负 责人审批。
由五人组成合议组审查 的案件,在组成五人合议组之前没 有进行过 口头审理 的 ,应 当进行 口头审理。
3.3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全面审查,主持合 议会议及其表决,确定合议组 的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报部 门负责 人审批。
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审查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 书和审查决定 ,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 ;在无 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时,准备 需要 出版 的公告文本。
参审员参与审查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3.4 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合议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复审或者无 效宣告案 件 的审查所涉及 的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 以及理 由是否 成立等进行表决 ,作出审查决定。
4. 独任审查
对于简单的案件 ,可以由一人独任审查。
本部分中合议审查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独任审查。
5. 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应 当 自行 回避 ;合议组成员应 当 自 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 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当事人请求 回避 的,应 当 以书面方式提 出,并且说 明理 由, 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当事人提出的请 求 ,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并通知当事人。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严格遵守有 关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6. 审查决定
6.1 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应当对审查决定的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结论以及 决定文件的形式和文字负全面责任。
合议组作 出 的审查决定,属 下列情形 的 ,须 经部 门负责人 审核批准:
( 1) 组成五人合议组审查 的案件;
(2) 合议组 的表决意见不一致 的案件;
(3)审查决定被法 院 的判决撤销后,重新作 出决定 的案件。 负责审批合议组决定的部门负责人 不 同 意合议组作 出 的
审查决定 时 ,可 以提 出意见并指示合议组重新合议 ;合议组重 新合议后 ,与部 门负责人 的意见仍不一致 的 ,部 门负责人认为 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 ,应当召开部门会议进行讨 论,合议组和负责审批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 一以上的多数意见处理。
案件的审批者对审查决定的法律适用及结论负审批责任。
6.2 审查决定的构成
审查决定包括下列部分。
( 1) 审查决定 的著录项 目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的著录项 目应 当包括决定号 、决定 日、发 明创造名称、国 际专利分类号(或者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 复审请求人、申请号、申请 日、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公开 日和合议 组成员。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的著录项 目应 当包括决定号、决定 日、发 明创造名称、国 际专利分类号(或者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 号)、 无效宣告请求人 、专利权人 、专利号 、 申请 日 、授权公 告 日和合议组成员。
(2) 法律依据
审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指审查决定的理由所涉及的法律、 法规条款。
(3)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 述。它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采用的判断性标准。决定 要点应当对所适用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作进一 步解释 ,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得出具有指导意义的 结论。
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 以简 明 、扼要 的文字表述。
(ii)表述应 当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 ,并与决定 结论相适应。
(iii) 既不是简单地 引用根据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 有关条款所得 出 的结论,也 不是具体案 由及结论 的简述 ;可 以 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4) 案 由
案由部分可以按照 时 间顺序叙述 复 审或者无 效宣 告请求 的提出 、范围 、理由 、证据 、受理 ,文件 的提交 、转送 ,审查 过程 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也可 以用归纳 的方式简要记载作 出 审查决定所需 的重要事项 。这部分 内容应 当客观 、真实 ,与案 件中的相应记载相一致 ,能够正确地 、概括性地反映案件的审 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 ,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 进行归纳和概括 ,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 ,并且应当 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在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 复审或者 无效宣告请求 的审查决定 中,应 当写 明审查决定所涉及 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案由部分。
(5) 决定 的理 由
决定 的理 由部分应 当 阐 明审查决定所依据 的法律、法规条 款的规定 ,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 ,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 款对该案件 的适用。这部分 内容 的论述应 当详细到足 以根据所 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 的 当事人 的全部理 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 当进行具体分析,阐 明其理由不成立 、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 的审查决定,应 当根据 需要使用文字对 所涉及外观设计 的主要 内容进行客观 的描述,必要 时辅以 图片 或者照片。
(6) 结论
结论部分应 当给 出具体 的审查结论,并且应 当对后续程序 的启动 、 时限和受理单位等给出明确 、具体的指示。
(7) 附 图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 的审查决定,应 当根据 需要使用外观设 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6.3 审查决定的公开
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的正文 ,除所针对 的专利 申 请未公开的情况以外 ,应当全部公开。
7. 更正及驳回请求
7.1 受理的更正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应 当受理而不予受理 的,或者 已经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并且通知当事人。
7.2 通知书的更正
对 于 发出的各种通知书 中存在的错误,发现后 需要更正 的,经部 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并且通知 当事人。
7.3 审查决定的更正
对于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明显文字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并以通知 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7.4 视为撤回的更正
对于已经按照视为撤回处理的复审请求或者无 效宣告请 求 ,一旦发现不应被视为撤回的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 正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继续进行 ,并且通知当事人。
7.5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 出 的其他处理决定需要更正 的,经部 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7.6 驳回请求
对于 已经受理 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经审查认定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 ,作出驳回复审请求或者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8. 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 1)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 民法 院 的生 效判决撤销后 ,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 销的 ,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3)因 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的 ,根据人 民法 院的判决 ,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 ,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 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至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复审程序是 因 申请人对驳 回决定不服而启动 的救济程序, 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因此 ,一方面 ,合议组一般仅 针对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 申 请全面审查的义务 ;另一方面 ,为了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 ,避 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 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2. 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收到 复审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审 查。
2.1 复审请求客体
对驳回决定不服的,专利申请人可以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提出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不是针对驳回决定的 ,不予受理。
2.2 复审请求人资格
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 以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复审 请求。复审请求人不是被驳 回 申请 的 申请人 的 ,其 复审请求不 予受理。
被驳 回 申请 的 申请人属于共 同 申请人 的,如果复审请求人 不是全部 申请人,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 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 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其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3 期 限
( 1)在 收到驳 回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 ,专利 申请人可 以 向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复审请求;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 上述规定的 ,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提 出复审请求 的期 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复审和无 效审理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 求 的,如果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 的规定,则 允许恢复 ,且 复审 请求应当予以受理 ;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 ,不予恢复。
(3)提 出复审请求 的期 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复审和无 效审理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 求的 ,可对上述两请求合并处理 ;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 定的 ,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 ;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 ,复审请 求不予受理。
2.4 文件形式
( 1)复审请求人应 当提交复审请求书 ,说 明理 由 ,必要 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2)复审请求书应 当符合规定 的格式,不符合规定格式 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 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 限 内补正;期 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 缺陷的 ,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5 费 用
( 1)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驳 回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提 出 了复审请求 ,但在此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费的 ,其复审请 求视为未提出。
(2)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 出视为未提 出决定后复审请求 人提 出恢复权利请求 的,如果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 许恢复 ,且复审请求应 当予 以受理 ;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 ,不予 恢复。
(3)在 收到驳 回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后才缴足复审 费、且在 作 出视为未提 出决定前提 出恢复权利请求 的,可对上述两请求 合并处理;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一 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予以 受理 ;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 ,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6 委托手续
( 1)复 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或者解 除 、辞去委托 的,应 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1 节 的规定在 专利局办理手续。但是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委托书 中写 明其委托权 限仅 限于办理复审程序有关 事务的 ,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 、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当参照上述 规定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办理 ,无需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办理委托手续,但提交 的 委托书 中未写 明委托权 限仅 限于办理复审程序有关事务 的,应 当在指定期 限 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 的 ,视为未委托。
(2) 复 审请求人 与 多个专利代 理机构 同 时存在委托 关 系 的 ,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 未指定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将在复审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专利 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 ;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有多个的 ,将 署名在先 的视为收件人 ;署名无先后(同 日分别委托 )的 ,应 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指定 ; 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定 的 ,视为未委托。
(3)对于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 当委托专利代
理机构 的复审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 的,其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7 形式审查通知书
( 1)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 指南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发出补正通 知书 ,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 日 内补正。
(2)复 审请求视为未提 出或者不予受理 的 ,复审和无效审 理部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 受理通知书 ,通知复审请求人。
(3)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 南有关规定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 书 ,通知复审请求人。
3. 前置审查
3.1 前置审查的程序
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转交给审查部 门进行前置审查,并 由审查部 门提出前置审查意见。
3.2 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 1) 复审请求成立 , 同意撤销驳 回决定。
(2)复审请求人提交 的 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 了 申请 中存 在的缺陷 , 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3)复审请求人陈述 的意见和提交 的 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 足以使驳回决定被撤销 , 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3.3 前置审查意见
( 1) 审查部 门应 当说 明其 前置 审查 意 见属 于上述 何种类 型。坚 持驳 回决定 的 ,应 当对所坚持 的各驳 回理 由及其涉及 的 各缺陷详细说明意见 ;所述意见和驳回决定相同的 ,可以简要 说明 ,不必重复。
