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版专利审查指南全文总目录链接
1、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2、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3、第三部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4、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5、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6、第六部分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第一部分 初 步 审 查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四章 专利分类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 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第三 十 四条 的规定 ,专利局收到发 明专利 申请后 ,经初步审查认为 符合专利法要求 的 , 自 申请 日起满十八个月 ,即行公布。专利 局也可 以根据 申请人 的请求早 日公布其 申请。发 明专利 申请 的 初步审查是受理发 明专利 申请之后、公布该 申请之前 的一个必 要程序。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
( 1)审查 申请人提交 的 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 的规定 ,发现存在可 以补正 的缺 陷时 ,通知 申请人 以补正 的方式消除缺陷 ,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 缺陷时 ,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指明缺陷的性质 ,并通过驳回 的方式结束审查程序。
(2)审查 申请人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或者随后提交 的与 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 定 ,发现文件存在缺 陷时 ,根据缺 陷 的性质 ,通知 申请人 以补 正的方式消 除缺 陷 ,或者直接作 出文件视为未提交 的决定。
(3)审查 申请人提交 的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文件是否是 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 内提交;期 满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 的 ,根据情况作 出 申请视为 撤回或者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4)审查 申请人缴纳 的有关 费用 的金额和期 限是否符合专 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 纳的 ,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决 定。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 1) 申请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包含专利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 申请文件 ,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 明显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 ,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 申请文件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 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 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 其他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 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 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 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4) 有关费用 的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 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 ,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 1) 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 申请 的审批程序 中 ,根据有关保密规定 ,对 于 尚未公布、公告 的专利 申请文件和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 内 容 , 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 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 当 以 申请人提交 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 ,审 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 审查结果应 当 以书面形式通知 申请 人 。初步审查程序中 ,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 ,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通知 申请人 ,至少给 申请人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修 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审查员作 出驳 回决定 时 ,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 ,应 当是 已经通知过 申请人 的 ,不得包含 新 的事实 、理 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 ,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 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 申请,审 查员应 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 中指 出全部缺 陷。对 于 申请文件 中文字和符号 的 明显错误,审 查员可 以 依职权 自行修改 ,并通知 申请人。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 服 的实质性缺 陷 的 申请 ,审查员可 以不对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 的形式缺 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可 以仅指 出实质性 缺陷。
除遵循 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 出视为未提 出、视为撤 回、 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 ,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 审查程序
3.1 初步审查合格
经初步审查,对于 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 规定并且不存在 明显实质性缺 陷 的专利 申请,包括经过补正符 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应当认为初步审查合格。审查员 应 当发 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指 明公布所依据 的 申请文本, 之后进入公布程序。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专利申请 ,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 中应 当指 明专利 申请存在 的缺 陷 ,说 明理 由 ,同 时 指定答复期限。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 的专利 申请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应 当指 明专利 申请存在 的实质性缺 陷, 说明理由 , 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对于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实质性缺 陷 ,只有其 明显存在并影 响公布时 ,才需指出和处理。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 指定 的期 限 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 申请进行补正 的 ,应 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对 申请文件 的修改 ,应 当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 的 内容不得超 出 申 请 日提交 的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 的,审查员应 当根据情况发 出视为撤 回 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 因正 当理 由难 以在指定 的期 限 内作 出答复 的 ,可 以提 出延长期 限请求。有 关延长期 限请求 的 处理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 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 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 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 ,适用本指 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 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 明显实质性缺 陷,在审查员发 出审查意见通 知书后 ,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 除 的 ,或者 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 ,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 通知书 ,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 除 的 ,审查 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 容。案 由部分应 当简述被驳 回 申请 的审查过程;驳 回 的理 由部 分应 当说 明驳 回 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 ;决定部分应 当 明确指 出 该专利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相应条款,并说 明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驳 回该专利 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 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 ,参照本指南第 二部分第八章第 8 节 的规定。
4.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4.1 请求书
4.1.1 发明名称
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发 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 类型。发 明名称 中不得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商标 、代 号 、 型 号等 ;也 不得含有含糊 的词语 ,例 如 “ 及其 他 ”“ 及其类似物 ”等;也不得仅使用笼统的词语 ,致使未给 出任何发 明信息,例 如仅用 “ 方法 ”“ 装置 ”“ 组合物 ”“ 化 合物 ”等词作为发 明名称。
发 明名称一般不得超过 25 个字 ,必要 时可不受此 限 ,但 也不得超过 60 个字。
4.1.2 发明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四条规定,发 明人是指对发 明创造 的 实质性特点作 出创造性贡献 的人。在专利局 的审查程序 中,审 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发 明人应 当是个人 ,请求书 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 及人工智能名称 ,例如不得写成“ ××课题组 ”或者“ 人工智 能 ××”等。发 明人应 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 ,不得使用笔名或 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 知书。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发明人姓名的 ,应当提交 补正书 、 当事人 的声 明及相应 的证 明文件。
发 明人可 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提 出专利 申请时请 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 ,应当在请求书“ 发明人 ”一栏所填写 的相应发明人后面注明“(不公布姓名)”。不公布姓名的请求 提出之后 ,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 ,专利局在专利公报、专利 申请单行本、专利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 ,并 在相应位置注明“ 请求不公布姓名 ”字样 ,发明人也不得再请 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提出专利申请后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
的 ,应 当提交 由发 明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书面声 明 ,但 是专利 申 请作好公布准备后才提 出该请求 的 ,视为未提 出请求,审 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外国发明人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 外文缩写字母 ,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 , 圆点置于中间位置, 例如 M · 琼斯。
4.1.3 申请人
4.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非职务发明 ,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在专利局 的审查程序 中 ,审查员对请求书 中填写 的 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
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填写其名称或者姓 名 、地址 、 邮政编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申请人是个人的 ,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 ,不得使用笔名或者 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的 ,应当使用正式全称 ,不 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所使用 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一致。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 正通知书。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姓名或者名称的 ,应 当提交补正书 、 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4.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 中 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 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在 中 国 申请专利 的 ,依照 其所属 国 同 中 国签订 的协议或者共 同参加 的 国 际条约,或者依 照互惠原则 ,根据本法办理。
申请人是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的 ,应 当填 写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审查员认 为请求书 中填写 的 申请人 的 国籍、注册地有疑义 时 ,可 以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 的规定, 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 件。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 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后 ,应 当审查请求书 中填写 的 申请人国籍 、注册地是否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 1)申请人所属 国 同我 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 国 民 以专利 保护的协议;
(2)申 请人所属 国是保护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以下简称 巴 黎公约 )成员 国或者世界贸 易组织成员;
(3) 申请人所属 国依互惠原则给外 国人 以专利保护。
审查员应 当从 申请人所属 国(申请人是个人 的,以 国籍或 者经常居所来确定 ;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以注册地 来确定)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开始审 查,一般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 专利保护的协议 ,因为与我国已签订上述协议的所有国家都是 巴黎公约成员 国或者世界贸 易组织成员。只有 当 申请人所属 国 不是 巴黎公约成员 国或者世界贸 易组织成员时,才需审查该 国
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申请 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的 ,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 民和单位可 以按照该 国 国 民 的 同等条件,在该 国享有专利权和 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 ,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的规定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为 理 由 ,驳 回该专利 申请。
对于来 自某 巴黎公约成员 国领地或者属地 的 申请人,应 当 审查该国是否声明巴黎公约适用于该地区。
申请人是个人的 ,其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 , 姓和名之 间用 圆点分开 ,圆点置于 中 间位置 ,例如 M · 琼斯。 姓名 中不应 当含有学位 、职务等称号 ,例如 ××博士 、 ××教 授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正 式译文 的全称。对于 申请人所属 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4.1.3.3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
本 国 申请人与外 国 申请人共 同 申请专利 的,本 国 申请人适 用本章第 4.1.3.1 节 的规定 ,外 国 申请人适用本章第 4.1.3.2 节的规定。
4.1.4 联系人
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当填写联系人 ,联系人是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收件人。联系人应 当是本单位 的工作人员,必要 时审查员可 以要求 申请人 出具证 明 ,例如 ,联系人地址与单位地址明显不一致时。申请人是个 人且需由他人代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 ,也可以填写联系人。联 系人只能填写一人。填写联系人的 ,还需要同时填写联系人的 通信地址 、 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4.1.5 代表人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除本指南另 有规定或者请求书 中另有声 明外 , 以第一署名 申请人为代表 人。请求书 中另有声 明 的,所声 明 的代表人应 当是 申请人之一。 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 的手续外,代表人可 以代表全体 申请人办 理在专利局的其他手续。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包括 :提出 专利 申请 ,委托专利代理 ,转让专利 申请权、优先权或者专利 权 ,撤 回专利 申请 ,撤 回优先权要求 ,放弃专利权等。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经 国家知识 产权局批准成立。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 当使用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 的全称,并且要与加盖在 申请文件 中 的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上 的 名称一致 ,不得使用简称或者缩写。请求书中还应当填写国家 知识产权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机构代码。
专利代理师 ,是指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在合法的专 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人员。在请求书中 ,专利代理师应当使用其 真实姓名 ,同时填写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一件 专利 申请 的专利代理师不得超过两人。
4.1.7 地 址
请求书 中 的地址(包括 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联系人 的 地址 )应当符合邮件能够迅速、准确投递的要求。申请人的地 址应当是其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所在地的地址。本国的地址应 当包括所在地 区 的 邮政编码 ,以及省(自治 区)、市(自治州)、 区 、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 ,或者省(自治区)、 县(自治 县)、 镇(乡)、 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 ,或者直辖市 、 区 、 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有邮政信箱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邮政信箱。地址中可以包含单位名称 ,但单位名称不得代替地 址 ,例如不得仅填写 ××省 ××大学 。外 国 的地址应 当注 明 国 别 ,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法 26.3
4.2 说明书
说 明书第一页第一行应 当写 明发 明名称,该名称应 当与请 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并左右居中。发明名称前面不得冠以“ 发 明名称 ”或者“ 名称 ”等字样。发明名称与说明书正文之间应 当空一行。
说 明书 的格式应 当包括 以下各部分,并在每一部分前面写 明标题:
技术领域
背景技术
发明内容
附图说明
具体实施方式
说 明书无 附 图 的,说 明书文字部分不包括 附 图说 明及其相 应的标题。
涉及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 的 申请,应 当将该序列表作为 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对于电子申请 ,应当提交一份符合规 定 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作为说 明书 的一个单独部分。对于 纸件 申请 ,应 当提交单独编写页码 的序列表 ,并且在 申请 的 同 时提交与该序列表相一致 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 的副本,如 提交记载有该序列表的符合规定的光盘或者软盘。提交的光盘 或者软盘中记载的序列表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不一致的 ,以说 明书中的序列表为准 。未提交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的副本, 或者所提交的副本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明显不一致的 ,审查员 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补交正确 的副 本 。期满未补交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有化学式 、数学式或者表格 ,但不得 有插图。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的 ,说明书应当有附图。说 明书有附图的 ,说明书文字部分应当有附图说明。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 图说明但说明书无附图或者缺少相应附图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取消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说 明 ,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附图 。 申请人补交附图的, 以 向专利局提交或者 邮寄补交 附 图之 日为 申请 日,审查员应 当 发 出重新确定 申请 日通知书。申请人取消相应 附 图说 明 的 ,保 留原 申请 日。
说明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3 说明书附图
说 明书 附 图应 当使用包括计算机在 内 的制 图工具绘制,线 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 ,不得涂改 ,不得使用工程蓝图。附 图一般使用黑色墨水绘制,必 要 时可 以提交彩色 附 图,以 便清 楚描述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内容。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
几幅附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 几张图纸上 ,但应当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 ,而且当全 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 程度。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线。附图总数在两幅以 上的 ,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并在编号前冠以 “ 图 ” 字 ,例如 图 1、图 2 。该编号应 当标注在相应 附 图 的正下方。
附图应当尽量竖向绘制在图纸上 ,彼此明显分开。当零件 横 向尺寸 明显大于竖 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 时,应 当将 附 图 的顶 部置于图纸的左边 。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 ,且有一幅 已经水平布置时 ,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 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 ,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 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 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 图 的大小及清晰度,应 当保证在该 图缩小到三分之二 时 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各个细节 ,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 求为准。
同一 附 图 中应 当采用相 同 比例绘制,为使其 中某一组成部 分清楚显示 ,可 以另外增加一幅局部放大 图。附 图 中 除必需 的 词语外 ,不得含有其他注释。附图中的词语应当使用中文 ,必 要时 ,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程图 、框图应当作为附图 ,并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 文字和符号 。一般不得使用照片作为附图 ,但特殊情况下 ,例 如 ,显示金相结构、组织细胞或者电泳图谱时 ,可以使用照片 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
说明书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4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 的,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 号 ,编号前不得冠 以 “ 权利要求 ”或者“ 权项 ”等词。
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必要时也可以有表 格 ,但不得有插图。
权利要求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5 说明书摘要
申请发 明专利 的 ,应 当提交说 明书摘要(以下简称摘要)。
4.5.1 摘要文字部分
摘要文字部分应 当写 明发 明 的名称和所属 的技术领域,清 楚反 映所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解决该 问题 的技术方案 的要点 以 及主要用途 。未写明发明名称或者不能反映技术方案要点的 , 应 当通知 申请人补正 ;使用 了商业性宣传用语 的 ,可 以通知 申 请人删 除或者 由审查员删 除,审查员删 除 的,应 当通知 申请人。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使用标题 ,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 不得超过 300 个字。摘要超过 300 个字 的 ,可 以通知 申请人删 节或者 由审查员删节 ;审查员删节 的 ,应 当通知 申请人。
4.5.2 摘要附图
说明书有附图的 ,申请人应当指定其中一幅最能说明该发 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并在请求书中 写 明 图号。申请人未指定摘要 附 图 的 ,审查员可 以通知 申请人 补正 ,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 ,并通知 申请人。审查员确认没有 合适 的摘要 附 图可 以指定 的 ,可 以不要求 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指定 的摘要 附 图 明显不能说 明发 明技术方案主要 技术特征 的 ,或者指定 的摘要 附 图不是说 明书 附 图之一 的,审 查员可 以通知 申请人补正 ,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 ,并通知 申请 人。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 4 厘米×6 厘米时 ,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 中可 以包含最能说 明发 明 的化学式,该化学式可被视 为摘要附图。
4.6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专利 申请公布 时 的说 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 明书摘要 的文 字应当整齐清晰 ,不得涂改 ,行间不得加字。说明书附图、说 明书摘要附图的线条(如轮廓线 、点划线 、剖面线 、 中心线、 标引线等 )应当清晰可辨。文字和线条应当是黑色 ,并且足够 深 ,背景干净 ,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文字和附 图的版心四周不应有框线 。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编写。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 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 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撤 回通知书。
4.7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4.7.1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遗漏的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
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以援引在 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 了遗漏 的权利要求书或者说 明书 的,应 当在首次递交专利 申请时要求在先 申请 的优先权,提 出援 引加 入声明。申请人使用专利局制定的包含援引加入声明的专利请 求书标准表格 ,即视为提出援引加入声明。申请人还应在首次 递交专利 申请之 日起两个月 内或者在专利局指定 的期 限 内,提 交确认援引加入声明 ,补交相关文件。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应 当审查下列内容:
( 1) 确认援 引加入声 明 中写 明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号应 当 与请求书 中填写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号一致,说 明补交 的 申请文 件 内容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副本是外文 的指其 中文译文)中 的位置。
(2) 补交 的 申请文件 内容应 当包含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3)在请求书 中要求外 国优先权 的 ,应 当提交原受理机 构 出具 的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同 时提交该副本 的 中文译文;要 求本 国优先权 ,并且写 明在先 申请号和 申请 日 的 ,视为提交 了 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4)援 引加入涉及 的优先权应 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以及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2.1 节、第 6.2.2 节及第 6.2.5 节 的规定;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不 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符合第( 1)项或者第(3)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 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撤销专利 申请受理通知书,明 确援 引加入 声 明视为未提 出 ,并作结案处理 。不符合第(4) 项规定 的,审查员应 当发 出撤销专利 申请受理通知书 ,明确援 引加入声 明 视为未提 出 ,并作结案处理 。不符合第(2) 项规定 的 ,审查 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 发 出撤销专利 申请受理通知书 , 明确援 引加入声 明视为未提