(2)复 审请求人提交修改文本 的 ,审查部 门应 当按照本章 第 4.2 节 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 ,审查部 门认为修改符合本 章第 4.2 节规定 的 ,应 当 以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前置审查 。审 查部 门认为修改不符合本章第 4.2 节规定 的 ,应 当坚持驳 回决 定 ,并且在详细说明修改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的同时 ,说明驳回 决定所针对 的 申请文件 中未克服 的各驳 回理 由所涉及 的缺 陷。
(3)复 审请求人提交新证据或者 陈述新理 由 的,审 查部 门 应当对该证据或者理由进行审查。
(4) 审查部 门在 前置 审查 意 见 中 不得补充驳 回理 由和证 据 ,但下列情形除外:
(i)对驳 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中主张 的公知常识补充相 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 、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 识性证据;
(ii)认为 申请存在驳 回决定未指 出 ,但足 以用 已告知过 申 请人 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予 以驳 回 的缺 陷 的 ,应 当在前置审查 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iii) 认为驳 回 决定指 出 的缺 陷仍然存在 的 ,如果发现 申 请还存在本章第 4.1 节第( 1)(3)(4)种 情形所述 的缺 陷 ,可 以一并指出。
例如 ,审查部 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 曾指 出原权利要求 1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的规定,但最终 以修改不符合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为 由作 出驳 回决定。在复审请求人将 申请文件修改为原 申请文件 的情况下,如果审查部 门认为上述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的缺 陷依然存在,则属于第(ii) 种情形 ,此时应 当在前置审查意见 中指 出该缺 陷。
(5)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章第 3.2 节规定 的第( 1)种或者 第(2) 种类型 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不再进行合议审查 ,应 当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 出复审决定 ,通 知复审请求人 ,并且 由 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审查部门不得未经复审和无效审 理部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 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4.1 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在复审程序 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 和证据进行审查。
除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 申请 中存 在下列缺 陷 的 ,可 以对与之相关 的理 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
( 1)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
(2)足 以用在驳 回决定作 出前 已告知过 申请人 的其他理 由 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3) 与驳 回决定所指 出缺 陷性质相 同 的缺 陷。
例如,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因存在含义不确定 的用语 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当其他权利要求同样因存在此类用语而 导致保护范 围不清楚时,合议组在复审程序 中一并指 出上述缺 陷。
又如,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 比文件 1 和公知 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当从属权利要求 2-6 进一步 限定 的 附加技 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 ,且权利要求 1-6 均不具备创造性时 , 合议组一并指 出权利要求 1-6 相对于对 比文件 1 和公知常识不 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 驳 回决定未指 出 的其他 明显实质性缺 陷。
例如 ,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不具备创造性。当 该权利 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合议组指出该权利要求不符 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又如,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对技术方案 的某处 限定导 致其工作原理不清楚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 定。当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说明书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 段 时,合议组指 出本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的规 定。
再如 ,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不具备创造性。当 权利要 求 1 保护范 围不清楚影响到创造性审查对 区别特征 的准确认定 时,合议组指 出权利要求 1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 四款 的 规定。
除上述情形( 1)至(4)外 ,对于与驳 回决定指 出缺 陷相 关的证据 ,合议组可以适度调整其使用方式 ,例如 ,在驳回决 定依据的证据基础上变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缺省其中的某 份证据。
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 的公知常 识 ,或者补入相应的技术辞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 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 修改文本的审查
在提 出复审请求 、答 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 口头审 理通知书 )或者参加 口头审理时 ,复审请求人可 以对 申请文件 进行修改。但是 ,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 申 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 陷 。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 1)修改后 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 回决定针对 的权利要求扩 大了保护范围。
(2)将与驳 回决定针对 的权利要求所 限定 的技术方案缺 乏 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3) 改变权利要求 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针对驳 回决定指 出 的缺 陷未涉及 的权利要求或者说 明 书进行修改。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 ,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 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在复审程序 中,复审请求人提交 的 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 ,合议组一般不予接受 ,并应当在 复审通知书中说明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的理由 ,同时对之前 可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如果修改文本中的部分内容符合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合议组可 以对该部分 内容提 出 审查意见,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应当对该文本中不符合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 的部分进行修改,并提交符合规定 的文本 ,否则合议组将 以之前可接受 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4.3 审查方式
针对一项复审请求 ,合议组可 以采取书面审理、口 头审理 或者书面审理与 口头审理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合议组应 当发 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 口头审 理通知书 )或者进行 口头审理:
( 1 )复审决定将驳回复审请求。
(2)需要复审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 有关规定修改 申请文件 ,才有可能撤销驳 回决定。
(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 问题予 以 说明。
(4) 需要 引入驳 回决定未提 出 的理 由或者证据。
针对合议组发 出 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应 当在收到该
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书面答复; 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的 ,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复审请求人提 交无具体答复 内容 的意见 陈述书 的,视为对复审通知书 中 的审 查意见无反对意见。
针对合议组发 出 的复审请求 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审请求人 应 当参加 口 头 审理或者在 收 到该通 知书之 日起一个 月 内针对 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书面答复;如果该通知书 已指 出 申请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 的事实、理 由和 证据 ,复审请求人未参加 口头审理且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 的, 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5.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复审决定 )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 1 )复审请求不成立 ,驳回复审请求。
(2)复 审请求成立 ,撤销驳 回决定。
(3)专 利 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 ,克服 了驳 回决定所 指出的缺陷 ,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上述第(2) 种类型包括下列情形:
(i) 驳 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的;
(ii) 驳 回理 由缺少必要 的证据支持 的;
(iii) 审查违反法定程序 的 ,例如 ,驳 回决定 以 申请人放弃 的 申请文本或者不要求保护 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在审查程序 中没有给予申请人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 述意见的机会;驳回决定没有评价申请人提交的与驳回理由有 关的证据 , 以至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iv) 驳 回理 由不成立 的其他情形。
6. 复审决定的送达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审决定应当送达 复审请求人。
7. 复审决定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撤销原驳回决定 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 当将有 关 的案卷返 回审查部 门 ,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审查部 门应 当执行复审决定 ,不得 以 同样 的事实 、理 由和 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8. 复审程序的中止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7 节 的规定。
9. 复审程序的终止
复审请求因期满未答复而被视为撤回的 ,复审程序终止。
在作出复审决定前 ,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 ,复审 程序终止。
已受理 的复审请求 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 回请求 的,复 审程序终止。
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 十四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制 定本章。
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 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
2. 审查原则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 ,还应当遵循一 事不再理原则 、 当事人处置原则和保密原则。
2.1 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已作 出审查决定 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 的专利权 ,以 同样
的理 由和证据再次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 的 ,不予受理和审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 告请求的理由(简称无 效宣告理 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所考虑 ,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2.2 当事人处置原则
请求人可 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理 由 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 的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理 由和证据, 合议组通常不再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当事人有权 自行与对方和解。对 于请 求人和专利权人均 向合议组表示有和解愿望 的,合议组可 以给 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 ,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 ,直 至任何一方 当事人要求合议组作 出审查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定 的期限已届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 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已被合议组 接受 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 围 的权利要求 自始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 利要求 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 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权利要求或者外观 设计 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 自始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 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 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 告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专利 权人放弃专利权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由无效宣 告审查决定对该权利处分行为予以确认。
2.3 保密原则
在作 出审查决定之前 ,合议组 的成员不得私 自将 自 己 、其 他合议组成员、负责审批的部门负责人对该案件的观点明示或 者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了保证公正执法和保密,合议组成员原则上不得与一方 当事人会晤。
3. 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 审查。
3.1 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已 经终止或者放弃(自 申请 日起放弃 的 除外 )的专利。无效宣告 请求不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的 ,不予受理。
宣告专利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作出后,针对已 被该决定宣告无效 的专利权提 出 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但 是该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的除外。
3.2 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 1 )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2)以授予专利权 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取
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 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 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其 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侵犯在先 权利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的人。
(3)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 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 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4)多 个请求人共 同提 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 的 ,但 属于所 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3.3 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
( 1)无 效宣告请求书 中应 当 明确无效宣告请求范 围 ,未 明 确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2)无效宣告理 由仅 限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 款规定的理由 ,并且应当以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条、 款、项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 ,不予受理。
(3)在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就一项专利权 已作 出无效宣告请 求审查决定后 ,又 以 同样 的理 由和证据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 的, 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 虑的情形除外。
(4)以授予专利权 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取 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 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 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 ,不予受理。