出 ,并作结案处理 ;补正后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仍未包含在在 先 申请文件副本和其 中文译文之 中 ,并且符合第( 1)、第(3) 和第(4)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重新确定 申请 日通知书 , 以补交权利要求书或者说 明书之 日为 申请 日。
4.7.2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缺少的或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部分内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 的规定,专利 申请缺少权 利要求书、说明书部分内容 ,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 书或其部分 内容 的,可 以 以援 引在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缺少 或者正确 的部分 ,而保 留 申请 日。
申请人在递交 日要求 了在先 申请 的优先权,请求 以援 引在 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或者其部分 内容的 ,应 当在首次递交专利 申请时提 出援 引加入声 明。申请人使 用专利局制定的包含援引加入声明的专利请求书标准表格 ,即 视为提 出援 引加入声 明。申请人还应在专利 申请递交 日起两个 月 内或者在专利局指定 的期 限 内 ,提交确认援 引加入声 明,补 交相关文件。对于专利 申请发 出补正通知书指 出 申请文件存在 形式缺陷的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认援引加入声 明,以 援 引在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克服缺 陷。未在递交 日要求优 先权或者未在规定 的期 限 内提交援 引加入声 明及确认援 引加入声明的,审查员应当针对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 书。
以援 引在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 申请文件还应 当符合下 列要求:
( 1) 确认援 引加入声 明应 当写 明援 引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号 ,说 明补交 的 申请文件 内容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副本是外 文的指其中文译文 ) 中的位置。
(2) 提交 申请文件 的修改替换页。
(3) 补交 的 申请文件 内容应 当包含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4)在请求书 中要求外 国优先权 的 ,应 当提交原受理机 构 出具 的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同 时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 中 文译文;要求本 国优先权,并且写 明 了在先 申请号和 申请 日 的, 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5)援 引加入涉及 的优先权应 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以及本指南 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2.1 节、第 6.2.2 节及第 6.2.5 节 的规定;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不 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符合第( 1)、第(2)或者第(4)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 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 书 。不符合第(5) 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针对援 引加入声 明 发 出视为未提 出通知书 。不符合第(3) 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 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补正后补交的申请文件 内容仍未包含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和其 中文译文之 中,并且符 合第( 1)、第(2)、第(4)和第(5)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 发 出重新确定 申请 日通知书 ,以补交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或者 其部分 内容之 日为 申请 日。
4.7.3 援引加入的排除适用
分案 申请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 的规 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不适用 申请人延误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
4.7.4 费用的补缴
申请人补交 申请文件 的,审 查员应 当核实 申请 附加 费,需 要补缴 的 ,发 出补缴费用通知书。申请人应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 月或者收到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补缴相关费用,期满未缴纳 或者未缴足 的 ,该 申请视为撤 回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撤 回通 知书。
5. 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5.1 分案申请
5.1.1 分案申请的核实
一件专利 申请包括两项 以上发 明 的 ,申请人可 以主动提 出 或者依据审查员 的审查意见提 出分案 申请。分案 申请应 当 以原 申请(第一次提 出 的 申请 )为基础提 出。分案 申请 的类别应 当 与原 申请 的类别一致。分案 申请应 当在请求书 中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号和 申请 日;对 于 已提 出过分案 申请 ,申请人 需要针对该 分案 申请再次提 出分案 申请 的,还应 当填写该分案 申请 的 申请 号。原申请中已提交的与分案申请相关的各种证明文件 ,视为 已提交,例 如优先权 申请文件副本 、生物材料保藏证 明和存活 证明等。
对于分案 申请 ,除按规定审查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外,审 查员还应 当根据原 申请核实下列各项 内容:
( 1) 请求书 中填写 的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
请求书 中应 当正确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 ,申请 日填写有误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 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补正符合规定的 ,审 查员应 当发 出重新确定 申请 日通知书。
(2) 请求书 中填写 的原 申请 的 申请号
请求书 中应 当正确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号 。不符合规定 的 ,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3) 分案 申请 的递交时 间
申请人最迟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 予专利权 通知书之 日起两个月期 限(即办理登记手续 的期 限 )届满之前 提 出分案 申请。上述期 限届满后 ,或者原 申请 已被驳 回 ,或者 原 申请 已撤 回 ,或者原 申请被视为撤 回且未被恢复权利 的 ,一 般不得再提 出分案 申请。
对于审查员 已发 出驳 回决定 的原 申请 ,自 申请人收到驳 回 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 ,不论 申请人是否提 出复审请求,均 可 以 提 出分案 申请 ;在提 出复审请求 以后 的复审期 间 、收 到复审决 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 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 的行政诉讼期 间,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初步审查 中 ,对 于分案 申请递交 日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分案 申请视为未提 出通知书 ,并作结案处理。
对于 已提 出过分案 申请 ,申请人 需要针对该分案 申请再次 提 出分案 申请 的,再次提 出 的分案 申请 的递交 时 间仍应 当根据 原 申请审核。再次分案 的递交 日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不得分案。
但是 ,因审查员发出分案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 出分案 申请存在单一性 的缺 陷 ,申请人按照审查员 的审查意见 再次提 出分案 申请 的,再次提 出分案 申请 的递交 时 间应 当 以该 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不符合规定的 ,不得 以该分案 申请为基础进行分案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分案 申请视为 未提出通知书 ,并作结案处理。
(4) 分案 申请 的 申请人和发 明人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提出分案申请时原申请的申请 人相 同。针对分案 申请提 出再次分案 申请 的 申请人应 当与该分 案 申请 的 申请人相 同。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分案 申 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应当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 部分成员。针对分案 申请提 出 的再次分案 申请 的发 明人应 当是 该分案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对于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 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1.2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分案 申请适用 的各种法定期 限,例如提 出实质审查请求 的 期 限 ,应 当从原 申请 日起算。对于 已经届满或者 自分案 申请递 交 日起至期 限届满 日不足两个月 的各种期 限 ,申请人可 以 自分 案申请递 交 日起两个 月 内或者 自 收 到受理通 知书之 日起十 五 日 内补办各种手续 ;期满未补办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撤 回 通知书。
对于分案 申请 ,应 当视为一件新 申请收取各种费用。对于 已经 届满或者 自分案 申请递 交 日起至期 限届满 日 不 足两个 月 的各种费用 ,申请人可 以在 自分案 申请递交 日起两个月 内或者 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 日 内补缴;期满未补缴或者未缴 足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2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5.2.1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核实
对于涉及生物材料 的 申请 ,申请人 除应 当使 申请符合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 1)在 申请 日前或者最迟在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 权 日), 将该生物材料样 品提交至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 的生物 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保藏。
(2)在请求书和说 明书 中注 明保藏该生物材料样 品 的单位 名称、地址、保藏 日期和编号,以及该生物材料 的分类命名(注 明拉丁文名称)。
(3) 在 申请文件 中提供有关生物材料特征 的资料。
(4)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提交保藏单位 出具 的保藏证 明和 存活证明。
初步审查 中 ,对 于 已在规定期 限 内提交保藏证 明 的 ,审查 员应当根据保藏证明核实下列各项内容:
( 1) 保藏单位
保藏单位应当 是 国家 知识产权局认可 的生物材料样 品 国 际保藏单位,不 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生物材料样 品视 为未保藏通知书。
(2) 保藏 日期
保藏 日期应 当在 申请 日之前或者在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当天。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生物材料 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但是,保藏证明写明的保藏日期在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 后 ,并且在 申请 日之前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 书,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 的期 限 内撤 回优先权要求或者声 明该保 藏证 明涉及 的生物材料 的 内容不要求享受优先权,期满未答复 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生物材料样 品视 为未保藏通知书。
(3) 保藏及存活证 明和请求书 的一致性
保藏及存活证 明与请求书 中所填写 的项 目应 当一致,不一 致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 知 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 内 补正。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 藏通知书。
初步审查 中 ,对 于未在规定期 限 内提交保藏证 明 的 ,该生
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 为未保藏通知书。在 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 ,申请人未提交生物 材料存活证明 ,又没有说明未能提交该证明的正当理由的 ,该 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 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过程中发生样品死亡的 ,除申请人 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外, 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 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申请人提供证 明 的 ,可 以在 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重新提供与原样 品相 同 的新样 品重新保藏,并 以原提 交保藏 日为保藏 日。
涉及生物材料 的专利 申请 ,申请人应 当在请求书和说 明书 中分别写明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 名称、地址、保藏 日期和保藏编号 ,并且相一致(参见本指南 第二部分第十章第 9.2.1 节)。 申请 时请求书和说 明书都未写 明的, 申请人应 当 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 的 , 视为未提交保藏。请求书和说明书填写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 在收到专利局通知书后,在指定 的期 限 内补正,期满未补正 的, 视为未提交保藏。
5.2.2 保藏的恢复
审查员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后 ,申请人有 正 当理 由 的,可 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启 动恢复程序。除其他方面正 当理 由外 ,属于生物材料样 品未提 交保藏或者未存活方面的正当理由如下:
( 1)保藏单位未能在 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作 出保藏证 明或 者存活证明 ,并出具了证明文件;
(2)提 交生物材料样 品过程 中发生生物材料样 品死亡,申 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的责任。
5.3 涉及遗传资源的申请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 申请专利 ,申请人应 当在请求书 中对于遗传资源 的来源予 以说 明,并填写遗传资源来源 披露登记表,写 明该遗传资源 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 请人 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 ,应当陈述理由。对于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该 专利 申请应 当被驳 回。
6.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6.1.1 委 托
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在 中 国 内地没有经常 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 单独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 申 请人共 同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的,应 当委托专利代理 机构办理。审查 中发现上述 申请人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 务 时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 ,通 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申 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未答 复 的 ,其 申请被视为撤 回 ;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 ,仍然 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一款规 定 的 ,该专利 申请应 当被驳 回。
中 国 内地 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 事务的 ,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委托不符合规定的 ,审 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 正。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和 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
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香港、澳门或者台 湾地 区 的 申请人单独 向专利局提 出专利 申请和办理其他专利 事务,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 申请人共 同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 专利事务的 ,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未委托专利代理机 构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内答复。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 为撤回通知书 ;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委托 的双方 当事人是 申请人和被委托 的专利代理机构。申 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全体申请人和被委托 的专利代理机构。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仅限一家 ,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 ,应当指定该专利代 理机构 的专利代理师办理有关事务,被指定 的专利代理师不得 超过两名。
6.1.2 委托书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 标准表格,写明委托权限、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师姓名 ,并应当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内容相一致。在专 利 申请确定 申请号后提交委托书 的 ,还应 当注 明专利 申请号。
申请人是个人 的 ,委托书应 当 由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 请人是单位 的 ,应 当加盖单位公章,同 时也可 以 附有其法定代 表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 ,应当由全体申请 人签字或者盖章。此外 ,委托书还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加盖公 章。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可以向专利局交存总委托 书;专利局收到符合规定的总委托书后 ,应当给出总委托书编 号 ,并通知该专利代理机构。已交存总委托书的 ,在提出专利 申请时应当提供总委托书编号。
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 限 内补正。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 中 国 内 地单位或者个人,期 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审 查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 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在 中 国 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期满未答复的 ,审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该专利申 请应当被驳回。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 或者营业所的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 、企业或者其他 组织 ,期满未答复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补正 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 ,该专利 申请应 当被驳 回。
6.1.3 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 ,可 以解 除委 托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委托后 ,可 以辞 去委托。办理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手续的相关规定参见本章第
6.7.2.4 节。
6.2 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是指 申请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向专 利局要求 以其在先提 出 的专利 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 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 一 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十二个月 内,或者就相 同主题 的外观设计在 外 国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内,又在 中 国提 出 申请 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 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 的原则 ,可 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 称为外国优先权。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 发 明或者 实用新 型在 中 国第 一 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十二个月 内,又 以该发 明专利 申请为基础 向 专利局提 出发 明专利 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或者又 以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或者发 明专利 申请 的,或者 申请人 自外观设计在 中 国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内,又 向专利局就相 同主题提 出外观 设计专利 申请 的 ,可 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本 国优先 权。
6.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的, 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 黎公约成员 国 内提 出 的,或者是对该成员 国有效 的地 区 申请或 者 国 际 申请 ;对 于来 自非 巴黎 公 约成 员 国 的要求优 先权 的 申 请 ,应当审查该国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还应当审查 要求优先权 的 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 巴黎公约给予 的权利 ,即 申 请人是否是 巴黎公约成员 国 的 国 民或者居 民,或者 申请人是否 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
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否是在规定 的期限内提出的;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 优先权通知书。在先 申请有两项 以上 的 ,其期 限从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算 ,对于超过规定期 限 的 ,针对那项超 出期 限 的要求优先权声明 ,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按照本章第 6.2.6.2 节 的规定请求恢复优先权 的 除外。
初步审查 中,对于在先 申请是否是 巴黎公约定义 的第一次 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 不予审查 ,除非第一次申请明显不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或 者在先 申请与在后 申请 的主题 明显不相关。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 约第四条定义的要求发 明人证书 的申请。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 的,应 当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在请求 书中声 明 ;未在请求书 中提 出声 明 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 先权 声 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 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未 写 明或者错 写在先 申请 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 中 的一项或者两项 内 容 ,而 申请人 已在规定 的期 限 内提交 了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 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 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 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号和原 受理机构名称 中 的 一项或者两 项 内 容 ,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 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 ,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 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该在先申请 的原受理机构 出具。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格式应 当符合 国 际 惯例 ,至少应 当表 明原受理机构 、 申请人 、 申请 日 、 申请号; 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 满未 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视为未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 本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的 ,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其 中某份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 申 请文件副本,针对该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对应 的那项要求优先权 声明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应 当在优先权 日(要求 多项优先权 的,指最早优先权 日 )起十六个月 内提交 ;期满未提交 的 ,审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依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在先 申请 的受理机构签订 的协议, 专利局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从该受理机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 副本 的,视为 申请人提交 了经该受理机构证 明 的在先 申请文件 副本。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 的 ,可 以仅提交该副本 的 中文题录译文 ,但应 当注 明在先 申请 文件副本 的原件所在案卷 的 申请号。
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 ,申请人 可 以 自行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 记载 的 申请人应 当一致,或者是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中记载 的 申 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 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的 ,应 当在优先权 日(要求多项优先权 的, 指最早优先权 日)起十六个月 内提交 由在先 申请 的全体 申请人 签字或者盖章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在先 申请具有多个 申请 人 ,且在后 申请具有多个与之不 同 的 申请人 的 ,可 以提交 由在 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 所有 申请人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也可 以提交 由在先 申请 的 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 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 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 先权通知书。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在先 申请和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 1)在 先 申请应 当是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不应 当 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也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2)在先 申请 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 国优先权或者本 国优先权 ,或者虽然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 ,但未享有优 先权。
(3) 该在先 申请 的主题 , 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4)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是在其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 项 时 , 以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 时 间判断基准。审查上述第(4)项 时,按照本章第 6.2.6.2 节 的规定请求恢复优先权 的 除外 ;对于要求多项优先权 的,以 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 时 间判断基准 ,即要求优先权 的在 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 是在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十 二个 月 内 提出的。
在先 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 的,针对不符合规定 的 那项要求优先权声 明,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书。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 已经对在先 申请发 出授予 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 申请人 已经办理 了 登记手续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通知书。初 步审查 中 ,审查员 只审查在后 申请与在先 申请 的主 题是否 明显不相关,不审查在后 申请与在先 申请 的实质 内容是 否一致。当 其 申请 的主题 明显不相关 时,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 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 的,应 当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在请求 书 中声 明 ;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 先权 声 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 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即 中 国)。 未 写明或者错写上述各项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审查员应当 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 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 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 请 的 申请 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 中 的一项或者两项 内容 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 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 ,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 申请文件 的副本 ,由专利局根据规定制作。申 请人要 求本 国优 先权并且在请求 书 中 写 明 了在 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和 申 请号 的 ,视为提交 了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 先权 的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与在 先 申请 中记载 的 申 请人应 当一致 ;不一致 的,在 后 申请 的 申请人应 当在优先权 日 (要求 多项优先权 的 ,指最早优先权 日 )起十六个月 内提交 由 在先 申请 的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 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或者提交 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 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涉及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 者单位,在 后 申请 的 申请人涉及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 他组织 的 ,参照本章第 6.7.2.2 节第(3) 项 的规定处理。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申请人要求本 国优先权 的,其在先 申请 自在后 申请提 出之 日起即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本 国优先权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 的,审 查员应 当对在先 申请发 出视为撤 回通知书。申请人要求两项 以 上本国优先权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 相应的在先申请 ,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被视为撤 回 的在先 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6.2.3 优先权要求的增加或者改正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 ,申请人要求 了优先权 的 ,可 以 自优先权 日起十六个 月 内或者 申请 日起 四个 月 内,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 ,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 求。
申请人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的,应 当在递交 申请 时要求优先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 求请求书。请求增加优先权要求的 ,还应当同时缴纳优先权要 求 费。未在递交 申请时要求优先权 ,或者未在规定期 限 内提 出 请求 ,或者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优先权要求费的 ,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 申请 日、申 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未 写 明或者错写在先 申请 日、申 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 中 的一项或者两项 内容 ,而 申请 人 已在规定 的期 限 内提交 了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审查员应 当 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 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符合规定的,视为该项要求 优先权声 明符合规定 ,审查员还应 当按照本章第 6.2.1 节 、第 6.2.2 节 的其他规定对优先权要求进行审查。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情形,不适用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不适用申请人延误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6.2.4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 ,可 以撤 回优先权要求。申 请人要 求 多项优先权之后 ,可 以撤 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 可 以撤 回其 中某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要求撤 回优先权要求 的,应 当提交全体 申请人签字 或者盖章的撤回优先权声明。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手 续合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提 出通 知书。
优先权要求撤 回后,导致该专利 申请 的最早优先权 日变更 时,自 该优先权 日起算 的各种期 限 尚未届满 的 ,该 期 限应 当 自 变更后 的最早优先权 日或者 申请 日起算,撤 回优先权 的请求是 在原最早优先权 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 的,则在后专利 申请 的公布期 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 日起算。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 ,撤回优先权后,已按照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三十 五条第三款规定被视为撤 回 的在先 申请 不得 因优 先 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6.2.5 优先权要求费
要求优先权 的,应 当在缴纳 申请 费 的 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 费;期 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 先权通知书。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者撤回优先权要求的 ,已缴纳的优先 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6.2.6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6.2.6.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恢复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 1)由于未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导致视 为未要求优先权。
(2)要 求优先权声 明 中至少一项 内容填写正确 ,但 未在规 定 的期 限 内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先权转让证 明。
(3)要 求优先权声 明 中至少一项 内容填写正确 ,但 未在规 定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
(4) 分案 申请 的原 申请要求 了优先权。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 的处理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 章第 6 节 的规定。
除 以上情形外 ,其他原 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的,不 予恢复。例 如 ,由于在先 申请 的主题 已被授予专利权而视为未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 ,不予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6.2.6.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恢复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在后 申请是在其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十二个月期 限届满后提 出 的,在专利局作 好公布准备之前 ,申请人可 以在期 限届满之 日起两个月 内请求 恢复优先权。
申请人请求恢复优先权的 ,应当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 说明理由 ,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 ,并同时办理 其他 需要办理 的手续 ,如 :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转 让证明文件等。符合规定的 ,优先权予以恢复 ,审查员应当发 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 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并说 明不予恢复 的理 由。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不适用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不适用申请人延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期限。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 的规定 ,申请专利 的发 明创造在 申 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 内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 ,不丧失新颖性:
( 1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 ,为公共利益 目的首次公开的;
(2) 在 中 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 的 国 际展览会上首次展 出 的;
(3) 在规定 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的;
(4) 他人未经 申请人 同意而泄露其 内容 的。
6.3.1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 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申请专利 的发 明创造在 申请 日 以前六个月 内,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 ,为 公共利益 目 的首次公开过 ,申请 人在 申请 日前 已获知 的,应 当在提 出专利 申请时在请求书 中声 明 ,并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证 明材料。申请人在 申请 日 以 后 自行得知 的,应 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 内提 出要求不丧失新 颖性宽限期的声明 ,并附具证明材料。审查员认为必要时 ,可 以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提交证 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专利 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 ,应当在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 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
在 国家 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 目 的公 开的证明材料 ,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证明 材料 中应 当注 明为公共利益 目 的公开 的事 由、日期 以及该发 明 创造公开 的 日期 、形式和 内容 ,并加盖公章。
6.3.2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中国政府主办 的 国 际展览会 ,包括 国务 院、各部委主办或者 国务 院批准 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 的 国 际展览会。中 国政府承认 的 国 际展览会,是指 国 际展览会公约规定 的 由 国 际 展览局注册或者认可 的 国 际展览会。所谓 国 际展览会,即 展 出 的展 品 除 了举办 国 的产 品 以外 ,还应 当有来 自外 国 的展 品。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 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 中国政府 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过 ,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 限期 的 ,应 当在提 出 申请时在请求书 中声 明 ,并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证 明材料。
国 际展览会 的证 明材料,应 当 由展览会主办单位或者展览 会组委会 出具 。证 明材料 中应 当注 明展览会展 出 日期 、地点、 展览会 的名称 以及该发 明创造展 出 的 日期、形式和 内容 ,并加 盖公章。
6.3.3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规定 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以及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 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全国性学术团 体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在后 者所述的会议上的公开将导致丧失新颖性 ,除非这些会议本身 有保密约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 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规定的学 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过 ,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 宽 限期 的 ,应 当在提 出 申请 时在请求书 中声 明 ,并在 自 申请 日 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或者组织会议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 明会议召开 的 日期、地点 、会议 的名称 以及该发 明创造发表 的 日期 、形式和内容 ,并加盖公章。
6.3.4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他人未经 申请人 同意而泄露其 内容所造成 的公开,包括他 人未遵守 明示或者默示 的保密信约而将发 明创造 的 内容公开, 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 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 明人或者 申 请人那里得知发 明创造 的 内容而后造成 的公开。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 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 请人 同意而泄露 了其 内容 ,若 申请人在 申请 日前 已获知 ,应 当 在提 出专利 申请时在请求书 中声 明,并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 提交证 明材料。若 申请人在 申请 日 以后 自行得知 的 ,应 当在得 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 具证 明材料。审 查员认为必要时 ,可 以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提交证明材料 。 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应 当在该通知书指定 的答复期 限 内,提 出不丧失新颖性宽 限期 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 的关于他人泄露 申请 内容 的证 明材料,应当注 明泄露 日期、泄露方式、泄露 的 内容 ,并 由证 明人签字或者盖 章。
申请人要求享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但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 书。
6.4 实质审查请求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主要依据申请人 的实质审 查请求而启动。
6.4.1 实质审查请求的相关要求
实质审查请求应 当在 自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指优先权 日) 起三年 内提 出 ,并在此期 限 内缴纳实质审查费。
发 明专利 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 ,应 当提交在 申请 日(有 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前与其发 明有关 的参考资料。
6.4.2 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及处理
对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 1)在 实质审查请求 的提 出期 限届满前三个月时,申 请人 尚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期限届满前通知 书。
(2)申请人 已在规定期 限 内提交 了实质审查请求书并缴纳 了实质审查费 ,但实质审查请求书 的形式仍不符合规定 的,审 查员可以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如果期限届满前通知书已经 发出 ,则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在 规定期 限 内补正;期 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审 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3)申 请人未在规定 的期 限 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 ,或者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实质审查费的 ,审查员应当发 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4) 实质审查请求符合规定 的 ,在进入实质审查程序时,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6.5 提前公布声明
提前公布声 明 只适用于发 明专利 申请。
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布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提前公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 通知书;符合规定的 ,在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后立即进入公 布准备 。作好公布准备后 , 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布声明的, 该要求视为未提出 ,申请文件照常公布。
6.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授予专利权之前 ,申请人 随 时可 以主动要求撤 回其专利 申
请。申请人撤 回专利 申请 的 ,应 当提交撤 回专利 申请声 明 ,并 附具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意撤 回专利 申请 的证 明材料, 或者仅提交 由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撤 回专利 申请声 明。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撤 回专利 申请 的手续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 构办理,并 附具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意撤 回专利 申请 的 证 明材料,或者仅提交 由专利代理机构和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 盖章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撤 回专利 申请不得 附有任何条件。
撤 回专利 申请声 明不符合规定 的,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 提出通知书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撤 回专利 申请 的生效 日为手续合格通知书 的发文 日。对于 已经 公布 的发 明专利 申请 ,还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予 以公告。申 请人 无正 当理 由不得要求撤销撤 回专利 申请 的声 明;但在 申请权非 真正拥有人恶意撤 回专利 申请后 ,申请权真正拥有人(应 当提 交生效 的法律文书来证 明 )可要求撤销撤 回专利 申请 的声 明。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后提出 的 , 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 ,但审查程序终止。
6.7 著录项目变更
著录项 目(即著录事项 )包括 : 申请号、申请 日、发 明创 造名称、分类号、优先权事项(包括在先 申请 的 申请号、申请 日和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包括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地 区、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发 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代理机构 的名称、机构代码、地址、邮政编码、专利代理师姓名、资格证号码、联系 电话)、联系人事项(包括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 电话) 以及代表人等。
其 中有关人事 的著录项 目(指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 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联系人事项、代表人 )发生变化 的 ,应 当 由 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其他著录 项 目发生变化 的 ,可 以 由专利局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变更。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者 因其他事 由发生转移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 以著录项 目变更 的形式 向专利局登 记。
6.7.1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6.7.1.1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应 当提交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一 件专利 申请 的 多个著录项 目 同时发生变更 的 ,只 需提交一份著 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一件专利 申请 同一著录项 目发生连续变更 的 ,应 当分别提交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 权 )连续转移 的 ,不应 当 以连续变更 的方式办理 ;多件专利 申 请 的 同一著录项 目发生变更,且 变更 的 内容完全相 同 的 ,可以 提交批量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
6.7.1.2 著录事项变更费
申请人请求变更发 明人和/或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 的 , 应 当缴纳著录事项变更费,即 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费。专利局公 布 的专利收费标准 中 的著录事项变更 费是指,一件专利 申请每 次 申报著录项 目变更 的 费用 。针对一件专利 申请(或专利), 申请人 同 时对 同一著录项 目提 出连续变更 的,按一次变更缴纳 费用。申请人通过批量著录项 目变更请求进行 申请人(或专利 权人 )姓名或者名称变更且不涉及权利转移 的,按 相关规定缴 纳费用。
6.7.1.3 著录事项变更费缴纳期限
著录事项变更 费应 当 自提 出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缴纳,另 有规定的除外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视为未提出著录项 目变更申报。
6.7.1.4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应 当 由 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或者其代表人办理 ; 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因 权利转移 引起 的变更 ,可 以 由新 的权利人办理 ;新的权利人已委托代理机构的 ,应当由其委托 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6.7.2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6.7.2.1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请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的 ,应 当提 供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法提供身份证件号 码或者 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 ,或者经 审查所提供 的信 息不 正确 的 ,需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 1)个人 因更改姓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户籍管理 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个人 因书写错误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本人签字 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企业法人 因更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4)事业单位法人、社会 团体法人 因更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当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5)机关法人 因更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上级主管 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
(6)其他组织 因更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登记管理 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7)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因更名提 出变更 请求的 ,应当参照以上各项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8)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因更改 中文译名 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 的声 明。
6.7.2.2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转移
( 1)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因权属纠纷发生权利转移提 出 变更请求 的,如 果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 的 ,应 当提交全体 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如果纠纷是由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解决的 ,应当提交该部门出具的调解书 ;如果 纠纷是 由人 民法 院调解或者判决确定 的,应 当提交生效 的人 民 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对一审法院的判决 ,收到判决书后, 审查员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确认是否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 限 内未答复或者 明确不上诉 的 ,应 当依据此判决书予 以变更; 提起上诉的 , 当事人应当提交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原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调 解或者裁决确定的 ,应当提交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2)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因权利 的转让或者赠与发生权 利转移提 出变更请求 的,应 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的转让或 者赠与合同。必要时还应当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例如 :有当事 人对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转让或者赠与有异议 的 ;当事人 办理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转移手续 ,多次提交 的证 明文件 相互矛盾的;转让或者赠与协议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签字或 者盖章与案件中记载的签字或者盖章不一致的。该合同是由单 位订立 的 ,应 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 同专用章。公 民订立合同 的 , 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 。有多个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 的, 应当提交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
(3)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赠与)涉及外 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i)转让方、受让方均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 组织的 ,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ii) 对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或专利), 转让方是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者单位 ,受让方是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 外 国其他组织 的 ,应 当 出具 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 门颁发 的“ 技术 出 口许可证 ”或者 “ 技术 出 口合 同登记证”,或者地方商务主 管部 门颁发 的 “ 技术 出 口合 同登记证 ”,以及双方签字或者盖 章的转让合同。
(iii) 转让方是外 国人 、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受 让方是中国内地个人或者单位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的转让合同。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者单位与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 他组织作为共同转让方 ,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 其他组织 的 ,适用本项(ii) 的规定处理 ;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 者单位与外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共同受让方 ,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 ,适用本 项(iii) 的规定处理。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者单位与香港、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的个 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同转让方 ,受让方是外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的 ,参照本项(ii) 的规定处理 ;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者单位与香港 、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的个人 、企 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同受让方 ,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 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的 ,参照本项(iii) 的规定处理。
转让方是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 ,受让方是香港、澳门 或者 台湾地 区 的个人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的 ,参照本项( ii) 的规定处理。