(5) 请求人应 当具体说 明无效宣告理 由 ,提交有证据 的, 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 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 比 的,应 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 比文 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 ,并进行比较分析;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需 要进行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图 片或者照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 ,并进行比较分析。例如 ,请 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 对 比文件 的,应 当指 明与请求宣告无效 的专利最接近 的对 比文 件以及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具体描述涉案专利 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 ,并进行比较分析 。如果是结合对比, 存在两种或者两种 以上结合方式 的,应 当首先将最主要 的结合 方式进行 比较分析。未 明确最主要结合方式 的,则 默认第一组 对比文件的结合方式为最主要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 要求 ,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未具体说 明无效宣告理 由 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 结合提交 的所有证据具体说 明无效宣告理 由 的,或者未指 明每 项理 由所依据 的证据 的 ,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3.4 文件形式
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 附件应 当一式两份,并符合规定 的格 式,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 指定期 限 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 限 内补正但经两次 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 ,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3.5 费 用
请求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 一个月内未缴纳或者 未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的 ,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3.6 委托手续
( 1)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委托专利代理 机构的 ,应当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且专利权人应当 在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即使专利权人此前已就其专利委托了在专 利权有效期 内 的全程代理并继续委托该全程代理 的机构 的,也 应当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2)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或 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 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 ,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 、辞 去委托 的手续应 当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办理,无 需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向 复审和无 效审理部提交委托书或者委托书 中未写 明委托权 限 的,专利权 人未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 关事务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在 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视为未委托。
(3)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 了相 同 的专利代理机构 的 ,复 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变更委托; 未在指定期 限 内变更委托 的 ,后委托 的视为未委托 ,同一 日委 托的 ,视为双方均未委托。
(4)对于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 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 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5) 同 一 当事人 与 多个专利代理机构 同 时存在委托 关 系 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 件人 ;未指定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最先 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最先委托的代理机构有多个 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将署名在先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 人 ;署名无先后(同 日分别委托 )的 ,应 当通知 当事人在指定 期 限 内指定 ;未在指定期 限 内指定 的 ,视为未委托。
(6)当事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有关社会 团体 推荐的公民代理的 ,参照有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近亲属或者工作人 员 或者有 关社会 团体推荐 的 公 民 的代理 的 权 限仅 限于在 口头审理 中 陈述意见和接收 当庭转送 的文件。
代理人为 当事人 的近亲属 的 ,应 当提交户 口簿 、结婚证、 出生证 明、收养证 明、公安机关证 明、居(村 )委会证 明、生 效裁判文书或人事档案等与委托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 ,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 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足以证明与委托人有合法人事关系 的证明材料;当事人为机关事业单位的 ,应当提交单位出具的 载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 、工作期限的书面证明。
代理人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参照人民法院民事 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7) 对于下列事项 ,代理人 需要具有特别授权 的委托书:
(i) 专利权人 的代理人代为承认请求人 的无效宣告请求;
(ii) 专利权人 的代理人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
(iii) 代理人代为和解;
(iv)请求人 的代理人代为撤 回无效宣告请求。
( 8) 上述规 定未涵盖事宜参照本指南第 一部分第 一 章第
6.1 节 的规定办理。
3.7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形式审查
当事人提出中止程序请求,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未 中止 审理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参加无效宣告程序。
专利权权属纠纷 的 当事人请求参加无效宣告程序 的,应 当 提交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书 ,以及权属纠纷已被人民法院 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受理的证明文件 。经形式审查后,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向该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发出是否准予 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通知书。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提出意见 ,供合 议组审理无效宣告案件时参考。
3.8 形式审查通知书
( 1)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发出 补正通知书 ,要求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 日 内补正。
(2)无 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 出或者不予受理 的 ,复审和无 效审理部应当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无效 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通知请求人。
(3)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本指南有关规定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向请求人和专利权 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 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答复。专利权人就其专利委托 了在专利权有效期 内 的全程代 理 的,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该全程代理 的 机构。
(4)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在先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决定而暂时无法审查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发出通知书通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待影响因素消除后, 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5)受理 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 的 ,复 审和无 效审理部可以应人民法院、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 的请求 ,向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 管理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6)受理 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权属纠纷 的 ,复审和无效审 理部应当向被准予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发出 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4. 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4.1 审查范围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 宣告请求 的范 围 、理 由和提交 的证据进行审查,必 要时可 以对 专利权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 告
理 由 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 明相关无效宣告理 由 的证据,且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也未补充具体说 明 的 ,合议组 不予考虑。
请求人增加无效宣告理 由不符合本章第 4.2 节或者补充证 据不符合本章第 4.3 节规定 的,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 符合本章第 4.3 节规定 的 ,合议组不予考虑。
合议组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 1 )专利权的取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合议组可以 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2)请求人提 出 的无效宣告理 由 明显与其提交 的证据不相 对应的 ,合议组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 ,允许其变更 或者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例如 ,请求人提交 的证据为 同 一专利权人在专利 申请 日前 申请 并在专利 申请 日 后公开 的 中 国发 明专利文件,而无效宣告理 由为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第一款 的,合议组可 以告知请求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含义 ,允许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该 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依职权将无效宣告 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3)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 的 明显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的缺 陷 ,合议组可 以 引入相关 的无效宣告理 由进行审查。
(4)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 的缺 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 人提 出 的无效宣告理 由进行审查 的,合议组可 以依职权针对专 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例如 ,无 效宣告理 由为独立权利要求 1 不具备创造性,但该权利要求 因 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 围,从而不存在审查创造性 的基础 的情形下,合议组可以引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 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5)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 间存在 引用关系 的某些权 利要求无效 ,而未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 不 引入该无效宣告理 由将会得 出不合理 的审查结论 的,合议组 可以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例 如 ,请求人 以权利要求 1 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 2 不具 备创造性为 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如果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
1 具备新颖性 ,而从属权利要求 2 不具备创造性 ,则可 以依职 权对权利要求 1 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6)请求人 以权利要求之 间存在 引用关系 的某些权利要求 存在缺 陷为 由请求宣告其无效,而未指 出其他权利要求也存在 相 同性质 的缺 陷,合议组可 以 引入与该缺 陷相对应 的无效宣告 理 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例 如 ,请求人 以权利要求 1 增 加了技术特征而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 请求宣告权利要求 1 无效,而未指 出从属权利要求 2 也存在 同 样的缺陷,合议组可以引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 对从属权利要求 2 进行审查。
(7)请求人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为 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且对修 改超 出原 申请文件记载范 围 的事实进行 了具体 的分析和说 明, 但未提交原 申请文件 的,合议组可 以 引入该专利 的原 申请文件 作为证据。
(8)合议组可 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 ,并 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 、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 知常识性证据。
4.2 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 1)请求人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增加无效 宣告理 由 的,应 当在该期 限 内对所增加 的无效宣告理 由具体说 明 ;否则 ,合议组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 宣告理由的 ,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 ,但下列情形除外:
(i) 针对专利权人 以删 除 以外 的方式修改 的权利要求 ,在 合议组指定期 限 内针对修改 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 由,并在该期 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 明显与提交 的证据不相对应 的无效宣告理 由进行变 更的。
4.3 举证期限
4.3.1 请求人举证
( 1)请求人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补充证据 的 ,应 当在 该期 限 内 结合 该证据 具体说 明相 关 的无 效宣 告理由 ,否则 ,合议组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 的 ,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 ,但下列情形除外:
(i)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 的反证 ,请求人在合议组指定 的期 限 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 限 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 明相关无效宣 告理由的;
(ii)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 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 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 ,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 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3)请求人提交 的证据是外文 的 ,提交其 中文译文 的期 限 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4.3.2 专利权人举证
专利权人应 当在指定 的答复期 限 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 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 的公证文书、原 件等证据 ,可 以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 的,应 当在上述期 限 内对提交 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提交 的证据是外文 的,提交其 中文译文 的期 限适 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 定或者未 在上述期 限 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 的证据具体说 明 的,合议组不 予考虑。
4.3.3 延期举证
对于有证据表 明 因无法克服 的 困难在本章第 4.3.1 节和第 4.3.2 节所述期 限 内不能提交 的证据 , 当事人可 以在所述期 限 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 ,应当允 许延期提交。