(4)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是单位 ,因其合并、分立、注 销或者改变组织形式提 出变更请求 的,应 当提交登记管理部 门 出具的证明文件。
(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因继承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 提交经公证的当事人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或者当事人已包括全 部法定继承人 的证 明文件。除 另有 明文规定外 ,共 同继承人应 当共同继承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6)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因拍卖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7)专 利权质押期 间 的专利权转移 ,除应 当提交变更所 需 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质押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的证明文 件。
6.7.2.3 发明人变更
( 1)因 发 明人更改姓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户籍管 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因 发 明人姓名书写错误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本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因 漏填或者错填发 明人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 自收到 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提 出 ,提交 由全体 申请人(或专利 权人 )和变更前后全体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明文件 ,其中 应注 明变更原 因,并声 明 已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四条规定 确认变更后的发明人是对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 性贡献的全体人员。
( 4 ) 因发明人资格纠纷提出变更请求的 , 参照本章第6.7.2.2 节第( 1 )项 的规定。
(5)因 更改 中文译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发 明人声 明。
6.7.2.4 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师变更
( 1)专利代理机构更名、迁址 的 ,应 当首先在 国家知识产 权局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注册变更手续 ,注册变更手续生效 后 ,由专利局统一对其代理 的全部有效专利 申请及专利进行变 更处理。专利代理师 的变更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个案变更 手续。
(2)办 理解 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 的 ,应 当事先通知对 方当事人。
解 除委托 时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提交著录项 目变 更 申报书 ,并 附具全体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签字或者盖章 的 解聘书 ,或者仅提交 由全体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签字或者盖 章 的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
辞去委托 时 ,专利代理机构应 当提 交 著录 项 目变更 申报 书 ,并 附具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 同意辞去委托声 明,或者 附具 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的表 明 已 通知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 的声 明。
变更手续生效(即发 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之前 ,原专利代 理委托关系依然有效 ,且专利代理机构 已为 申请人(或专利权 人)办理的各种事务在变更手续生效之后继续有效。变更手续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 未提出通知书 ;变更手续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向当事人发 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对于第 一署名申请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 的外 国 申请人 的专利 申请,在办理解 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 手续 时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 同时委托新 的专利代理机 构,否 则不予办理解 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第 一署名申请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 的香港 、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申请人 的专利 申请 ,在办理解 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 时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 同 时 委托新的专利代理机构 ,否则不予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 手续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3)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更换专利代理机构 的 ,应 当提 交 由全体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对原专利代理 机构的解除委托声明以及对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书。
(4)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 的,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委托新专利代理机构 的 ,应 当提交变更后 的全体 申 请人(或专利权人 )签字或者盖章 的委托书 ;变更后 的 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的 , 只需提交新增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6.7.2.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国籍变更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变更 国籍 的 ,应 当提交身份证 明文 件。
6.7.2.6 证明文件的形式要求
( 1)提交 的各种证 明文件 中,应 当写 明 申请号(或专利号)、 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姓名或者名称。
(2)一份证 明文件仅对应一次著录项 目变更请求,同 一著 录项 目发生连续变更 的 ,应 当分别提交证 明文件。
(3)各种证 明文件应 当是原件。证 明文件是复 印件 的 ,应 当经过公证或者 由 出具证 明文件 的主管部 门加盖公章(原件在 专利局备案确认 的 除外);在外 国形成 的证 明文件是复 印件 的, 应当经过公证。
6.7.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
审查员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附 具 的证 明文件进 行 审查 。 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手续 不符合规 定 的 ,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著 录项 目变更 申报手续符合规定 的,应 当 向有关 当事人发 出手续 合格通知书,通知著录项 目变更前后 的情况,应 当予 以公告 的, 还应当同时通知准备公告的卷期号。
著录项 目变更涉及权利转移 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 当发给 双方 当事人。同一次提 出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涉及 多次变 更 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 当发给变更前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和变更最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手续合格通知书中的申 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填写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涉及专利代理机构更换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变更前和 变更后 的专利代理机构。与此 同时,审查员还应 当作如下处理:
( 1) 涉及享有收费减缴 的:
(i)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全部变更,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未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 ,不再予以收费减缴 ,审查员应 当修改数据库 中 的收 费减缴标记 ,并通知 申请人(或专利 权人)。
(ii)变更后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增加,新增 的 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未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 ,不再予以收费减缴 ,审查 员应 当修改数据库 中 的收 费减缴标记 ,并通知 申请人(或专利 权人)。
(iii) 变更后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减少 , 申请人(或专 利权人 )未再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 ,收费减缴标准不变。
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 以根据专利收 费减缴办 法重新办理请求收费减缴的手续。
(2)变更前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填写 了联系人 ,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未指定原联系人为其联系人 的 ,审查 员应当删 除数据库 中变更前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指定 的联 系人信息。
(3)涉及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 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审查员应当删除数据库中变更前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委托 的专利代理机构信息。
(4)按 规定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变更情况 的,例 如专利 权人 的变更等 ,应 当公告著录项 目变更前后 的情况。
(5)专 利代理机构名称 、地址变更 以及按照专利代理条例 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当作如下处理:
(i)对于 因专利代理机构 的集体著录项 目变更和专利代理 机构被撤销需要统一处理的 ,统一修改数据库中有关著录项 目。
(ii)被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的 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是 中 国 内地个人或者单位 的 , 自撤销公告之 日起 ,第一署名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视为专利 申请 的代表人, 另有声 明 的 除外。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也可 以重新委托其他 专利代理机构。
6.7.4 著录项目变更的生效
( 1)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自专利局发 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之 日起生效。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移 自登记 日起生效, 登记 日 即上述 的手续合格通知书 的发文 日。涉及专利权转移 的 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的审批期 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2)著 录项 目变更手续生效前,专 利局发 出 的通知书 以及 已进入专利公布或者公告准备的有关事项 ,仍以变更前为准。
6.7.5 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的相关手续,例如提供虚假证 明材 料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已经批准的 ,依法 予以撤销。
7.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7.1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 对产品 、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初步审查中,申请文件描述了 “ 发明 ” 的部分技术特征 的,审查员可以不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完整 ,也可以不判断该 技术方案能否实施 。但是 , 申请文件仅描述了某些技术指标、 优点和效果 ,而对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未作任何描述 ,甚 至未描述任何技术内容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 陈述意见或者修改。申请人未在指 定 期限内答复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 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2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对违反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 害公共利益 的发 明创造,以 及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获取 或者利用遗传资源 ,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不授 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 中 ,审查员应 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3 节 的规定 ,对 申请专利 的发 明是否 明显违反法律 、是 否 明显违 反社会公德 、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对依 赖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应 当审查遗传资源 的获取或者利 用是否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 的全部 内容或者部分 内容属于上述几个方面之一 的,例如 申请 人提交下列或者类似 申请 :“ 一种吸毒工具 ”“ 一种赌博工具 及其使用方法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 明理 由, 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 陈述意见或者删 除相应部分。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范 围或者无充分理 由而又拒绝删 除相应部分 的,应 当作 出驳 回决 定。申请人按照审查员意见删除相应部分 ,为使上下文内容达 到文字上的连贯性而增加必要的文字应当允许。
上述所称违反专利法第五条 的发 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7.3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 ,申请人将在 中 国完成 的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 ,应当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 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完成的 发明 ,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
初步审查 中 ,审查员有理 由认为 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 ,对于其在 国 内就相 同 的发 明提 出 的专利 申请, 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 请不属于上述情形 的,审查员可 以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 一款为理 由,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 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7.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 1) 科学发现;
(2) 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
(3) 疾病 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 动物和植物 品种;
(5) 原子核变换方法 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 的物质。 对上述第(4) 项所列产 品 的生产方法 ,可 以依照专利法
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 中 ,审查员应 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4 节 的规定,对 申请专利 的发 明是否 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权 的客体进行审查。审查员认为专利 申请 的 全部 内容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例如 申请人提 交下列或者类似申请 :“ 一颗新发现的小行星 ”“ 一种人体疾 病的诊断方法 ”,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说明理由 ,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陈述意见。申请人陈述 的理 由不足 以说 明 该 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 的,审 查员可 以作 出驳 回决定。审 查员认为专利 申请 的部分 内容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而又难 以从 该 申请 中分割 出来 时 ,在初步审查 中可不作处理,留 待实质审 查时处理。
7.5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 应当限于一项发明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 明 ,可 以作为一件 申请提 出。
初步审查 中 ,只有 当一件专利 申请包含 了两项 以上完全不
相关联 的发 明 时,审 查员才 需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 申请 人修改其专利 申请 ,使其符合单一性规定 ;申请人无正 当理 由 而又拒绝对其 申请进行修改 的 ,审查员可 以作 出驳 回决定。
7.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 ,申请人可 以对其专利 申请 文件进行修改。但是 ,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初步审查 中,只 有 当审查员发 出 了审查意见通知书 ,要求 申请人修改 申请文件时,才需对 申请人就此作 出 的修改是否 明 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进行审查。修改明显超 范 围 的,例 如 申请人修改 了数据或者扩大 了数值范 围 ,或者增 加 了原说 明书 中没有相应文字记载 的技术方案 的权利要求,或 者增加一页或者数页原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发 明 的实质 内容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 知 申请人 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 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 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提出了主动修改文本的,审查员除对补正书进行形式审查 外,仅需对主动修改的提出时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作出合格的处理意见后存档; 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供实质审查参考的处理意见后存档。对主动 修改文本的内容不进行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7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审查
在说 明书 中,不 得使用与技术无关 的词句 ,也不得使用商 业性宣传用语 以及贬低或者诽谤他人或者他人产 品 的词句,但 客观地指出背景技术所存在的技术问题不应当认为是贬低行 为。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说明书明显不符合上 述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说明理由 ,并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 ;申请人未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撤 回通知书;申 请人 陈述意 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初步审查中 , 只要说明书中描述了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 并且形式上符合本章第 4.2 节 的规定,对其他实质性 问题不必 审查 , 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8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审查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 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方案 的 内容无关 的词句,例 如 “ 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 ”等 ,不得使用商业性宣 传用语 ,也不得使用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初步审查中 ,权利要求书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 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说 明理 由 ,并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 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 请人未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 的 ,审查 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9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的审查 ,适用《 规范 申请专利行为 的规定》。
8. 依职权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 四款 的规定,对于发 明 专利 申请文件 中文字和符号 的 明显错误 ,审查员可 以在初步审 查合格之前依职权进行修改 ,并通知 申请人。依职权修改 的常 见情形如下:
( 1)请求书 :修改 申请人地址或者联系人地址 中漏写、错 写或者重复填写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 市 、 邮政编码等信 息。
(2)权利要求书和说 明书:改 正 明显 的文字错误和标点符 号错误 ,修改明显的文本编辑错误 ,删除明显多余的信息。但 是 ,可 能导致原始 申请文件记载范 围发生变化 的修改,不 属于 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3)摘要 :添加 明显遗漏 的 内容 ,改正 明显 的文字错误和 标点符号错误 ,删除明显多余的信息 ,指定摘要附图。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作 出授 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决定 ,发给相应 的专利证书,同 时予 以登 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之后 、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 1)申 请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 申请文件 ,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 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申 请文件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 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是否不符合 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 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 条、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 ,是 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 能取得专利权。
(3)其他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手 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 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4)有 关 费用 的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 中 ,审查员应 当遵循 以下审查原则。
( 1) 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 申请 的审批程序 中 ,根据有关保密规定 ,对 于 尚未公布、公告 的专利 申请文件和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 内 容 , 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 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 当 以 申请人提交 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 ,审 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 审查结果应 当 以书面形式通知 申请 人 。初步审查程序中 ,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 ,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通知 申请人 ,至少给 申请人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修 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审查 员作 出驳 回决定 时 ,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 ,应 当是 已经通知过 申请人 的 ,不得包含 新 的事实 、理 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 ,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 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 申请,审 查员应 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 中指 出全 部缺 陷 。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 的实质性缺 陷 的 申请, 审查员可 以不对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 的形式缺 陷进行审查,在 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可 以仅指 出实质性缺 陷。对于 申请文件 中 的 缺陷均可以通过依职权修改克服的申请 ,审查员可以不发出补 正通知书。
除遵循 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 出视为未提 出、视为撤 回、 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 ,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 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 ,审查 员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实用 新型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 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 的专利 申请。
授予专利权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 目外 ,还应指 明 授权所依据的文本和实用新型名称。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 ,还 应当写明依职权修改的内容。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专利申请 ,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著 录项 目外 ,还应包括如下 内 容:
( 1)指 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 的是 申请人何 时提交 的何种文 件;
(2)明 确具体地指 出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缺 陷 ,并指 出其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 明确具体地说 明审查员 的倾 向性意见和可能 的建议, 使 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 的意 图;
(4) 指定 申请人答复补正通知书 的期 限;
(5) 提示 申请人补正时 的文件种类。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 中,如果审查员认为 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 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著 录项 目外 ,还应包括如 下内容:
( 1)指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 的是 申请人何时提交 的何 种文件;
(2)明 确具体地指 出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缺 陷 ,并指 出其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条款,对 申请文件存在 的 明显 实质性缺陷的事实 ,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3)说 明审查员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准 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4) 指定 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 的期 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 指定 的期 限 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 申请进行补正的 ,应 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对 申请文件 的修 改 ,应 当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 的 内容不得超 出 申 请 日提交 的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 的,审查员应 当根据情况发 出视为撤 回 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 因正 当理 由难 以在指定 的期 限 内作 出答复 的 ,可 以提 出延长期 限请求。有 关延长期 限请求 的 处理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 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 由耽误期 限而 导 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 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 ,适用本指 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 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3.5.1 驳回条件
申请文件存在审查员认为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 克服的明 显实质性缺 陷 ,审查员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在 指定 的期 限 内 申请人未提 出有说服力 的意见 陈述和/或证据 ,也未针对通 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例如仅改变了错别字或改变了表述 方式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如果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 陷进行 了修改 ,即使所指 出 的缺 陷仍然存在 ,也应 当给 申请人 再次 陈述和/或修改文件 的机会 。对于此后再次修改涉及 同类 缺 陷 的,如果修改后 的 申请文件仍然存在 已通知过 申请人 的缺 陷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文件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方式克服 的缺 陷,审查员针对 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并且在指定的期限内经申请 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 决定。
3.5.2 驳回决定正文
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由 、驳回的理由以及决定三个部分。
( 1) 在案 由部分 ,应 当指 明驳 回决定所针对 的 申请文本, 并简述被驳 回 申请 的审查过程。
(2)在 驳 回 的理 由部分 ,应 当详细论述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 事实 、理 由和证据 ,尤其应 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i) 正确选用法律条款 。 当可 以 同 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 的不 同条款驳 回专利 申请时 ,应 当选择其 中最为适合、占 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 ,同时简要指出申请 中存在的其他实质性缺陷。驳回的法律依据应当包含在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所列 的法律条款 中。
(ii)以 令人信服 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作为驳 回 的依据 ,而 且对于这些事实 、理由和证据的听证 , 已经符合驳回条件。
(iii) 经 多次补正仍然存在缺 陷而驳 回专利 申请 的 ,应 当 明确指出针对该缺陷已经发出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补正通知书, 并且最后一次补正文件仍然存在该缺陷。
(iv) 以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九 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
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理由驳回专利申请的, 应当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分析。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 意见进行 简要的评述。
(3)在 决定部分 ,应 当 明确指 出该专利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 二款 的规定作 出驳 回该专利 申请 的结论。
3.6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专利 申请被驳 回,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请 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 ,参照本指南第二 部分第八章第 8 节 的规定。
4.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4.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1 节 的规定。
4.2 要求优先权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 节 的规定。
4.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3 节 的规定。
4.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6 节 的规定。
4.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7 节 的规定。
5.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 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权 的 申请 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 第一章第 3 节和第 4 节 的规定。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 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一条 规定的审查 ,适用《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6.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 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 技术方案 。这是对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 义 ,而不是判断新颖性 、创造性 、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6.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 品。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 ,有确定形状、构造 且 占据一定空 间 的实体。
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 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 理方法 、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
例如 ,齿轮的制造方法、工作间的除尘方法或数据处理方 法 , 自然存在的雨花石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一项发明创造可能既包括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 ,也包 括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方法、工艺或构成该产品的材料本身等 方面的改进。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 出的改进技术方案。
应当注意的是:
( 1 )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 状、构造 ,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例如 , 以焊 接、铆接等已知方法名称限定各部件连接关系的,不属于对方 法本身提出的改进。
(2)如果权利要求 中 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 ,又包含对方 法本身提出的改进 ,例如含有对产品制造方法 、使用方法或计 算机程序进行 限定 的技术特征,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 的 客体。例如 ,一种木质牙签 ,主体形状为圆柱形 ,端部为圆锥 形 ,其特征在于 :木质牙签加工成形后 ,浸泡于医用杀菌剂中 5~ 20 分钟 ,然后取 出晾干 。 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 了对方法本 身提出的改进 , 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2 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应当是针对产 品 的形状和/或构造所提 出 的改进。
6.2.1 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 的空间形状。
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改进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所提 出的改进 ,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 ;也可以是 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改进,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 进。
无确定形状的产品 ,例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 物质或材料 ,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
( 1)不能 以生物 的或者 自然形成 的形状作为产 品 的形状特 征。例如 ,不能以植物盆景中植物生长所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 的形状特征,也不能 以 自然形成 的假 山形状作为产 品 的形状特 征。
(2)不 能 以摆放 、堆积等方法获得 的非确定 的形状作为产 品的形状特征。
(3)允 许产 品 中 的某个技术特征为无确定形状 的物质,如 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物质 ,只要其在该产品中受该产 品结构特征 的 限制 即可,例 如 ,对温度计 的形状构造所提 出 的 技术方案中允许写入无确定形状的酒精。
(4)产 品 的形状可 以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所具有 的确定 的 空间形状。例如 ,具有新颖形状的冰杯、降落伞等。又如 ,一 种用于钢带运输和存放 的钢带包装壳 ,由 内钢 圈、外钢 圈、捆 带、外护板以及防水复合纸等构成 ,若其各部分按照技术方案 所确定 的相互关系将钢带包装起来后形成确定 的空 间形状,这 样 的空 间形状不具有任意性,则钢带包装壳属于实用新型专利 保护的客体。
6.2.2 产品的构造
产品 的构造是指产 品 的各个组成部分 的安排、组织和相互 关系。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 ,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 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 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 的连接关系。
复合层可 以认为是产 品 的构造,产 品 的渗碳层 、氧化层等 属于复合层结构。
物质的分子结构 、组分 、金相结构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 给予保护 的产 品 的构造。例 如,仅 改变焊条药皮组分 的 电焊条 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应当注意的是:
( 1)权利要求 中可 以包含 已知材料 的名称 ,即可 以将现有 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 ,例如复合 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 ,不属于对 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2)如果权利要求 中 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 ,又包含对材 料本身提 出 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 的客体。例如, 一种菱形药片 ,其特征在于 ,该药片是 由 20%的 A 组分 、40% 的 B 组分及 40%的 C 组分构成 的 。 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 了对 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 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3 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 术 问题所采取 的利用 了 自然规律 的技术手段 的集合。技术手段 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 问题 ,以获得符合 自然规律 的技术效果的方案 ,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 、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 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 ,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产品 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 ,不属于实用新 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 :仅改变按键表面文字、符号的计算 机或手机键盘 ;以十二生 肖形状为装饰 的开罐刀;仅 以表面 图 案设计为区别特征的棋类 、牌类 ,如古诗扑克等。
7. 申请文件的审查
7.1 请求书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1 节 的规定。
7.2 说明书
初步审查 中,对说 明书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 二十条第 一款至第三款 的规 定 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的审查 ,参照本指南 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2.1 节 的规定。
说明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 1)说 明书应 当对实用新型作 出清楚、完整 的说 明 ,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按照说 明书记载 的 内容 ,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解决其技术问题, 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2)说 明书应 当写 明实用新型 的名称 ,该名称应 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说明书还应当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实 用新型 内容 、附 图说 明和具体实施方式五个部分 ,并且在每个 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3)说 明书 中实用新型 内容部分应 当描述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照背景 技术写明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所 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 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4)说 明书 中记载 的实用新型 内容应 当与权利要求所 限定 的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相一致。
(5)说 明书 中应 当写 明各幅 附 图 的 图名 ,并且对 图示 的 内容作简要说明。附图不止一幅的 ,应当对所有附图作出图面说 明。
(6)说 明书 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至少应给 出一个实现该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 ,并且应当对照附图进行说明。
(7)说 明书应 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 ,用技术术语准确地表达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并不得使用“ 如权利要求„„所述 的 „„ ”一类 的 引用语,也 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 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8)说 明书文字部分可 以有化学式、数学式或者表格 ,但 不得有插图 ,包括流程图、方框图、曲线图、相图等 ,它们只 可以作为说明书的附图。
(9)说 明书文字部分写有 附 图说 明但说 明书缺少相应 附 图的 ,应 当通知 申请人取消说 明书文字部分 的 附 图说 明 ,或者在 指定 的期 限 内补交相应 附 图。申请人补交 附 图 的,以 向专利局 提交或者 邮寄补交 附 图之 日为 申请 日,审查员应 当发 出重新确 定 申请 日通知书。申请人取消相应 附 图说 明 的,保 留原 申请 日。
( 10) 说 明书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3 说明书附图
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 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 ,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实用 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因此 ,说明书附图应该 清楚地反映实用新型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对说 明书 附 图进行审查 。说 明书 附 图 的审查包括下述 内容:
( 1 ) 附图不得使用工程蓝图 、照片。
(2)附 图应 当使用包括计算机在 内 的制 图工具绘制 ,线条 应当均匀清晰 ,并不得涂改 ;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 线 。 附图一般使用黑色墨水绘制 ,必要时可以提交彩色附图, 以便清楚描述专利 申请 的相关技术 内容。
(3) 附 图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用 图 1、图 2 等表示 ,并应当标注在相应附图的正下方。
(4) 附 图应 当尽量竖 向绘制在 图纸上 ,彼此 明显分开。当 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附图 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 。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 ,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 ,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5)附 图 的大小及清晰度 ,应 当保证在该 图缩小到三分之 二 时仍能清晰地分辨 出 图 中 的各个细节,以 能够满足复 印、扫 描的要求为准。
(6)一件专利 申请有多幅 附 图时 ,在用于表示 同一实施方式 的各 附 图 中 ,表示 同一组成部分(同一技术特征或者 同一对 象)的 附 图标记应 当一致。说 明书 中与 附 图 中使用 的相 同 的 附 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组成部分。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 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 ,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也不得在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7) 附 图 中 除必需 的词语外 ,不得含有其他 的注释 ;词语应当使用中文 ,必要时 ,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8)结构框 图、逻辑框 图、工艺流程 图应 当在其框 内给 出 必要的文字和符号。
(9)同 一幅 附 图 中应 当采用相 同 比例绘制 ,为清楚显示其 中某一组成部分时可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
( 10) 说 明书 附 图 中应 当有表示要求保护 的产 品 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 的 附 图,不 得仅有表示现有技术 的 附 图 ,也不 得仅有表示产品效果 、性能的附图 ,例如温度变化曲线图等。
( 11 )说 明书 附 图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4 权利要求书
初步审查 中,对权利要求书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 六条第 四款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 二条至第 二十五条的 规定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审查 ,参照本 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2 节 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 1)权利要求书应 当 以说 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 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 权利要求书应 当记载实用新型 的技术特征。
(3) 独立权利要求应 当从整体上反 映 实用新 型 的技术方案;除必须用其他方式表达的以外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 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 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 必要技术特征 ,特征部分使用“ 其特征是„„ ”或者类似的用语 ,写明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4)从属权利要求应 当用 附加技术特征 ,对 引用 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 的 限定 ,其撰写应 当包括 引用部分和 限定部分,引 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与独立权利要求一致的 主题名称 , 限定部分写明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5)一项实用新型应 当 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 ,并应写在同一项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6)在权利要求 中作 出记载但未记载在说 明书 中 的 内容应当补入说明书中。
(7) 权利要求 中不得包含不产生技术效果 的特征。
(8) 权利要求 中一般不得含有用 图形表达 的技术特征。
(9)权利要求 中应 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 限定实用新型 ,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实用新型功能 ,只有在某 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 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 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 限定更为恰 当,而且该功能或 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 定实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许的。
( 10) 权利要求 中不得使用技术概念模糊或含义不确定的用语。
( 11)权利要求 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方案 的 内容无关 的词句,例如“ 请求保护该专利 的生产、销 售权 ”等 ,也不得使用商业 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此外 ,权利要求书还应当符合下列形式要求:
( 1) 每 一 项权利要求仅 允许在权利要 求 的 结尾处使用句 号 ;一项权利要求可 以用一个 自然段表述 ,也可 以在一个 自然 段中分行或者分小段表述 ,分行和分小段处只可用分号或逗 号 ,必要时可在分行或小段前给出其排序的序号。
(2) 权利要求书不得加标题。
(3)权利要求书 中有几项权利要求 的 ,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4)权利要求 中可 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插 图,
通常也不得有表格。除绝对必要外,不 得使用 “ 如说 明书 „„ 部分所述 ”或者“ 如图 „„ 所示 ”的用语。
(5)权利要求 中 的技术特征可 以 引用说 明书 附 图 中相应 的
标记 ,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是 ,这些标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 ,并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 ,权利要求中使用的附图标记 ,应当与说明书附图标记一致。
(6)从属权利要求 只能 引用在前 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 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 权利要求 , 并不得作为被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基 础 ,即在后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引用在前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7) 权利要求书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5 说明书摘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对说 明书摘要进 行审查 。说 明书摘要 的审查包括下述 内容:
1)摘 要应 当写 明实用新型 的名称和所属 的技术领域 ,清楚反 映所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解决该 问题 的技术方案 的要点 以 及主要用途,尤其应 当写 明反映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背景技术在 形状和构造上作 出改进 的技术特征,不得写成广告或者单纯功 能性的产品介绍。
(2)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使用标题。
(3) 摘要可 以有化学式或数学式。
(4) 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 )不得超过 300 个字。
(5)说 明书摘要应 当有摘要 附 图 ,申请人应 当指定一幅从 说明书附图中选出的能够反映技术方案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 并在请求书中写明图号。
7.6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7 节 的规定。
其 中 ,以援 引在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遗漏 的说 明书 附 图 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7.1 节 的规定 ; 以援 引在先 申请文 件的方式补交错误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或者缺少的或错误提交 的部分说 明书 附 图 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7.2 节 的规定。
7.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6 节 的规定。
8.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 ,申请人可 以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 是 ,对 申请文件 的修改不得超 出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 申请人对 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时,加入 了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 地确定 的 内容,这样 的修改被认为超 出 了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从 申请 中删 除某个或者某些特征,也有可能导致超 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 中没有描 述过的技术特征 ,并作了扩大其内容的描述的 ,被认为修改超 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中 没有记载 的技术 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 的 ,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
( 1)对 明显错误 的更正,不 能被认为超 出 了原说 明书和权 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明显错误 ,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 从原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 ,没有作 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2)对 于 附 图 中 明显可见并有唯一解释 的结构,允 许补入 说明书并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 ,申请人可 以 自 申 请 日起两个 月 内对实用新 型专利 申请文件主动提 出修 改 。此 外,申请人在 收 到专利局 的 审查 意 见通 知书或者补 正通 知 书 后 ,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8.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 申请人 的主动修改 ,审查员应 当首先核对提 出修改 的 日期是否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对于超过两个月 的修改,如 果修改 的文件消 除 了原 申请文件存在 的缺 陷,并且具有被授权 的前景 ,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 。对于不予接受的修改文件,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 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超出原说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 知 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申请 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 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 定。
8.2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对于 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时所作 的修改,审查员应 当审查该
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针 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对于 申请人提交 的包含有并非 针对通知书所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 的修改文件,如果其修改符 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 陷 ,且 具有授权 的前景,则 该修改可 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 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 ,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予以接受。对 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 审查员可以发出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 ,并 说明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的修改文本,同 时应 当指 出 ,如果 申请 人再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 条第三款 的规定,审 查员将针对修改前 的文本继续审查 ,例如 作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 的范 围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 知 申请人 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 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3 依职权修改
审查员在作 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前,可 以对 申请文 件 中文字和符号 的 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依职权修改 的 内 容如下:
( 1)请求书 :修改 申请人地址或联系人地址 中漏写、错写 或者重复填写 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市、邮政编码等信息。
(2) 说 明书 :修改 明显不适 当 的实用新型名称和/或所属 技术领域 ;改正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 ;修改明显不规 范的用语 ;增补说明书各部分所遗漏的标题 ;删除附图中不必 要的文字说明等。
(3)权利要求书 :改正错别字、错误 的标点符号、错误的
附图标记、附图标记增加括号。但是 ,可能引起保护范围变化 的修改 ,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4)摘要 :修改摘要 中不适 当 的 内容及 明显 的错误 ,指定 摘要附图。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文档中记载并通知申请 人。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第 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九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缺陷进 行审查。在 实用新型 的初步审查 中,确 定特定技术特征 时一般 依据 申请文件 中所描述 的背景技术。
有关单一性 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 2 节的规 定。
10.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 八条和第四十 九条 的规 定对 实用新型分案 申请进行审查。分案 申请 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一 章第 5.1 节 的规定 ,同时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 3 节的 规定。
1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审查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 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
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 的有关现有技术 或者抵触 申请 的 信息 ,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有关新 颖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 节的规定。
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技术的信息 ,审查实用 新型专利 申请是否 明显不具备创造性。有关创造性 的审查参照 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 的规定。
1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实用性是指所 申请 的产 品必须能够在产业 中制造和应用, 而且该产品能够产生积极 、有益的效果。