4.4 审查方式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合议组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 ,可 以采 取 口头审理、书面审理或者 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 的方式 进行审查。
4.4.1 文件的转送
合议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需 要指定答复期限的 ,该指定答复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当事人期 满未答复的 ,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 ,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应当一式两份。
4.4.2 口头审理
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 定对无效 宣告请求进行 口头审理。口头审理 的具体规定参见本部分第 四 章。
4.4.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议组可以向双 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 1)当事人主张 的事实或者提交 的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 问 的。
(2)专 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 出修改 ,但修改不符 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有关规定的。
(3) 需要依职权 引入 当事人未提及 的理 由或者证据 的。
(4) 需要发 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的其他情形。
审查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 内答复 ,该指定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期满未答复的 ,视为当事 人 已得知通知书 中所涉及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 ,并且未提 出反 对意见。
4.5 案件的合并审理
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可 以对案件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 的情形通常包括:
( 1)针对一项专利权 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 ,尽可能合并 口 头审理。
(2)针对不 同专利权 的无效宣告案件 ,部分或者全部 当事 人相 同且案件事实相互关联 的,可 以依据 当事人书面请求或者 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
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
4.6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6.1 修改原则
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的修改仅 限于权利要求书,且 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其原 则是:
(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 的权利要求相 比,不得扩大原专利 的保护范 围。
(3) 不得超 出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 的权利要求书 中 的技术特 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 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 的具体方 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 、权利要求的进 一步限定 、 明显错误的修正。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 项权利要求 ,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 同 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 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的进 一步 限 定是指在权利要求 中补入其他权利 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 , 以缩小保护范围。
4.6.3 修改方式的限制
在审查决定作 出之前,专利权人可 以删 除权利要求或者权 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 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 1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 针对请求人增加 的无效宣告理 由或者补充 的证据。
(3)针对合议组 引入 的请求人未提及 的无效宣告理 由或者 证据。
4.7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7 节 的规定。
5.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 1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3)维持专利权有效。
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宣 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 种情形。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 的规定,宣 告无效 的专利权视 为 自始 即不存在。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请求人针对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 的部分权利要求 的无效宣告理 由成立,针对其余权利要 求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当宣告 上述无效宣告理 由成立 的部分权利要求无效,并且维持其余 的 权利要求有效。对于包含有若干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 外观设计专利,如果请求人针对其中一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专 利 的无效宣告理 由成立,针对其余产 品 的外观设计专利 的无效 宣告理 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 当宣告无效宣告 理由成立的该部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且维持其余产品 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例如 ,对于包含有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 相似外观设计 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如果请求人针对其 中部分 项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针对其余外观设计的无效宣 告理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当宣告无效宣告理 由成立的该部分项外观设计无效 , 并且维持其余外观设计有 效 。上述审查决定均属于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一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被宣告无效 的部分应视为 自 始 即不存在。但是被维持 的部分(包括修改后 的权利要求 )也 同 时应视为 自始 即存在。
6.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送达、登记和公告
6.1 决定的送达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 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 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合议组作出决 定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达有关人民法院 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对于涉及权属纠纷的无效宣告请求, 合议组作出决定后, 应 当将审查决定送达被准予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属纠纷当事人。
6.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 (包括全 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 的审查决定作 出后 , 当事人未在 收 到 该 审查 决定之 日起三个 月 内 向人 民法 院起诉或者人 民法 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 , 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7. 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有关的送达
在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无效宣告程序 中,对于在 中 国 内地 没有住所的专利权人 ,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或者邮寄、传真、公 告等方式送达文件。采用公告送达 的,自公告之 日起满一个月, 视为已经送达。
8. 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请求人在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作 出审查决定之前,撤 回
其无效宣告请求的 ,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但合议组认为根据已 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 定的除外。
请求人未在指定 的期 限 内答复 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不参
加 口头审理 ,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 回 的 ,无效宣告程序终 止,但合议组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 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
已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 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请求 的 ,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9. 涉及 药 品专 利 纠纷 早期解决机 制 的 无效 宣告 请 求 案件 审 查的特殊规定
涉及药 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是 指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述药 品上市许可 申请人(又称仿制药 申 请人), 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 ,针对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
(4-28)
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
9.1 请求书和证明文件
仿制药申请人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有关规定 提 出第 四类声 明后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 的,应 当在请求书 中对案 件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情况作出明确标注 ,即涉 案专利为 中 国上市药 品专利信息登记平 台上登记 的专利权,请 求人为相应药 品 的仿制药 申请人 ,且 已经提 出第 四类声 明 ,并 附具仿制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第四类声明文件的副本等 相关证明文件。
仿制药 申请人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又根据药 品专利纠纷 早期解决机制有关规定提出第四类声明的,应当及时提交表明 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相关 证据 ,进行 口头审理 的案件最迟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 不进行 口头审理 的案件最迟在无效宣告决定作 出前提交。
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 已经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 制有关规定提起了相关诉讼或者行政裁决,也应当及时将相关 诉讼或行政裁决信息告知合议组。
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表明其提出的无效宣告 请求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 ,不适用本节规定。
9.2 审查顺序
针对同 一专利权的多个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的无效宣告请求 ,按照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先后排序。
9.3 审查基础
如果在先作出的审查决 定系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针对在后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 ,可以 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继续审查。
9.4 审查状态和结案的通知
应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请求,合议组 可 以 向其发 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对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或者 国务 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 的 ,审查决定作 出后 ,合议组应 当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达上述相关部门。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 的规定
1. 引 言
口头审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而设置 的行政听证程序 ,其 目 的在于查清事实 ,给 当事 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细则 74.1 2. 口头审理的确定
口头审理包括线下审理、线上审理以及线下与线上审理相 结合等方式。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提 出进行 口头审理 的请求 ,并且说 明理 由。请求应 当 以书面方 式提出。
无效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 审理:
( 1) 当事人一方要求 同对方 口头质证和辩论。
(2) 需要 向合议组 口头说 明事实。
(3) 需要实物演示。
(4) 需要请 出具过证言 的证人 出庭作证。
对于 尚未进行 口头审理 的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在审查决 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 请求 的 ,合议组应 当 同意 ,但 是合议组认为确无必要进行 口头 审理的除外。
在复审程序 中,复审请求人可 以 向合议组提 出进行 口头审 理的请求 ,并且说明理由 。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复审请求人可 以依据下列理 由请求进行 口头审理:
( 1) 需要 向合议组 口头说 明事实或者 陈述理 由。
(2) 需要实物演示。
复审请求人提 出 口头审理请求 的,合议组根据案件 的具体 情况决定是否进行 口头审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 要 自行决定进行 口头审理。针对 同一案件 已经进行过 口头审理 的 ,必要 时可 以再次进行 口头审理。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 以进 行巡 回 口 头 审理 ,就地 审理 办 案 ,并承担所需费用。
3. 口头审理的通知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确定 需要进行 口头审理 的 ,合 议组应 当 向 当事人发 出 口头审理通知,通知进行 口头审理 的 日期和地 点等事项。发 出 口头审理通知 的 ,可 以通过专利局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发送 ,也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 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以电话、短信方式告知的 ,保留通知记 录。口 头审理 的 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 ,遇特殊情 况需要改动的 ,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 当事人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回执明确 表示是否参加 口头审理,逾期未答复 的,视为不参加 口头审理, 无效宣告 口头审理 当庭 当事人 出席 的 除外。无效宣告请求人期 满未提交 回执 ,并且不参加 口头审理 的 ,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 撤回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合议组认为根据已进行 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 除外。专利权人不参加 口头审理 的 ,可 以缺席审理。在发 出 口 头审理通知后 ,由于 当事人原 因未按期举行 口头审理 的 ,合议 组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决定。
在复审程序 中 ,确定需要进行 口头审理 的 ,合议组应 当 向 复审请求人发 出 口头审理通知书 ,通知进行 口头审理 的 日期、 地点 以及 口头审理拟调查 的事项。合议组认为专利 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的,可 以随 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 利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的具体事实、理 由 和证据告知复审请求人。
合议组应 当在 口头审理通知书 中告知复审请求人,可 以选 择参加 口头审理进行 口头答辩,或者在指定 的期 限 内进行书面 意见 陈述。复审请求人应 当在 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 的答复期 限 内提交 口头审理通知书 回执,并在 回执 中 明确表示是否参加 口 头审理 ;逾期未提交 回执 的 ,视为不参加 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已经 告知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有关规定 的具体事实、理 由和证据 的,如 果复审请求人 既未 出席 口头审理,也未在指定 的期 限 内进行书 面意见陈述 ,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中 ,口头审理通知指定的答复 期 限一般不超过七 日。口头审理通知 回执 中应 当有 当事人 的签 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 口头审理 的 ,应 当写 明参加 口头审理人 员的姓名 。要求委派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的, 应 当在 口头审理通知 回执 中声 明 ,并且写 明该证人 的姓名、工 作单位(或者职业 )和要证明的事实。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 四人。回执 中写 明 的参加 口头审理人员不足 四人 的 ,可 以在 口 头审理开始前指定其他人参加 口头审理。一方有 多人参加 口头 审理的 ,应当指定其中之一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当事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的 ,该机构应 当指派专利代理师参加 口头审理。