有关实用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13.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 专利权。专 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分别就 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 ,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 法第九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 以根据其获得 的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审查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是否符合专 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 节 的规定。
14.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 ,申请人将在 中 国完成 的实用新型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应 当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 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完成的 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 的实质性 内容在 中 国境 内完成 的实用 新型。
初步审查 中 ,审查员有理 由认为 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对于其在 国 内就相 同 的实用新型提 出 的专利 申 请 ,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 该 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 的,审查员可 以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 条第一款为理 由,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 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五十条 的规定作 出驳 回决定。
15.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本节仅对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国 际申请(以下简称 国 际 申请 )的特殊 问题作 出说 明和规定 ,与 国家 申请相 同 的 问题 ,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15.1 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15.1.1 申请人的请求
在进入 国家阶段时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人需要在进入 国家阶 段 的书面声 明(以下简称进入声 明)中 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 的审查文本。
国 际 申请 国家阶段 的审查 ,应 当按照 申请人 的请求 ,依据 其在进入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 文本进行。
15.1.2 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 1)对 于 以 中文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原始提交 的 国 际 申请;对 于使用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原 始提交 的 国 际 申请 的中文译文。
(2)对 于 以 中文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 条约第 19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求书 ;对于使用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求 书的中文译文。
(3)对 于 以 中文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 条约第 34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和 附 图 ;对于 使用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34 条提交 的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和/或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交的补正文本。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提交 的修改 文本。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 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所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期限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以审查基础声明中指明的为准。审查 基础 声 明包括 :进入 国家 阶段 时在进入 声 明规定栏 目 中 的指 明 ,以及进入国家阶段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补充声明的形式对 审查基础的补充指明 。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 中指明申请文件中含有援引加入 的项 目或者部分,审 查员应 当审查援 引加入是否符合规定,审 查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3节 的规定。援 引加入 的 项 目或者部分是原始提交 的 申请文件 的一部分。
对于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时未指明作为审 查基础 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 中文译文 的,不作为审查 的基础。
15.1.3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于 以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针对其 中文译文进行审查, 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 的 国 际 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 力 ,作为 申请文件修改 的依据。
对于 国 际 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 的原说 明书和权利 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和附 图 ,包含援 引加入 的项 目或者部分。
15.2 审查要求
15.2.1 申请文件的审查
对于 申请文件 的形式或 内容 的审查 ,除 下列各项外 ,适用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的规定。
( 1)在 实用新型名称没有 多余词汇 的情况下 ,审查员不得 以不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1.1 节关于名称字数 的规 定为理 由要求 申请人修改或者依职权修改。
(2)在 没有多余词句 的情况下,审 查员不得 以不符合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 求 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3)审查员不得 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和第二款关于说明书的撰写方式、顺序和小标题的规定为理由 要求 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15.2.2 单一性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 中,如果审查员发现作为审查基础 的 申请文件 要求保护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 ,则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 1)缺 乏单一性 的 多项实用新型 中是否包含 了在 国 际阶段 未经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明创造。
(2)缺 乏单一性 的 多项实用新型是否包含 了 申请人在 国 际 阶段 已表示放弃 的发 明创造(例如 申请人在 国 际阶段选择对某 些权利要求加以限制而舍弃的发明创造)。
(3)对于存在上述( 1)或(2) 中 的情形 , 国 际单位作 出 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审查员如果认定国际单位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则应当 发 出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在两个月 内缴纳单一性恢复 费。如果 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 内未缴纳或未缴足单一性 恢复费 ,并且也没有删除缺乏单一性的实用新型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 国 际 申请 中上述未经 国 际 检索 的部分将被视为撤 回,并要求 申请人提交删 除这部分 内容 的修改文本 。审查员将以删除了该部分内容的文本继续审查。
对于 申请人 因未缴纳单一性恢复 费而删 除 的实用新型,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 ,申请人不得提 出分案 申请。除此情形外 ,国 际 申请包 含两项以上实用新型的 ,申请人可以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 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单位未提出单 一性问 题 ,而 实 际上 申请存在单一性缺 陷 的 ,参照本章第 9 节 的规定 进行处理。
15.2.3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要求的是在中国提出 的在先申 请 的优先权,或者要求 的是 已经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 的在先 国 际 申请的优先权 ,则可能造成重复授权。对于由此可能造成重复 授权 的情况 的处理 ,适用本章第 13 节 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出现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情况 ,则在 先申请可能成为破坏该国际申请的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 申请。
15.2.4 改正译文错误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在专利局作 好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 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 ,可以 提出改正请求。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 ,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 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作 出授 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决定 ,发给相应 的专利证书,同 时予 以登 记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之后 、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 1)申 请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 申请文件 ,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第三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申 请文件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 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 规定的情形 ,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或 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或者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 权。
(3)其他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手 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 百零三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4)有 关 费用 的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 ,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 1) 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 申请 的审批程序 中 ,根据有关保密规定 ,对 于 尚未公告 的专利 申请文件和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 内容 ,以 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 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 当 以 申请人提交 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 ,审 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 审查结果应 当 以书面形式通知 申请 人 。初步审查程序中 ,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 ,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通知 申请人 ,至少给 申请人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修 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审查员作 出驳 回决定 时 ,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 ,应 当是 已经通知过 申请人 的 ,不得包含 新 的事实 、理 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 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 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 申请,审 查员应 当进行全面审查, 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 中指 出全 部缺 陷 。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 陷 的 申请 , 审查员可 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 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 ,在 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 以仅指 出实质性缺陷 。对于所有缺 陷均可 以通过依职权修改克服的申请, 审查员可以不发出补正通知书。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 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 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 ,审查 员应当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外观 设计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 请 , 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 的专利 申请。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专利申请 ,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著 录项 目外 ,还应包括如下 内 容:
( 1)指 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 的是 申请人何 时提交 的何种文 件;
(2) 明确、具体地指 出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缺 陷 ,并指 出其 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明确、具体地说 明审查员 的倾 向性意见和可能 的建议, 使 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 的意 图;
(4) 指定 申请人答复补正通知书 的期 限。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 的专利 申请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著 录项 目外 ,还应包括如 下内容:
( 1)指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 的是 申请人何时提交 的何 种文件;
(2) 明确、具体地指 出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缺 陷 ,并指 出其 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条款,对 申请文件存在 明显 实质性缺陷的事实 ,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3)说 明审查员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准 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4) 指定 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 的期 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 指定 的期 限 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 申请进行补正 的 ,应 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对 申请文件 的修 改 ,应 当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 的 内容不得超 出 申 请 日提交 的 图片或者照片表示 的范 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 的,审查员应 当根据情况发 出视为撤 回 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 因正 当理 由难 以在指定 的期 限 内作 出答复 的 ,可 以提 出延长期 限请求。有 关延长期 限请求 的 处理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 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 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
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 ,适用本指 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 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 明显实质性缺 陷,在审查员发 出审查意见通
知书后 ,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 除 的 ,或者 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 ,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 通知书 ,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 除 的 ,审查 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 容。
案 由部分应 当简述被驳 回 申请 的审查过程 ,即历次 的审查 意见和申请人的答复概要、申请所存在的导致被驳回的缺陷以 及驳 回决定所针对 的 申请文本。
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说明驳回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并符 合下列要求:
( 1)正 确选用法律条款。当 可 以 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 的不 同条款驳 回专利 申请时 ,应 当选择其 中最适合、占主 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 ,同时简要地指出专利 申请中存在的其他缺陷。
(2) 以令人信服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作为驳 回 的依据 ,而 且对于这些事实、理 由和证据 ,应 当 已经通知过 申请人 ,并 已 给 申请人至少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修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 意见进行 简要的评述。
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 款 的规定驳 回该专利 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专利 申请被驳 回,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请 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 ,参照本指南第二 部分第八章第 8 节 的规定。
4. 申请文件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申 请外观设计专利 的 ,应 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 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 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4.1 请求书
4.1.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
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种类具有说明作用。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 称应 当与外观设计 图片或者照片 中表示 的外观设计相符合,准 确、简 明地表 明要求保护 的产 品 的外观设计。产 品名称一般应 当符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小类列举的名称。产品名称一般 不得超过 20 个字。
产品名称通常还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 1)含有人名、地名、国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 号或者以历史时代命名的产品名称;
(2)概括不 当、过于抽象 的名称 ,例如“ 灯 ”“文具 ”“炊 具 ”“乐器 ”“建筑用物品 ”等;
(3)描述技术效果、内部构造 的名称 ,例如“ 节油发动机 ” “ 人体增高鞋垫 ”“装有新型发动机的汽车 ”等;
(4) 附有产 品规格、大小、规模、数量单位 的名称 ,例如 “ 21 英寸 电视机 ”“ 中型书柜 ”“一副手套 ”等;
(5) 以 外 国文字或者无确 定 的 中文 意义 的文字命名 的名 称 ,例如 “ 克莱斯酒瓶 ”,但已经众所周知并且含义确定的文 字可 以使用 ,例如 “DVD 播放机 ”“USB 集线器 ”等。
4.1.2 设计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1.2 节有关发 明人 的规定。
4.1.3 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1.3 节 的规定。
4.1.4 联系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1.4 节 的规定。
4.1.5 代表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1.5 节 的规定。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1.6 节 的规定。
4.1.7 地 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1.7 节 的规定。
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专利法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保护范 围 以表示在 图片或者照片 中 的该产 品 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 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 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 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就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 的 ,应 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 图;产 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者 几个面的 ,应当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 ,对于其他面既可 以提交正投影视 图 ,也可 以提交立体 图。使 用时不容 易看到或 者看不到 的面可 以省略视 图,并应 当在简要说 明 中写 明省略视 图的原因。
就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 一个面 的,可 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 图;产 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 的, 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必要 时,申 请人还应 当提交该外观设计产 品 的展开 图、剖 视图 、剖面图 、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
此外 ,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 ,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 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 、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
色彩包括黑 白灰系列和彩色系列。对于简要说 明 中声 明请 求保护色彩 的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 图片 的颜色应 当着色牢 固、 不易褪色。
4.2.1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六面正投影视图的视图名称 ,是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中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 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 计 的面。例如,带杯把 的杯子 的主视 图应是杯把在侧边 的视 图。
各视图的视图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的正下方。
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 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 ,并在编号前加 “ 套件 ”字样。例如 ,对 于成套产 品 中 的第 4 套件 的主视 图 ,其视 图名称为 :套件 4 主 视图。
对于 同一产 品 的相似外观设计,应 当在每个设计 的视 图名 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 设计 ”字样。 例如 ,设计 1 主视 图。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 的组件产 品,应 当提交组合状态 的产 品 视图 ;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应当 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 顺序编号标注 ,并在编号前加“ 组件 ”字样。例如 ,对于组件 产 品 中 的第 3 组件 的左视 图 ,其视 图名称为 :组件 3 左视 图。 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 的产 品 的外观设计,应 当在其显示变化状 态的视图名称后 , 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
4.2.2 图片的绘制
图片应当参照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中有关 正投影关系、线条宽度以及剖切标记的规定绘制 ,并应当以粗 细均匀的实线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 。不得以阴影线 、指示线、 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线条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可以用 两条平行 的双 点划线或者 自然 断裂线表示细长物 品 的省 略部 分。图面上可以用指示线表示剖切位置和方向、放大部位、透 明部位等 ,但不得有不必要的线条或者标记。
图片可 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 内 的制 图工具绘制,但不得使 用铅笔、蜡笔、圆珠笔绘制 ,也不得使用蓝图、草图、油印件。 对于使用计算机绘制的外观设计图片 ,图面分辨率应当满足清 晰的要求。
4.2.3 照片的拍摄
( 1)照 片应 当清晰 ,避免 因对焦等原 因导致产 品 的外观设 计无法清楚地显示。
(2)照 片背景应 当单一 ,避 免 出现该外观设计产 品 以外 的 其他内容。产品和背景应有适当的明度差 ,以清楚地显示产品 的外观设计。
(3)照 片 的拍摄通常应 当遵循正投影规则 ,避免 因透视产 生的变形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4)照片应 当避免 因强光、反光、阴影、倒影等影 响产 品 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5) 照片 中 的产 品通常应 当避免包含 内装物或者衬托物, 但对于必须依靠内装物或者衬托物才能清楚地显示产品的外 观设计时 ,则允许保留内装物或者衬托物。
4.2.4 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
对于 图片或者照片 中 的 内容存在缺 陷 的专利 申请,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所述缺陷 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 1)视 图投影关系有错误,例 如投影关系不符合正投影规 则 、视图之间的投影关系不对应或者视图方向颠倒等。
(2)外 观设计 图片或者照片不清晰,图 片或者照片 中显示 的产品图形尺寸过小 ;或者虽然图形清晰 ,但因存在强光、反 光、阴影、倒影、内装物或者衬托物等而影响产品外观设计的 正确表达。
(3)外观设计 图片 中 的产 品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 除或者修 改的阴影线 、指示线 、虚线 、 中心线 、尺寸线 、点划线等。
(4) 表示立体产 品 的视 图有下述情况 的:
(i) 各视 图 比例不一致;
(ii) 产 品六个面显示不全 ,但下述情况 除外: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者对称时可以省略后视图;
左视 图与右视 图相 同或者对称时可 以省略左视 图(或者右 视图);
俯视 图与仰视 图相 同或者对称时可 以省略俯视 图(或者仰 视图);
产 品使用 时不容 易看到或者看不到 的面,可 以省略相应视 图。
(5) 表示平面产 品 的视 图有下述情况 的:
(i) 各视 图 比例不一致;
(ii) 产 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 ,而两面正投影视 图不足, 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者对称的情况以及后视图无图案的 情况除外。
(6)细长物 品例如量尺、型材等 ,绘 图 时省略 了 中 间一段 长度,但没有使用两条平行 的双点划线或者 自然断裂线断开 的 画法。
(7)剖视 图或者剖面 图 的剖面及剖切处 的表示有下述情况 的:
(i) 缺少剖面线或者剖面线不完全;
(ii)表示剖切位置 的剖切位置线、符号及方 向不全或者缺 少上述内容(但可不给出表示从中心位置处剖切的标记)。
(8)有局部放大 图,但在有关视 图 中没有标 出放大部位 的。
(9)组装关系唯一 的组件产 品缺少组合状态 的视 图 ;无组 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缺少必要的单个构件 的视图。
( 10)透 明产 品 的外观设计,外 层与 内层有两种 以上形状、 图案和色彩时 ,没有分别表示出来。
4.3 简要说明
专利法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保护范 围 以表示在 图片或者照片 中 的该产 品 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 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简要说 明应 当包 括下列内容:
( 1)外 观设计产 品 的名称。简 要说 明 中 的产 品名称应 当与 请求书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2)外 观设计产 品 的用途。简 要说 明 中应 当写 明有助于确 定产品类别的用途。对于零部件 ,通常还应当写明其所应用的 产品 ,必要时写明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对于具有多种用途的 产品 ,简要说明应当写明所述产品的多种用途。
(3)外 观设计 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 区 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或者部位 。对设计要点的描述应当简明扼要。
(4)指 定一幅最能表 明设计要点 的 图片或者照片。指 定 的 图片或者照片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此外 ,下列情形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 1 )请求保护色彩或者省略视图的情况。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请求保护色彩,应 当在简要说 明 中 声明。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省略 了视 图 ,申请人应 当写 明省略 视图的具体原 因 ,例如,“ 左视 图与右视 图对称 ,省略左视 图 ” “ 使用时底面不常见 ,省略仰视图 ”。
(2)对 同一产 品 的 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 出一件外观设计专 利 申请 的 ,应 当在简要说 明 中指定其 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3)对于花布、壁纸等平面产 品 ,必要时应 当描述平面产 品中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
(4)对 于细长物 品 ,必要 时应 当写 明细长物 品 的长度采用 省略画法。
(5)如果产 品 的外观设计 由透 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 果的新材料制成 ,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6)如 果外观设计产 品属于成套产 品 ,必要时应 当写 明各 套件所对应的产品名称。
(7)用 虚线表示视 图 中 图案设计 的,必 要 时应 当在简要说 明中写明。
简要说 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 明产 品 的性能和内部结构。
4.4 局部外观设计
局部外观设计是指对产 品 的局部 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
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 用的新设计。
要求保护产品不能分割的局部的,应当以局部外观设计的 方式提交 申请 。例如“ 座椅靠背 的雕花 ”等。
4.4.1 产品名称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产品名称中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及其所在的整体产品 ,例如 “ 汽车的车门 ”“手机的摄像头 ”。
其他要求参照本部分第三章第 4.1.1 节 的规定。
4.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
专利的 ,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 ,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 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整体产品的视图应当清 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 的产品的 局部外观设计 , 以及该局部在整体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 要求保护的局部包含立体形状的,提交的视图中应当包括能清 楚显示该局部的立体图。
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够明确区分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 分 。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的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时 ,实线表示需要保护的局部 ,虚线表示其他部分。还可以采 用其他方式表 明所 需要保护部分 的 内容,例如用单一颜色 的半 透明层覆盖不需要保护的部分。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分之 间没有明确分界线的 ,应当用点划线表示分界线。
其他要求参照本部分第三章第 4.2 节 的规定。
4.4.3 简要说明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 ,简要说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1)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 以外 的方式表示要求保护 的局部 外观设计的 ,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
(2)用点划线表示要求保护 的局部与其他部分之 间分界线 的 ,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3)必 要 时应 当写 明要求保护 的局部 的用途 ,并与产 品名 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
(4)指定 的最能表 明设计要点 的 图片或照片 中应 当包含要 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
其他要求参照本部分第三章第 4.3 节 的规定。
4.5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 品外观设计是指产品设计要点包 括 图形用户界面 的设计。申请人可 以 以产 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 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 申请。
产 品名称应 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 4.1.1 节 的规定 ,并写 明图形用户界面的具体用途和其所应用的产品 ,一般要有“ 图 形用户界面 ”字样的关键词 ,例如“ 带有温控图形用户界面的 冰箱 ”“手机的移动支付图形用户界面 ”。不应笼统仅以“ 图形 用户界面 ”名称作为产 品名称,例如“ 软件 图形用户界面 ”“操 作图形用户界面 ”。
简要说 明应 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 4.3 节 的规定 ,并清楚 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且应当与产品名称中体现的用途相 对应。设计要点应当包含图形用户界面。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 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 、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过程等。
4.5.1 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涉及 图形用户界面 的产 品外观设计 ,申请人可 以 以产 品整 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 申请。
设计要点包含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和其所应用产品设计的, 视 图应 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 4.2 节 的规定。
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 ,申请人至少应当提 交 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 的产 品正投影视 图,必要 时还应 当提 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简要说明应当写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 形用户界面。
4.5.2 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申请 人可 以 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方式包括 视图带有或者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两种方式。
简要说明应当写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或者图 形用户界面中的局部。
4.5.2.1 以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如果需要清楚地显示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最终产品中的 位置和 比例关系 ,申请人可 以 以带有 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 品 的方式提交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产品正投影视 图,必要时还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视图提交方式应 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 4.4.2 节 的规定。
申请人 以 图形用户界面 中 的局部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的,产品名称还应 当写 明要求保护 的局部,例 如“ 手机 的移动支付 图 形用户界面的搜索栏 ”。视图提交方式还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 章第 4.4.2 节 的规定 。简要说 明 中还应 当写 明要求保护 的局部 外观设计的用途。
4.5.2.2 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对于可应用于任何电子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 ,申请人可以 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产品名称中要有“ 电子设备 ”字样的关键词。例如“ 用于 电子设备的视频点播图形用户界面 ”“用于电子设备的道路导 航图形用户界面 ”。
申请人可 以仅提交 图形用户界面 的视 图。简要说 明 中产 品 的用途可以概括为一种电子设备。
申请人 以 图形用户界面 中 的局部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的,产 品名称还应 当写 明要求保护 的局部,例 如“ 电子设备 的移动支 付图形用户界面的搜索栏 ”。视图提交方式还应当满足本部分 第三章第 4.4.2 节 的规定 。简要说 明 中还应 当写 明要求保护 的 局部外观设计的用途。
4.5.3 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动态 图形用户界面 的产 品名称要有“动态 ”字样 的关键词, 例如 “ 手机的天气预报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
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申请人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起 始状态所涉及面 的视 图作为主视 图,可 以提交 图形用户界面关 键帧 的视 图作为变化状态 图,所提交 的视 图应能唯一确定动态 图形用户界面完整的变化过程。变化状态图的视图名称 ,应根 据动态变化过程的先后顺序标注。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表明动态图形用 户界面变化过程的视频类文件。
5.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1 节 的规定。
5.2 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享有优先权应 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巴黎公约 的有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的优先权要求可 以是外 国优先权 ,即 申请人 自外观设计在外 国 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内,又在 中 国就相 同 的主题 提 出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依照该外 国 同 中 国签订 的协议或者 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 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的优先权要求可 以是本 国优先权 ,即 申请人 自外观设计在 中 国 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内,又 向专利局就相 同主题 提 出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 ,可 以享有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要求优先权 的,在先 申请 的主题应 当是 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附 图显示 的设计,或者外观设计专 利 申请 的主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四条第 四款 的规定,外观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申请人要求外 国优先权,其在先 申请未包括对外观 设计的简要说明 ,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 范围的 ,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 ,可 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初步审查中 ,对多项优先权的审查 ,应当审查每一项优先 权是否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5.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5.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要求外 国优先权 的 ,在先 申请应 当是发 明、实用新型或者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其他规定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1 节 的规定。
5.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2 节 的规定。
5.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 的,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应 当在提 出在后 申请之 日起三个月 内提交 ;期满未提交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要 求优先权通知书。
其他规定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1.3 节 的规定。
5.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 记载 的 申请人应 当一致,或者是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中记载 的 申 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 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的,应 当在提 出在后 申请之 日起三个月 内提 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 文件。在先 申请具有多个 申请人 ,且在后 申请具有 多个与之不 同 的 申请人 的,可 以提交 由在先 申请 的所有 申请人共 同签字或 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 件;也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 转让给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 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 先权通知书。
5.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5.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在先 申请和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 1)在 先 申请应 当是发 明 、实 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申 请 ,不应 当是分案 申请。
(2)在先 申请 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 国优先权或者本 国优先 权 ,或者虽然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 ,但未享有优 先权。
(3) 该在先 申请 的主题 , 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4)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是在其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六 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 项 时 , 以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 的 申请日为 时 间判 断基准 。审查上述第(4) 项 时 ,对于要求 多项优 先权 的,以 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时 间判断基准,即 要求 优 先权 的在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 是在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 六个月内提出的。
在先 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 的,针对不符合规定 的 那项要求优先权声 明,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书。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 已经对在先 申请发 出授予 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 申请人 已经办理 了 登记手续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通知书。初 步审查 中 ,审查员应 当审查在后 申请与在先 申请 的 主题是否 明显不相关 。当其 申请 的主题 明显不相关 时,审 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2.2 节 的规定。
5.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2.3 节 的规定。
5.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 请人应 当一致 ;不一致 的,在 后 申请 的 申请人应 当在提 出在后 申请之 日起三个 月 内提交 由在先 申请 的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 盖章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 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 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申请人要求本 国优先权 的,其在先 申请 自后一 申请提 出之 日起 即视为撤 回,但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 申请人要求 以发 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申请人要求本 国优先权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 的,如 果在先 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审查员应 当对在先 申请发 出 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要求多项本国优先权 ,经初步审查认 为符合规定 的 ,如果在先 申请包含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审 查员应当针对相应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发出视为撤回通知 书。
被视为撤 回 的在先 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5.2.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4 节 的规定。
5.2.4 优先权要求费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5 节 的规定。
5.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6.1 节 的规定。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3 节 的规定。
5.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6 节 的规定。
5.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7 节 的规定。
6.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6.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违反法律 、社会公德 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 员应 当根据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3 节的有关规 定 ,对 申请专利 的外观设计是否 明显违反法律 、是 否 明显违反 社会公德 、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6.1.1 违反法律
违反法律,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了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 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赌博、吸毒等相关行为 ,赌博设备、吸毒器具的
外观设计属于违反法律 的外观设计,不 能被授予专利权。带有 人 民 币 图案 的床单 的外观设计,因 违反《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中 国 人民银行法》,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包含中国国旗 、 国徽内容 的外观设计 , 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徽法》,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1.2 违反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 ,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 、并被接受的伦理 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它 的 内涵基于一定 的文化背景,随着 时 间 的推移和社会 的进步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 因地域不 同而各 异 。 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
例如 ,带有暴力 、 凶杀 、淫秽或者低俗内容的外观设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1.3 妨害公共利益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外观设计的实施或者使用会给公众或 者社会造成危害 ,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涉及政党的象征和标志、国家重大政治事件、伤害人民感 情或者民族感情、宣扬封建迷信的外观设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 权 ;涉及国家重大经济事件、文化事件或者宗教信仰 ,以致妨 害公共利益的外观设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包含天安门等著名建筑物或者领袖肖像等内容 的外观设 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 ,对平面 印刷 品 的图案 、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不授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 的规定 ,在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初步审查 中 ,应 当对外观设 计专利 申请是否 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的情形进行审查。
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认 为所述 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规定 的不 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 1) 使用外观设计 的产 品属于平面 印刷 品;
(2)该 外观设计是针对 图案、色彩或者二者 的结合而作 出的;
(3) 该外观设计主要起标识作用。
在依据上述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时,审查员 首先根据 申请 的 图片或者照片 以及简要说 明,审查使用外观设 计的产品是否属于平面印刷品。其次 ,审查所述外观设计是否 是针对图案 、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由于不考虑形状 要素 ,所以任何二维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可认为是针对图案 、色 彩或者二者 的结合而作 出 的。再次,审 查所述外观设计对于所 使用的产品来说是否主要起标识作用。主要起标识作用是指所 述外观设计的主要用途在于使公众识别所涉及的产品、服务的 来源等。
壁纸 、纺织品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对象。
6.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 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一条 规定的审查 ,适用《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7.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 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 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 计。
7.1 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 ,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 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 计的载体。
7.2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 结合
构成外观设计 的是产 品 的外观设计要素或要素 的结合,其 中包括形状 、 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 、 图案的结合。
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 ,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
已形成一种图案 。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 :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图案 ;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产品的形状和色彩 ;产品的 图案和色彩 ;产品的形状 、 图案和色彩。
形状 ,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 ,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 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 ,即对产品的结 构 、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 、制造的结果。
图案 ,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者组 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者其他能 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
色彩 ,是指用于产 品上 的颜色或者颜色 的组合,制 造该产 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外观设计要素 ,即形状、图案、色彩是相互依存的 ,有时 其界限是难以界定的 ,例如多种色块的搭配即成图案。
7.3 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 量生产。
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 体时 ,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 ,而不是产品的功 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 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 的具 体审查标准。因此 ,在审查中 ,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 满足新设计 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 需根据 申请文件 的 内 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7.4 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以下属于不授予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情形:
( 1 )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 、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 桥梁 的设计等 。例如 ,包括特定 的 山水在 内 的 山水别墅。
(2)因 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 固定形状 的物质 而导致其形状 、 图案 、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 对 于 由 多个 不 同特定形状或者 图案 的构件组成 的产
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则该构件不 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 ,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 块组成的拼图玩具 ,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 申请时 ,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4)不 能作用于视觉或者 肉 眼难 以确定,需 要借助特定 的 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例如 ,其图案是在 紫外线灯照射下才能显现 的产 品。
(5) 以 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 的设计 ,通 常指两种情形 ,一种是 自然物本身 ;一种是 自然物仿真设计。
(6) 纯属美术 、书法 、摄影范畴 的作 品。
(7)仅 以在其产 品所属领域 内司空见惯 的几何形状和 图案 构成的外观设计。
(8)文字和数字 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 的 内容。
(9)游戏界面 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 的显示装置所显示 的 图 案。例如 ,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与人机交互无关的网 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 10) 不 能在产 品上形成相对独立 的 区域或者构成相对完 整 的设计单元 的局部外观设计。例如,水杯杯把 的一条转折线、 任意截取的眼镜镜片的不规则部分。
( 11)要 求专利保护 的局部外观设计仅为产 品表面 的 图案 或者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设计 。例如 ,摩托车表面的图案。
8.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8.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 设计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 门提 出过 申请,并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公告 的专利文件 中。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 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 以根据 其获得 的有关现有设计或者抵触 申请 的信息,审查外观设计专 利 申请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
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 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章第 5 节的相关规定。
8.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 的外观设计与 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 ,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 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审 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现有设计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 设计单独对比,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不具有 明显 区别 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章第 6 节 的相关规定。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应 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一件组件产 品 的设计属于一项外观设计。组件产 品是指 由 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包括三种组装关系的组件产 品 :组装关系唯一 的组件产 品 ,例如 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 组成的榨汁刨冰机 ,带灶具、烤箱、洗碗机的整体橱柜 ;组装 关系不唯一 的组件产 品,例 如可插接成不 同造型 的积木 ;无组 装关系的组件产品 ,例如扑克牌。多件随意拼凑的产品不属于 组件产 品 ,例如在桌上随意摆放装饰物。
同 一产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无连接关系的局部外观设 计 ,如果具有功能或者设计上的关联并形成特定视觉效果的, 可以作为一项外观设计。例如眼镜的两个镜腿的设计 、手机的 四个角的设计。
同一产 品两项 以上 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属于 同一类别并 且成套 出售或者使用 的产 品 的两项 以上 的外观设计,可 以作为 一件 申请提 出(简称合案 申请)。
9.1 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 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 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 10 项。
超过 10 项 的 ,审查员应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 申请人修改后 未克服缺 陷 的 ,驳 回该专利 申请。
9.1.1 同一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一件 申请 中 的各项 外观设计应 当为 同一产 品 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设计 ,例如,均 为餐用盘的外观设计 。如果各项外观设计分别为餐用盘 、碟、 杯 、碗的外观设计 ,虽然各产品同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 的同一大类 ,但并不属于同一产品。