4. 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在 口头审理开始前 ,合议组应 当完成下列工作:
( 1 )将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送对方。
(2) 阅读和研 究案卷 ,了解案情 ,掌握争议 的焦点和需要 调查 、辩论的主要问题。
(3)举 行 口头审理前 的合议组会议 ,研 究确定合议组成员 在 口头审理 中 的分工 ,调查 的顺序和 内容 ,应 当重点查清 的 问 题 , 以及 口头审理 中可能 出现 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
(4) 准备必要 的文件。
(5)口头审理两天前应 当公告进行该 口头审理 的有关信息 (口头 审理不公开进行 的 除外)。
(6) 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 的准备。
5. 口头审理的进行
口头审理按照通知书指定 的 日期进行。
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 ,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 要保密的除外。
口头审理通常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对于审理事实清楚 、争 议焦点明确的简单案件 ,经合议组一致同意 ,也可以由主审员 代表合议组出席并主持口头审理。
5.1 口头审理第一阶段
在 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应 当核对参加 口头审理人员 的身份证件 ,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 口头审理 的资格。
合议组宣布 口头审理开始后 ,介绍合议组成员;由 当事人 介绍 出席 口头审理 的人员 ,有双方 当事人 出庭 的 ,还应 当询 问 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合议组宣读当事 人 的权利和义务;询 问 当事人是否请求审案人员 回避 ,是 否请 证人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
在有双方 当事人参加 的 口头审理 中,还应 当询 问 当事人是 否有和解的愿望 。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愿望并欲当庭协商的 , 暂停 口头审理;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小 的,可 以 中止 口头审理; 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大 ,难 以短 时 间 内达成和解协议 的 ,或者 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和解愿望的 , 口头审理继续进行。
5.2 口头审理第二阶段
在进行 口头审理调查之前,必 要 时,由 合议组成员简要介 绍案情 。然后 ,开始进行 口头审理调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先 由无效宣告请求人陈述 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及其理 由 ,并简要 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再 由专利权人进行答辩。其 后,由 合议组就案件 的无效宣告请 求 的范 围、理 由和各方 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进行核对 ,确定 口头 审理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当庭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 ,合议 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断所述理由或者证据是否予以考虑。决 定予以考虑的,合议组应当给予首次得知所述理由或者收到所 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选择当庭口头答辩或者以后进行书面答 辩 的权利。接着,由 无效宣告请求人就无效宣告理 由 以及所依 据 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然 后 由专利权人进行质证,需 要 时 专利权人可 以提 出反证,由 对方 当事人进行质证。案件存在 多 个无效宣告理 由、待证事实或者证据 的 ,可 以要求 当事人按照 无效宣告理由和待证事实逐个举证和质证。
在复审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在合议组告知复审请求人 口头 审理调查的事项后 ,由复审请求人进行陈述。复审请求人当庭 提交修改文本 的,合议组应 当审查该修改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在 口头审理调查过程 中,为 了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 合议组成员可 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 向 当事人或者证人提 问,也 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提问应当公正、客观、具体 、 明确。
5.3 口头审理第三阶段
在无效宣告程序 的 口头审理调查后 ,进行 口头审理辩论 。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 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 以确认 的基础上,直接进行 口头审理辩 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 法规各 自 陈述其意见 ,并进行辩论 。在 口头审理辩论时 ,合议 组成员可 以提 问 ,但 不得发表 自 己 的倾 向性意见,也 不得与任 何一方 当事人辩论 。在 口头审理辩论过程 中 ,当事人又提 出事 先已提交过 、但未经调查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合议组可以宣布 中止辩论 ,恢复 口头审理调查。调查结束后 ,继续进行 口头审 理辩论。
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合议组宣布辩论终 结 , 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 。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时, 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以请求撤回无 效宣告请求 ,还可以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理由及相应证 据 ,或者缩小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专 利权人可 以坚持要求驳 回无效宣告请求人 的无效宣告请求,也可 以声 明缩小专利保护 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要求。此后 ,再次以前述方式处 理和解事宜。
在复审程序 的 口头审理调查后,合议组可 以就有关 问题发 表倾 向性意见,必要时将其认为专利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 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告知复审 请求人 ,并听取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5.4 口头审理第四阶段
在 口头审理过程 中 ,合议组可 以根据案情 需要休庭合议。
合议组宣布暂 时休庭 ,进行合议。然后 ,重新开始 口头审 理 ,合议组宣布口头审理结论 。 口头审理结论可以是审查决定 的结论 ,也可以是其他结论 ,例如 ,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可以 作出审查决定等结论 。至此 , 口头审理结束。
6. 口头审理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合议组可 以宣布 中止 口头审理 ,并在 必要 时确定继续进行 口头审理 的 日期:
( 1 ) 当事人请求审案人员回避的。
(2) 因和解需要协商 的。
(3) 需要对发 明创造进一步演示 的。
(4) 合议组认为必要 的其他情形。
7. 口头审理的终止
对于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并且不属于需 要经过部 门负责人审核批准 的案件,合议组可 以 当场宣布审查 决定的结论。
对于经 口头审理拟 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 的案件 ,需要经 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的 ,应当在批准后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
合议组不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的 ,应作简要说明。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均 由合议组宣布 口头审理终止。此后, 在一定期限内 ,将决定的全文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8. 当事人的缺席
有当事人未出席口头审理的 ,只要一方当事人的出庭符合 规定 ,合议组按照规定 的程序进行 口头审理。
9. 当事人中途退庭
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 的 口头审理过程 中,未经合 议组许可 ,当事人不得中途退庭。当事人未经合议组许可而中 途退庭 的 ,或者 因妨碍 口头审理进行而被合议组责令退庭 的, 合议组可以缺席审理。但是 ,应当就该当事人已经陈述的内容 及其 中途退庭或者被责令退庭 的事实进行记录,并 由 当事人或 者合议组签字确认。
10. 证人出庭作证
出具过证言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写明的证人可以 就其证言 出庭作证。当事人在 口头审理 中提 出证人 出庭作证请 求的 ,合议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证人出庭作证时 ,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合议组应 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 的证人不得旁 听案件 的审理。询 问证人 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但需要证人对质的除外。
合议组可 以对证人进行提 问。在双方 当事人参加 的 口头审理 中 ,双方 当事人可 以对证人进行交叉提 问。证人应 当对合议 组提 出 的 问题作 出 明确 回答,对于 当事人提 出 的与案件无关 的 问题可以不回答。
11. 记 录
在 口头审理 中 ,由书记员或者合议组组长指定 的合议组成 员进行记录。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记录重要的审理事项。合议 组可 以使用笔录 、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记录 的 内容 是合议组表决的重要依据。
在重要 的审理事项记录完毕后或者在 口头审理终止 时,合 议组应 当将笔录交 当事人 阅读。对 笔录 的差错,当 事人有权请 求记录人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 ,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 卷 。 当事人拒绝签字 的 , 由合议组在 口头审理笔录 中注 明。
上述重要的审理事项包括:
( 1)在 无效宣告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当 事人声 明放弃 的权 利要求 、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 、理由或者证据。
(2)在 无效宣告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双 方 当事人均认定 的 重要事实。
(3)在 复审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 ,合议组 当庭告知复审请求 人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 定 的具体事实 、理 由和证据 以及复审请求人陈述 的主要 内容。
(4) 其他 需要记录 的重要事项。
12. 旁 听
在 口头审理 中允许旁听 ,旁 听者无发言权 ;未经批准 ,不 得拍照 、录音和录像 ,也不得 向参加 口头审理 的 当事人传递有 关信息。
必要时 ,合议组可以要求旁听者办理旁听手续。
13.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议组应当在口头审理开始阶段告知当事人在 口头审理 中的权利和义务。
( 1) 当事人 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有权与对方 当事人和解;有权在 口头审理 中请 出具过证言 的证 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 ;有权进行辩论。无效宣告请求人有权请求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 分理 由及相应证据 ,以及缩小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专利权人 有权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要求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复审请求 人有权撤回复审请求 ;有权提交修改文件。
(2) 当事人 的义务
当事人应 当遵守 口头审理规则 ,维护 口头审理 的秩序;发 言时应当征得合议组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打断另一方当 事人的发言 ;辩论中应当摆事实、讲道理 ;发言和辩论仅限于 合议组指定 的与审理案件有关 的范 围 ;当事人对 自 己提 出 的主 张有举证责任 ,反驳对方主张的 ,应当说明理由 ; 口头审理期 间 ,未经合议组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1. 引 言
本章主要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中有关专 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审查。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 请求涉及 的其他条款 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的相 关规定。
2. 现有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以前在 国 内外为公众所知 的设 计。
现有设计包括 申请 日 以前在 国 内外 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 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关于现有设计 的 时 间界 限、公开方式等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2.1 节 的规定。
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 想到的相应设计 ,称为惯常设计。例如 ,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 其有长方体 、正方体形状的设计。
法 2.4 3. 判断客体
在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审查 时,将进行 比较 的对象称为判 断客体 。其中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与涉案专利进行 比较 的判断客体简称对 比设计。
在确定判断客体时 ,对于涉案专利 ,除应当根据外观设计 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外,还应当根据简要说明中是否 写明请求保护色彩 、“ 平面产品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 续等无 限定边界 的情况 ”(简称为不 限定边界)等 内容加 以确 定。
涉案专利有下列六种类型:
( 1) 单纯形状 的外观设计
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是指无图案且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 品的形状设计。
(2) 单纯 图案 的外观设计
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并且不限定边 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设计。
(3) 形状和 图案结合 的外观设计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品 的形状和图案设计。
(4) 形状和色彩结合 的外观设计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 的无图案 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设计。
(5) 图案和色彩结合 的外观设计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 的并且不 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和色彩设计。
(6) 形状 、 图案和色彩结合 的外观设计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产 品的形状 、 图案和色彩设计。
4. 判断主体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 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 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 1)对涉案专利 申请 日之前相 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 的 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 ,对于汽 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 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 、拼合 、替换等类型。
(2)对 外观设计产 品之 间在形状、图案 以及色彩上 的 区别 具有一定的分辨力 ,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 的微小变化。
5.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 设计 ,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 的外观设计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 门提 出过 申请, 并记载在 申请 日 以后公告 的专利文件 中。
不属于现有设计 ,是指在现有设计中 ,既没有与涉案专利 相 同 的外观设计,也 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 同 的外观设计。在 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 日 以后(含 申请 日 )公告 的 同样 的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称 为抵触申请。其中 ,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 质相同。
判断对 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 的抵触 申请时,应 当 以对 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与涉案专利要 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时,判断对比设计中是否包 含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例如 ,涉案专 利请求保护色彩 ,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为带有色彩的外观设计, 即使对 比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也可 以将对 比设计 中包含有该 色彩要素 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 比较 ;又如 ,对 比设计所 公告的专利文件含有使用状态参考图 ,即使该使用状态参考图 中包含有不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 比较 ,判断是否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5.1 判断基准
5.1.1 外观设计相同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 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 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 比设计 的 相应设计要素相同 ,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 彩。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 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 ,而未导 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 ,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 ,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 计分类 以及产 品销售时 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 当 以产 品 的用 途是否相 同为准。相 同种类产 品是指用途完全相 同 的产 品。对 于局部外观设计,相 同种类产 品是指产 品 的用途和该局部 的用 途均相同的产品。
例如机械表和 电子表尽管 内部结构不 同,但是它们 的用途 是相同的 ,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5.1.2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 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 品外观设计。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 ,不进 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 ,即可认定涉案专利与对 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 同 ,例如 ,毛 巾和地毯 的外 观设计。
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 ,玩具和小摆 设 的用途是相近 的,两者属于相近种类 的产 品。应 当注意 的是, 当产 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 果其 中部分用途相 同 ,而其他用途 不 同 ,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 的产 品 。如带 MP 3 的手表与手 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 ,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对于局部外观设计 ,判断是否为相近种类产品 ,应综合考 虑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
如果 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 可 以看 出 ,二者 的 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 涉案专利与对 比设 计实质相同:
( 1)其 区别在于施 以一般注意力不 易察觉到 的局部 的细微 差异 ,例如 ,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2)其 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 易看到或者看不到 的部位 ,但 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 够产生 引人瞩 目 的视觉效果 的情况 除外;
(3)其 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 品 的惯 常设计 的相应设计要素,例 如 ,将 带有 图案和色彩 的饼干桶 的 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
(4)其 区别在于将对 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 品 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 例如,将影 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 的数量作增 减;
(5) 其 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6)其 区别在于局部外观设计要求保护部分在产 品整体 中 的位置和/或 比例关系 的常规变化。
5.2 判断方式
对外观设计进行 比较判断 时应 当从本章第 4 节所定义 的一 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
5.2.1 单独对比
一般应 当用一项对 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 比,而不 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对比设计结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 比。
涉案专利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 品的外观 设计 的,例 如 ,成套产 品外观设计或者 同一产 品两项 以上 的相 似外观设计,可 以用不 同 的对 比设计与其所对应 的各项外观设 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是由组装在 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 品 的外观设计 的,可 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 的 明显具有组装 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5.2.2 直接观察
在对比时应当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 ,不能借助放大镜、 显微镜 、化 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手段进行 比较,不 能 由视觉 直接分辨的部分或者要素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例如 ,有些纺 织品用视觉观看其形状、图案和色彩是相同的 ,但在放大镜下 观察 ,其纹路有很大的不同。
5.2.3 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在对 比时应 当仅 以产 品 的外观作为判断 的对象,考虑产 品 的形状 、 图案 、色彩这三个要素产生的视觉效果。
在涉案专利仅 以部分要素 限定其保护范 围 的情况下,其余 要素在与对比设计比较时不予考虑。
在涉案专利为产 品零部件 的情况下,仅将对 比设计 中与涉 案专利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 ,其余部分不予考 虑。
对于外表使用透 明材料 的产 品而言,通过人 的视觉能观察 到 的其透 明部分 以 内 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应 当视为该产 品 的 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5.2.4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 察 、综合判断是指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 ,整体观察涉案专 利与对比设计 ,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 ,判断其对整体视 觉效果的影响 ,综合得出结论。
5.2.4.1 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
对比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应当依 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确定对比设计所公开的信息。
依据一般消费者 的认知能力,根据对 比设计 图片或者照片 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 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 视为已经公开。例如在轴对称、面对称或者中心对称的情况下, 如果图片或者照片仅公开了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则其 余对称面也视为已经公开。
5.2.4.2 确定涉案专利
在确定涉案专利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 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 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于局部外观设计 ,应以要求保护部分的形状、图案、色 彩为准 ,并考虑该部分在所示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
5.2.4.3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
在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 察 、综合判断的方式。
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 于该种类产 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 费者关注 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在 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 影 响 ,例如冷暖空调扇,如 果对 比设计 图片或者照片没有公开 冷暖空调扇的底面和背面,涉案专利在底面或者背面的设计的 变化也不足 以对产 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 响,则不影响对二者 进行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
如果涉案专利中对应于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 内容仅仅是该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 例如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分是货车车厢的后挡 板,而当涉案专利中货车车厢的后挡板仅仅是这类产品的惯常 设计时 ,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
5.2.5 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判断
5.2.5.1 组件产品
组件产品 ,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 的组件产 品,例 如 ,由水壶和加热底座 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 ,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 ,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 印象 ;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组成的榨汁刨冰机 ,在购买和 使用这类产 品 时,一般消 费者会对榨汁杯与底座组合后 的榨汁 机 、刨冰杯与底座组合后的刨冰机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 所以 ,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 ,而不是 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 一 的组件产品,例如插接组件玩具产 品,在购买和插接这类产品的过程中 ,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 件的外观留下印象 ,所以 ,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 外观为对象,而不是 以插接后 的整体 的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 断。
对于各构件之 间无组装关系 的组件产 品,例 如扑克牌 、象 棋棋子等组件产品 ,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的过程中 ,一般消 费者会对单个构件 的外观 留下 印象 ,所 以 ,应 当 以所有单个构 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5.2.5.2 变化状态产品
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 品。
对于对比设计而言,所述产品在不同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 可用作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的对象。对于涉案专利而言 ,应当 以其使用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的对 象,其判断结论取决于对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综合 考虑。
5.2.6 设计要素的判断
5.2.6.1 形状的判断
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而言 ,圆形和三角形、四边形 相比 ,其形状有较大差异 ,通常不能认定为实质相同 ,但产品 形状是惯常设计的除外。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 ,应当以其使用 状态下的形状作为判断依据。
5.2.6.2 图案的判断
图案不同包括题材、构图方法 、表现方式及设计纹样等因 素的不同 ,色彩的不同也可能使图案不同。如果题材相同 ,但其构图方法、表现方式、设计纹样不相同 ,则通常也不构成图 案的实质相同。
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 品名称在内 的文字和数字应 当作 为图案予以考虑 ,而不应当考虑字音 、字义。
5.2.6.3 色彩的判断
对色彩的判断要根据颜色的色相、纯度和明度三个属性以 及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 、搭配进行综合判断。色相指各类色彩 的相貌称谓 ,例如朱红、湖蓝、柠檬黄、粉绿等 ;纯度即彩度, 指色彩的鲜艳程度 ;明度指色彩的亮度。白色明度最高 ,黑色 明度最低。
单一色彩 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实质相 同 的外观设计。
6.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 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 的组合相 比,应 当具有 明显 区别 。判断时 ,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单独对比, 也可 以将涉案专利与两项 以上现有设计特征 的组合进行对 比。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 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
( 1)涉案专利与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现有设计相 比不具 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是 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 的,二 者 的设计特征 相 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 的转用手法在相 同或者相近 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3) 涉案专利是 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 设计特征组合得 到 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 微差别,且该具体 的组合手法在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 的现有 设计中存在启示。
对于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通过转用和组合之后得到的, 应 当依照(2)、(3) 所述规定综合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转用和/或组合后产生独特视觉效果 的除外。
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 合 ,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 ,或者现有设计 的某组成部分 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 品 中 的零部件 的设计。
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 可 自然 区分 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 的视觉效果,随意划分 的点、 线、面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但是 ,涉案专利为 局部外观设计 的,现有设计 中对应部分可 以视为用于组合 的现 有设计特征。
6.1 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如果 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 设计 的整体观察 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 有显著影 响,则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 比不具有 明显 区别。显 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 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 ,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 1)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 时 ,应 当更关注 使用 时容 易看到 的部位,使用 时容 易看到部位 的设计变化相对 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 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例如,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 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 ,因而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设计的 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背面和看不到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 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 看 到部位 的特定 设计对于 一般消 费者 能够产生 引人 瞩 目 的视 觉效果的除外。
(2)当 产 品上某些设计被证 明是该类产 品 的惯常设计(如 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 )时 ,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 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 的影 响。例如,在 型材 的横断面周边构成 惯常 的矩形 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 的变化通常更具有 显著的影响。
(3)由产 品 的功能唯一 限定 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 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 ,凸轮曲面形状是由所需要的特定 运动行程唯一 限定 的,其 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 影响 ;汽车轮胎的圆形形状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 ,其胎面上的 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4)若 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则 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例如 ,涉案专利 与对比设计均为电饭煲 ,区别点仅在于二者控制按钮的形状不 同 ,且控制按钮在 电饭煲 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 的设计,在 整体 设计 中所 占 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 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 影响。
(5)对 于包括 图形用户界面 的产 品外观设计 ,如果涉案专 利其余部分 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 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 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应当注意的是,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 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必然导致涉 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例如 ,对于汽车的外观 设计 ,简要说明中指出其设计要点在于汽车底面 ,但汽车底面 的设计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
显著影响 的判断方式参照本章第 5.2 节 的规定。
6.2 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6.2.1 判断方法
在判断现有设计的转用以及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时, 通常可 以按照 以下步骤进行判断:
( 1)确定现有设计 的 内容 ,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 结合;
(2)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 的 设计进行对比;
(3)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 的 设计相 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 的情况下,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 的现有设计 中是否存在具体 的转用和/或 组合手法的启示。
如果存在上述启示 ,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产生独特视 觉效果的除外。
6.2.2 现有设计的转用
转用 ,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模 仿 自然物、自然景象 以及将无产 品载体 的单纯形状、图案、色 彩或者其结合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 ,也属于转用。
以下几种类型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 , 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 1)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 的 外观设计;
(2)单纯模仿 自然物、自然景象 的原有形态得到 的外观设 计;
(3)单纯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 品 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状、 图案 、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
(4)由其他种类产 品 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 的玩具、装饰 品、 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3 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 以上设计或者 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 中 的设计 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以一项设计或者设计特征为单元重 复排列而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组合设计。上述组合也包括采用 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 者其结合进行的拼合和替换。
以下几种类型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 形 ,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 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 1)将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 的 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 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例如 ,将多个零部 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
(2)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 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3)将产 品现有 的形状设计与现有 的 图案、色彩或者其结 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 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 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4 独特视觉效果
独特视觉效果,是指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了预料 不到的视觉效果。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中 ,如果各项现有设计 或者设计特征在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 呼应关系,而是各 自独立存在 、简单叠加 ,通常不会形成独特视觉效果。
外观设计如果具有独特视觉效果,则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 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7.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审查
一 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认定与他人在 申请 日(有优 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之前 已经取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的 ,应 当宣 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他人 ,是指专利权人 以外 的 民事主体 ,包括 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 专利 申请 日仍然有效 的权利或者权益 。包括商标权 、著作权、 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 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 者装潢使用权等。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取得(以下简称在先取得), 是指在先 合法权利 的取得 日在涉案专利 申请 日之前。
相冲突 ,是 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外 观设计专利使用 了在先 合法权利 的客体,从而导致专利权 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权利人 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 明
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
7.1 商标权
在先商标权是指在涉案专利 申请 日之前,他人在 中华人 民 共和国法域内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权 。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涉案专利 中使用 了与在先商标相 同或者相似 的设计,专利 的 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 所有人 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的,应 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 先商标权相冲突。
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 的认定 ,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 、相似的判断标准。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注册商标,在判定 权利冲突时可以适当放宽产品种类。
7.2 著作权
在先著作权 ,是 指在涉案专利 申请 日之前 ,他人通过独立创作完成作品或者通过继承 、转让等方式合法享有的著作权。 其中作品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 的客体。
在接触或者可能接触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下,未 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 中使用 了与该作 品相 同或者实质 性相似的设计,从而导致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著作权 人 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的,应 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先著 作权相冲突。
8.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 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包含 多项外观设计 的,应 当将每项外观设计分别 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如果涉案专利中的一项外观设计与另一 件专利 中 的一项外观设计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应 当认为他们是 同样的发明创造。
外观设计相 同和实质相 同 的判断适用本章第 5 节 的规定。
9.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9.1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包括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的 核实。
当存在如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应当对优先权进行核实:
( 1)涉案专利与对 比设计相 同或实质相 同 ,或者涉案专利 与对比设计或其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且对比设计 的公开 日在涉案专利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之后(含优先权 日)、 申请 日之前。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 申请 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 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且前者的申请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前 (含 申请 日)、 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之后(含优先权 日), 而前者 的授权公告 日在后者 的 申请 日之后(含 申请 日)。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 申请 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 利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且前者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在后者 的 申请 日之前(含 申请 日)、 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之后(含优先权 日), 而前者 的授权公告 日在后者 的 申请 日之后(含 申请 日)。
对于第(3) 种情形 ,应 当首先核实涉案专利 的优先权 ; 当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且涉案专利 的 申请 日在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在专利局 申请 的外观设计 的 申请 日之前,还应 当核实 作为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优先权。
9.2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 定应当根据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 与其首次 申请 中表示 的 内容进行判断。属于相 同主题 的外观设 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 1 )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
(2)在后 申请要求保护 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首次 申 请中。
如果在后申请要求保护 的外观设计与其首次申请中的图 片、照 片或者 附 图不完全一致 ,或者在后 申请文本 中有简要说 明而在先 申请文本 中无相关简要说 明,但根据两者 的 申请文件 可知,所述在后 申请要求保护 的外观设计 已经清楚地表示在首 次 申请 中,则可认定在后 申请要求保护 的外观设计与其首次 申 请 的外观设计主题相 同 ,可 以享有优先权。例如 ,一件首次 申 请包括一件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 ,其在后 申请提交了该件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 视图 ,且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因底面不经常看到故省略仰视图。 在这种情形下 ,只要所述在后 申请 的主视 图、后视 图和左视 图 与在所述首次 申请 中表示 的相 同,且其右视 图和俯视 图 已清楚 地表示在所述首次 申请 的立体 图 中,则可认定两者具有相 同 的 主题 ,所述在后申请可以享有所述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9.3 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4.1.1 节和第 4.2.1 节 的规 定。但是 ,在后 申请之 日不得迟于首次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外 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 权基础 的 ,其在先 申请不视为撤 回。
9.4 优先权的效力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4.1.3 节 的规定。
9.5 多项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中 ,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 权 的 ,该专利 的优先权期 限从最早 的优先权 日起计算。
对于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如果其中一项或者多项产品外观设计与相应的一个或者多个 首次 申请 中表示 的外观设计 的主题相 同,则该外观设计专利可 以享有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 若干规定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 规定制定本章。
2.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适 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 6 节 的规定。
3.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
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 的所有技术特征 ,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新颖性的概 念、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优先权的审查以及不丧失 新颖性的宽限期等内容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
4.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 的所有技术特征 ,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 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 判断等内容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但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发明的创造 性 ,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 ,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 著的进步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 ,该实用 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 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
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 是否存在 “ 技术启示 ”。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时 ,发 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 区别 ,这种 区别体现在下述 两个方面。
( 1) 现有技术 的领域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 域 ,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以及该发明所要解 决的技术 问题 能够促 使本领域 的技术人 员 到其 中 去 寻找技术 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 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 ,例如现有 技术 中有 明确 的记载,促使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 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 技术领域。
(2) 现有技术 的数量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 ,可以引用一项 、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 术评价其创造性。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 以 引用一项或者两 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 “ 简单的叠 加 ”而成 的实用新型专利,可 以根据情况 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 价其创造性。
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的处理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 的 发 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 的 ,属于无效宣告理 由。
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 型而言 ,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 ,有关判断原 则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1 节 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 而言 ,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所述 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某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 与 申 请在先的另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 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 的规定为 由请求宣告无效 的,如果 申 请在先的专利已构成现有技术或者属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 请在先公开在后 的专利,合议组可 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的 规定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某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 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 的规定为 由请求宣告无效 的,如果 申请在先 的专利 已构 成现有设计或者属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 专利 ,合议组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 专利权人相同
2.1 授权公告日不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 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 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前的专利权无效 的 ,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 下 ,合议组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 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 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 ,应当宣告该 项专利权无效。
如果上述两项专利权为 同一专利权人 同 日(仅指 申请 日) 申请 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一项发 明专利权,专利权人在 申 请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过说 明 ,且 发 明专利权授予时实用新型专利权 尚未终止 ,在此情形 下,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放弃授权在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保留 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权。
2.2 授权公告日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 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 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和相 同授权公告 日 的两项专 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可 以请求宣告其 中一 项专利权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其中 一 项专利权提出 无效 宣 告请 求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 ,应当宣告 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两项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 ,一般应合并审理。 经审查认为构成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的,合议组应 当告知专利权人 上述两项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要求其选择仅保留其 中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的 ,在不 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 由或者其他理 由不成立 的情况下,合议组 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宣告另一项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 未进行选择的 ,合议组应当宣告两项专利权无效。
3. 专利权人不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不同专利权人 的两项 具有相 同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可以分别请求宣告这两项专利权无效。
两项专利权均被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 的 ,一般应合并审理。
经审查认为构成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的,合议组应 当告知两专利权 人上述两项专利权构成 同样 的发 明创造,并要求其协商选择仅 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两专利权人经协商共同书面声明仅保留 其中一项专利权的,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 不成立 的情况下 ,合议组应 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宣告另一 项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协商不成未进行选择 的 ,合议组应当宣告两项专利权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其中 一 项专利权提出无 效宣告请 求,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 ,应当告知双方 当事人。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宣告另外一项专利权无效 ,并与另 一专利权人协商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请求宣 告另外一项专利权无效的,按照本节前述规定处理 ;专利权人 未请求宣告另一项专利权无效的,合议组应当宣告被请求宣告 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无效宣告案件 审查实践 ,制定本章。
无效宣告程序 中有 关证据 的各种 问题 ,适用本指南 的规 定 ,本指南没有规定的 ,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 定。
2. 当事人举证
2.1 举证责任的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 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 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依据前述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合议组可以根 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 当事人 的举证能力 以及待证 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2 证据的提交
证据的提交除本章规 定之 外 ,应 当符合本部分第三 章第
4.3 节 的规定。
2.2.1 外文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 ,应当提交中文译文 ,未在举证期 限 内提交 中文译文 的 ,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 中文译文的 ,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可 以仅提交外文证据 的部分 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 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 ,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应合 议组的要求补充提交该外文证据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除外。
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 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 ,视为 无异议。
对 中文译文 出现异议时,双方 当事人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 的,以 双方最终认可 的 中文译文为准。双方 当事人未能就 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必要时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委 托翻译。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成协议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 部可 以委托双方 当事人认可 的翻译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 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 。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 的 ,复 审和无效审理部可 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 ,所 需 翻译 费用 由双方 当事人各承担 50%;拒绝指定或者支付翻译 费 用的 ,视为其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正确。
2.2.2 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 手续
域外证据是指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领域外形成 的证据,该证 据应 当经所在 国公证机关予 以证 明,或者履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 ,应 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下 ,对上述两类证据 ,当事人可以在 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 1)该证据是能够从 除香港、澳 门、台湾地 区外 的 国 内公 共渠道获得的 ,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 ,或者从公共 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
(2) 对方 当事人认可该证据 的真实性 的。
(3)该证据 已为生效 的人 民法 院裁判、行政机关决定或仲 裁机构裁决所确认的。
(4) 有其他证据足 以证 明该证据真实性 的。
2.2.3 物证的提交
当事人应 当在本部分第三章第 4.3 节规定 的举证期 限 内提 交物证。当事人提交物证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反映 该物证客观情况 的照片和文字说 明,具体说 明依据该物证所要 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确有正 当理 由不能在举证期 限 内提交物证 的,应 当 在举证期 限 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但仍应 当在上述期 限 内提交 足 以反映该物证客观情况 的照片和文字说 明,具体说 明依据该 物证所要证 明 的事实。当事人最迟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 该物证。
对于经公证机关公证封存的物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可 以仅提交公证文书而不提交该物证,但最迟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 结前提交该物证。
3. 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合议组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 需要 的证据。对 当事 人及其代理人确 因客观原 因不能 自行收集 的证据,应 当事人在 举证期 限 内提 出 的 申请 ,合 议组认为确有必要时 ,可 以调查收 集。
合议组可 以实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也可 以委托地方知识 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应 当事人 的 申请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 的,所需费用 由提 出 申请 的 当事人或者专利局承担。合议组 自行决定调查收集证据 的 ,所需费用由专利局承担。
4. 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1 证据的质证
证据应 当 由 当事人质证 ,未 经质证 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 时,当事人应 当 围绕证据 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针对证据证 明力有无 以及证 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 明和辩驳。
4.2 证据的审核
合议组对于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应当逐 一进行审查和对全 部证据综合进行审查。
合议组应当明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 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 合法性:
( 1)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 证据 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 的规定;
(3) 是否有影 响证据效力 的其他违法情形。
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 真实性:
( 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 ,复 印件、复制 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 提供证据 的人与 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3) 发现证据 时 的客观环境;
(4) 证据形成 的原 因和方式;
(5) 证据 的 内容;
(6) 影响证据真实性 的其他 因素。
4.3 证据的认定
对于一方 当事人提 出 的证据,另一方 当事人认可或者提 出 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 ,合议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一方 当事人提 出 的证据,另一方 当事人有异议并提 出 反驳证据 ,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 ,可以确认反驳证据 的证明力。
双方 当事人对 同一事实分别举 出相反 的证据,但都没有足 够 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的 ,合议组应 当结合案件情况,判 断一 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 的证 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 以认定 的,合议 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定。
4.3.1 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 判断 、推测或者评论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合议组认定证人证言,可 以通过对证人与案件 的利害关系 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 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证人应 当 出席 口头审理作证 ,接受质询。未 能 出席 口头审 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 ,但证人确有 困难不能 出席 口头审理作证 的 除外。证人 确有 困难不能 出席 口头审理作证 的,合议组根据前款 的规定对 其书面证言进行认定。
4.3.2 认可和承认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 人提交 的证据 ,合议组应 当予 以确认 。但其与事实 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 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 ,另外 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 ,合议组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 实明显不符 ,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当事人 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承认也 未否认 ,经合议组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 者否定的 ,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 的,代理人 的承认视 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 ,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 直接导致承认对方无效宣告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 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进行 口头审理 的案件 当事人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没有 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撤回承认 并经对方 当事人 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 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 出且与事实不符 的,合议组不予确 认该承认的法律效力。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 的 目 的作 出妥协所涉及 的对案件事实 的认可,不得在其后 的无效宣 告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3.3 公知常识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的 当事人,对其主张承 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 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合议组 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 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3.4 公证文书
一方 当事人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提交 时,有效公证文书所 证明的事实 ,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如果公证文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例如缺少公证人员 签章 ,则该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公证文 书 的 结论 明显缺 乏依据或者 公证文书 的 内容存在 自相矛盾之处,则相应部分 的 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例 如 ,公证文书仅根据证人 的陈述而得 出证人 陈述 内 容具有真实性 的结论,则该公证文书 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依据。
5. 其 他
5.1 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 息的最早时间为该互联 网信息的 公开时间 ,一般以互联网信息的发布时间为准。
5.2 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申请 日后(含 申请 日 )形成 的记载有使用公开或者 口头公 开 内容 的书证,或者其他形式 的证据可 以用来证 明专利在 申请 日前使用公开或者 口头公开。
在判断上述证据 的证 明力 时 ,形成于专利公开前(含公开 日 )的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形成于专利公开后的证据的证明 力。
5.3 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合议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 及的技术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 位进行鉴定,所需 的费用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 由专利局或者 当 事人承担。
5.4 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当事人在提交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 品时 ,有权以书面方式请求在其案件审结后取走该物品。
对于 当事人提 出 的取走物 品 的请求,合议组应 当根据案件 审查以及后续程序的需要决定何时允许取走。允许当事人取走 物 品 时 ,合议组应 当通知提交该物 品 的 当事人,当 事人应 当在 收到该通知之 日起三个月 内取走该物 品。期 满未取走 的 ,或者 在提交物品时未提出取走请求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有权处置该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