9.1.2 相似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一产品的 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
判断相似外观设计 时,应 当将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单独进 行对比。
初步审查 时 ,对涉及相似外观设计 的 申请 ,应 当审查其是
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 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设计和基本设计具有相 同或者相似 的设 计特征 ,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 的惯常设计 、设计单元重复排列、局部外观设计在整体中位置 和/或 比例关系 的常规变化或者仅色彩要素 的变化等情形 ,则 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9.2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同一类别并且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并且具有相同设计构思的两项以上 外观设计 ,可 以作为一件 申请提 出。
成套产 品是指 由两件 以上(含两件 )属于 同一大类、各 自 独立的产品组成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其中每一件产品具 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 使用价值的产品 ,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 的咖啡器具。
成套产 品 中 的各项外观设计应为产 品 的整体外观设计,而 非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
9.2.1 同一类别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
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 ,两项 以上(含两项 )外观设计可 以作为一件申请提 出 的条件之 一是 该两项 以上外观设计 的产 品属 于 同 一类别 ,即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 表中的同一大类。
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属于同一大类并非是合案申请的充分 条件,其还应 当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以及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成套出售或者使用以及属于相同设 计构思的要求。
9.2.2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述的成套出售或者使 用 ,指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并具有组合使用价值。
( 1) 同时 出售
同 时 出售 ,是指外观设计产 品 习惯上 同时 出售,例 如 由床 罩 、床单和枕套等组成的多套件床上用品。为促销而随意搭配 出售 的产 品,例 如书包和铅笔盒 ,虽然在销售书包 时赠送铅笔 盒 ,但 是这不应认为是 习惯上 同 时 出售,不 能作为成套产 品提 出申请。
(2) 同时使用
同时使用 ,是指产品习惯上同时使用 ,也就是说 ,使用其 中一件产品时 ,会产生使用联想 ,从而想到另一件或者另几件 产品的存在 ,而不是指在同一时刻同时使用这几件产品。例如 咖啡器具中的咖啡杯 、咖啡壶 、糖罐 、牛奶壶等。
9.2.3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设计构思相同 ,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 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形状 的统一,是指各个构成产 品都 以 同一种特定 的造型为 特征 ,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 ,即认 为符合形状统一。
图案的统一 ,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 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 ,则认为图案不统 一,例如咖啡壶上的设计以兰花图案为设计题材 ,而咖啡杯上 的设计图案为熊猫 ,由于图案所选设计题材不同,则认为图案 不统一,不 符合统一和谐 的原则 ,因此不能作为成套产 品合案 申请。
对于色彩的统一 ,不能单独考虑 ,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 、 图案综合考虑。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 在简要说明中没有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 ,设计构思相 同;在 简要说 明 中写 明请求保护色彩 的情况下,如 果产 品 的色 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 ;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 ,破 坏 了整体 的和谐 ,则不能作为成套产 品合案 申请。
9.2.4 成套产品中不应包含相似外观设计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中不应包含某 一件或者几件 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例如 ,一项包含餐用杯和碟的成套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 ,不应再包括所述杯和碟 的两项 以上(含 两项) 的相似外观设计。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 申请,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要求申请人修改。
9.3 合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 观设计 ,还是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其中的每一项外 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上述合案申请 的相关规定外 ,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 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 当 删 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 申请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9.4 分案申请的审查
9.4.1 分案申请的核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5.1.1 节 的规定。
9.4.2 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 1)原 申请 中包含两项 以上外观设计 的 ,分案 申请应 当是 原 申请 中 的一项或者几项外观设计,并且不得超 出原 申请表示 的范围。
(2)原 申请为产 品整体外观设计 的,不 允许将其 中 的一部 分作为分案 申请提 出,例如一件专利 申请请求保护 的是摩托车 的外观设计,摩托车 的零部件或者局部 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3)原 申请为产 品 的局部外观设计 的 ,不允许将其整体或 者其他局部 的外观设计作为分案 申请提 出。
分案 申请不符合上述第( 1) 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 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修改 ;期满未答复的 ,应当发出 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不作修改的 ,对 该分案 申请作 出驳 回决定 。分案 申请不符合上述第(2)、(3) 项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的 , 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作为分 案 申请提 出 的 ,则对该分案 申请作 出驳 回决定。
9.4.3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5.1.2 节 的规定。
10.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 ,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 出原 图片或者照片表示 的范 围,是指修改后 的外观设计与原始 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 ,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在判断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 改是否超 出原 图片或者照片表示 的范 围时,如果修改后 的 内容在原 图片 或者照片中已有表示 ,或者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则 认为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 件主动提 出修改。此 外,申 请人在收到专利局 的审查意见通知 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 当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对专利 申请 文件进行修改。
10.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 申请人 的主动修改 ,审查员应 当首先核对提 出修改 的 日期是否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对于超过两个月 的修改,如 果修改 的文件消 除 了原 申请文件存在 的缺 陷,并且具有被授权 的前景 ,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接受的修改文件 ,审 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但是 ,对于下述修改 ,不认 为是消除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应当以超出两个月主动补正 期为 由发 出视为未提 出通知书:
( 1) 将整体外观设计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
(2) 将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整体外观设计;
(3)将 同一整体产 品 中 的某一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另一局 部外观设计。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 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 片表示 的范 围 的,审 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 申请 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 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细则 57.3 10.2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对于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 ,审查员应当审查 该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以及是否是针对 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
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 围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 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 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有并非针对通知书所指 出的缺陷 进行修改 的修改文件,如果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 定 ,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 ,且具有授权的前景 ,则 该修改可 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 的修改,经此 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予以接受。
但是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图 片或者照片表示 的范 围,也不能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的修改 , 因而不予接受:
( 1) 将整体外观设计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
(2) 将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整体外观设计;
(3)将 同一整体产 品 中 的某一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另一局 部外观设计。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出现 上述不予接受的情况 ,则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 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
规定,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 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的修改文本。同 时应 当指 出,到 指定期 限届 满 日为止 ,申请人所提交 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的 内容,审查员将针对修改前 的 文本继续审查 ,如作出授权或者驳回决定。
10.3 依职权修改
初步审查 中,审 查员可 以对本章第 4.1 节、第 4.2 节和第
4.3 节规定 的 申请文件 中 出现 的 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 ,并 通知 申请人 。依职权修改 的 内容主要指 以下几个方面:
( 1) 明显 的产 品名称错误;
(2) 明显 的视 图名称错误;
(3) 明显 的视 图方 向错误;
(4) 外观 设计 图 片 中 的产 品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 除 的线 条, 例如阴影线 、指示线 、 中心线 、尺寸线 、点划线等;
(5) 简要说 明 中 写有 明显 不属 于 简要说 明可 以 写 明 的 内 容 ,例如关于产品内部结构、技术效果的描述、产品推广宣传 等用语;
(6)申请人在简要说 明 中指定 的最能表 明设计要点 的 图片 或者照片明显不恰当;
(7)请求书 中 ,申请人地址或者联系人地址漏写、错写或 者重复填写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 市 、 邮政编码等信息。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文档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11.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 专利权。专 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分别就 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 ,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 法第九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 以根据其获得 的 同样 的外 观设计 的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11.1 判断原则
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 当 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或 者专利 的 图 片或 者照 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 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原 则 ,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11.2 处理方式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2 节 的规定。
12. 外观设计分类
专利局采用 国 际外观设计分类法(即洛迦诺分类法 )对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进行分类,以 最新公布 的《 国 际外观设计分类 表 》 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
外观设计分类 的 目 的是:
( 1) 确定外观设计产 品 的类别属性;
(2) 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归类管理;
(3) 便于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查询;
(4) 按照分类号顺序编排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外观设计分类是针对使用该外观设计 的产 品进行 的,分类 号由 “ LOC ”“ (版本号 ) ”“ Cl. ”“ 大类号 -小类号 ”组 合而成(以下所述分类号是指 “ 大类号 -小类号 ”),例如 LOC ( 14) Cl.06 -04 。 多个分类号 的 ,各分类号之 间用分号分 隔, 例如: LOC( 14)Cl.06 -04 ;23 -06。
12.1 分类的依据
外观设计分类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以及 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为依据。
12.2 分类的方法
外观设计分类一般应遵循用途原则,不考虑制造该产 品 的 材料 。产 品 的用途可 以从 申请人提供 的外观设计 的产 品名称、 图片或者照片 ,以及产 品 的使用 目 的、使用领域、使用方法等 信息中获知。
确定产品的类别 ,应当按照先大类再小类的顺序进行 。一 件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应属于包含其产品用途的大类和该大 类下 的小类,如 果该大类下未列 出包含其产 品用途 的小类,则 分入该大类下 的 99 小类 , 即其他杂项类。
对于产 品 的零部件 ,有专属类别 的 ,应 当将该零部件分入 其专属 的类别 ,例如汽车 的轮胎 ,应分入 12 - 15 类 ;没有专 属类别的 ,且通常不应用于其他产品的 ,应当将该零部件分入 其上位产 品所属 的类别,例如打火机 的打火轮,应分入 27 -05 类。确定产品的零部件是否具有专属的类别 ,并不限于与分类 表 中 的具体产 品项一一对应 ,例如验钞机 的外壳 ,应分入 10
- 07 类。
对于 因时代 的发展衍生 出新用途 的产 品,一般仍应 当保持 其传统用途 的所属类别。例 如灯笼 ,其 已逐渐从 以往单纯 的照 明设备演变为装饰用 品 ,仍应将其分入 26 大类照 明设备 中。
12.3 分类号的确定
12.3.1 单一用途产品的分类
( 1)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仅包含一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 ,且 用途单一的 ,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2)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包含 同一产 品 的 多项外观设计, 且用途单一的 ,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3)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包含多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 ,且用 途相同、单一的 ,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例如 ,一项外观设计 专利 申请 中包含枕套、床单和被罩三件产 品,均属于床上用 品, 分类号为 06 - 13 类。
12.3.2 多用途产品的分类
( 1)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仅包含一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 ,且 该产 品为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不 同用途 的产 品 的组合体,应 当给 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 ,但家具组合体除外。例如 ,带 有温度计 的相框,具 有放置照片和测量温度两种用途 ,分类号 为 06 -07 和 10- 04。 又如 ,连体桌椅 ,属于家具组合体 ,分 类号为 06 -05。
(2)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包含 同一产 品 的 多项外观设计, 且该产品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用途的产品的组合体,应当 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
(3)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包含多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 ,且各 单件产品具有不同的用途,应当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 号 。例如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碗和勺子两件产品,分类号为 07 -01 和 07 -03。
12.3.3 特殊产品的分类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为产 品 的局部外观设计 的,应 当给 出产 品的整体和局部所对应的分类号。若产品的局部本身不可作为 零部件而给出分类号 ,仅给出产品整体所对应的分类号即可。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的 ,应当给出其所应用的产品和图形用户界面所对应的分类 号。但是 ,对于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而不带有其所应用产品的 申请 ,仅给出图形用户界面所对应的分类号即可。
12.3.4 分类的补正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简要说 明 中应 当 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外观设计分类 出现 以下情形 的 ,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 1)外 观设计 的产 品名称、图 片或者照片不能确定产 品 的 用途,且简要说 明 中未写 明产 品用途或者所写 的产 品用途不确 切;
(2)外 观设计 的产 品名称、图 片或者照片所确定 的产 品用 途与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明显不一致。
申请人应 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 内答复,提交外观 设计简要说 明 的替换页 。期满未答复 的 ,该 申请将视为撤 回。
第四章 专利分类
1. 引 言
专利局采用国际专利分类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 利 申请进行分类 , 以最新版 的 国 际专利分类表(IPC, 包括其 使用指南 )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 ,有疑义时以相同版的英文或 者法文版本为准。
分类 的 目 的是:
( 1) 建立有利于检索 的专利 申请文档;
(2)将发 明专利 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分配给相应 的审 查部门;
(3) 按照分类号编排发 明专利 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者公告。
本章仅涉及发 明专利 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分类。外 观设计 的分类适用本部分第三章第 12 节 的规定。
2. 分类的内容
对每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的技术主 题进行分类 ,应当给出完整的 、能代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发 明信息的分类号 ,并尽可能对附加信息进行分类;将最能充分 代表发明信息的分类号排在第一位。
发 明信息是专利 申请 的全部文本(例如 :权利要求书、说 明书、附图 )中代表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的技术信息 ,对现有技 术的贡献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专利申请中明确披露的所有新颖 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
附加信息本身不代表对现有技术 的贡献,而是对检索可能 是有用的信息 ,其中包括引得码所表示的技术信息。附加信息 是对发明信息的补充。例如 :组合物或混合物的成分 ,或者是 方法、结构的要素或组成部分 ,或者是已经分类的技术主题的 用途或应用方面的特征。
3. 技术主题
3.1 技术主题的类别
发明创造的技术主题可以是方法 、产品 、设备或者材料,其中包括这些技术主题的使用或者应用方式。应当以最宽泛的 含义来理解这些技术主题的范围。
( 1)方法。例如 :聚合、发酵、分离、成形、输送、纺织 品的处理、能量的传递和转换、建筑、食品的制备、试验、设 备的操作及其运行 、信息的处理和传输的方法。
(2) 产 品 。例如 :化合物 、组合物 、织物 、制造 的物 品。
(3)设备。例如 :化学或者物理工艺设备、各种工具、各 种器具 、各种机器 、各种执行操作的装置。
(4) 材料 。例如 :组成混合物 的各种组分。
材料包括各种物质、中 间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产 品的组合 物 。材料的例子如下:
【例 1】
混凝土 。组成材料是水泥 、沙石 、水。
【例 2】
用于制造家具的胶合板。由基本上是厚度均匀的 、或多或 少连续接触并结合在一起的多个层构成的材料。
应当注意的是:一个设备,由于它是通过一种方法制造的, 可 以看作是一件产 品。术语“ 设备 ”是与某种预期用途或者 目 的联系在一起的 ,例如 :用于产生气体的设备、用于切割的设 备。但术语“ 产品 ”只用来表示某一方法的结果 ,而不管该产 品的功能如何 ,例如 :某化学方法或者制造方法的最终产品 。 材料本身就可以构成产品。
3.2 技术主题的确定
要根据专利 申请 的全部文本(例如:权利要求书、说 明书、 附图)确定技术主题。在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同时, 还要根据说明书 、 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3.2.1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几种情况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时,应当完整地理解权利要 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例如 :以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技术 主题 时,应 当将其前序部分记载 的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记载 的 技术特征结合起来确定。
此外 ,还应 当结合说 明书 、附 图 的 内容来正确理解或者澄 清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构成其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 技术特征。
( 1 ) 一般以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 主 ,将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前序部分的限定。
【例 1】
用于墙或屋顶的建筑板 ,其特征是该板由片材制成 ,该片 材为矩形并由四个部分组成 ,各部分的表面形状为双曲抛物 面 „„
技术主题为 :以形状为特征的片状的用于墙或屋顶的建筑 板。
【例 2】
一种具有改进 的倾点特征 的原油组合物,其特征是包括含 蜡原油和有效量 的倾点下 降添加剂,该添加剂是 由 乙烯与丙烯 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组成的。
技术主题为 :以含乙烯与丙烯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组 成的添加剂为特征的原油组合物。
【例 3】
一种棉织机减震器 ,其特征是在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 ,两 者结合成一体。
技术主题为 :以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并且两者结合成一体 为特征的棉织机减震器。
【例 4】
一种扬声器,在 筒状壳体 的一端压接压 电 陶瓷片,另 一端 为扬声器 口,在 压 电陶瓷片上有两个金属接点 ,其特征是在壳 体外部安装一层振动壳,该振动壳与壳体上扬声器 口 的边缘相 接 ,两层壳之间存在间隙 ,组成双壳体。
技术主题为:以双壳体为特征的采用压电陶瓷 片的扬声 器。
【例 5】
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其特征是利用一种酶进行合成 „„ 技术主题为 :利用酶合成的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
(2)当独立权利要求 中前序部分所描述 的对象在分类表 中 没有确切 的分类位置时,以 特征部分记载 的技术特征为主 ,将 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特征部分的限定。
【例 1】
一种开关 ,包括一个外壳 、设置在外壳盖中的控制装置、 电线通道及开 闭触点,其特征是在具有开 口 的外壳盖 的开 口下设有一个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光导板以及一个指示开关位置的 辉光灯泡。
技术主题为 :开关的指示开关位置的装置。
【例 2】
一种计时钟 ,包括外壳和机芯 ,其特征是该外壳用陶瓷材 料制成 ,外壳的外形为„„
技术主题为 :一种计时钟的用陶瓷材料制成的外壳 ,„„
3.2.2 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的情况
当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 时,应 当根据其说 明 书中记载的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技术方 案 、技术效果或者实施例来确定。
3.2.3 根据说明书、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如果说 明书 、附 图 中记载 了对现有技术 的贡献 的 内容,即 使该内容未被要求专利保护 ,也应当确定其技术主题。
4. 分类方法
对于一件专利 申请,应 当首先确定其技术主题所涉及 的发 明信息和附加信息,然后给出对应于发明信息和附加信息的分 类号。
4.1 整体分类
应 当尽可能地将技术主题作为一个整体来分类,而不是对 其各个组成部分分别进行分类。
但如果技术主题的某组成部分本身代表了对现有技术的 贡献 ,那么该组成部分构成发明信息 ,也应当对其进行分类。 例如 :将一个较大系统作为整体进行分类时 ,若其部件或者零 件是新颖 的和非显而 易见 的,则应 当对这个系统 以及这些部件 或者零件分别进行分类。
【例 1】
由中间梁、弹性密封件、横托梁、支撑弹簧、横托梁密封 箱等组成 的转臂 自控 式桥梁伸缩缝装置 ,其特征 是每根横托 梁 „„
按桥梁伸缩缝装置 的整体分类 ,分入 E01D 19/06。
如果横托梁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还应将横托梁分入E04C 3/02。
【例 2】
固体垃圾的处理系统 ,由输入装置及分拣、粉碎、金属回 收 、塑料回收和肥料制造等设备组成。
按 固体垃圾 的处理系统整体分类 ,分入 B09B 3/00。
如果粉碎设备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还应将粉碎设备 分入 B02C 21/00。
4.2 功能分类或者应用分类的确定
4.2.1 功能分类
若技术主题在于某物的本质属性或者功能,且不受某一特 定应用领域的限制 ,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
如果技术主题涉及某种特定 的应用,但没有 明确披露或者 完全确定 ,若分类表中有功能分类位置 ,则按功能分类 ;若宽 泛地提到了若干种应用 ,则也按功能分类。
【例 1】
特征在于结构或功能方面 的各种 阀,其结构或功能不取决 于流过的特定流体(例如油 ) 的性质或包括该阀的任何设备, 按功能分类 ,分入 F16K。
【例 2】
特征在于其化学结构 的有机化合物 的技术主题,按功能分 类 ,分入 C07。
【例 3】
装有绕活动轴转动的圆盘切刀的切割机械 ,按功能分类, 分入 B26D 1/157。
4.2.2 应用分类
若技术主题属于下列情况 ,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应用分类。
( 1)技术主题涉及 “ 专 门适用于 ”某特定用途或者 目 的 的 物。
例如:
专门适用于嵌入人体心脏中的机械阀 ,按应用分类 ,分入 A61F 2/24。
(2) 技术主题涉及某物 的特殊用途或者应用。
【例如】
香烟过滤嘴 ,按应用分类 ,分入 A24D 3/00。
(3) 技术主题涉及将某物加入一个更大 的系统 中。
【例如】
把板簧安装到车轮的悬架中,按应用分类,分入 B60G 11/02。
4.2.3 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若技术主题既涉及某物的本质属性或功能,又涉及该物的 特殊用途或应用 、或 者其在某较大系统 中 的专 门应用,则 既按 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如果不能适用上述第 4.2.1 节和第 4.2.2 节 中指 出 的情 况 ,则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例 1】
涂料组合物 , 既涉及组合物的成分 ,又涉及专门的应用, 则 既按功能分类 ,分入 C09D 101/00 至 C09D 201/00 的适 当 分类位置 ,又按应用分类 ,分入 C09D 5/00。
【例 2】
布置在汽车悬架中的板簧,如果板簧本身是新颖的和非显 而 易见 的 ,则应按功能分类 ,分入 F16F 1/18; 如果这种板簧 在汽车悬架 中 的布置方式也是新颖 的和非显而 易见 的,则还应 按应用分类 ,分入 B60G 11/02。
4.2.4 特殊情况
( 1)应 当按功能分类 的技术主题 ,若分类表 中不存在该功 能分类位置 ,则按适当的应用分类。
【例如】
线缆覆盖层的剥离器。
分类表中不存在覆盖层的剥离器的功能分类位置,经判断 其主要应用于 电缆外皮 的剥离。按应用分类,分入 H02G 1/12。
(2)应 当按应用分类 的技术主题 ,若分类表 中不存在该应 用分类位置 ,则按适当的功能分类。
【例如】
电冰箱过负荷 、过 电压及延 时启动保护装置。
分类表中不存在电冰箱专用的紧急保护 电路装置 的应用 分类位置 ,经判断其为紧急保护 电路装置。按功能分类 ,分入 H02H 小类。
(3)当技术主题应 当 既按功能分类 ,又按应用分类 时 ,若 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功能分类位置 ,则只按应用分类 ;若分类表 中不存在该应用分类位置 ,则只按功能分类。
【例如】
适用于 畜拉车照 明用 的发 电机,该发 电机装有可调速 比齿 轮箱 ,并可方便地和车轮配合。
分类表中不存在畜拉车照明用的发电机的应用分类位置, 则 只按功能分类 ,分入 H02K 7/116。
4.3 多重分类
根据技术主题的内容 ,可以赋予多个分类号。
当专利申请涉及不同类型的技术主题,并且这些技术主题 构成发明信息时 ,则应当根据所涉及的技术主题进行多重分 类。例如 :技术主题涉及产品及产品的制造方法 ,如果分类表 中产品和方法的分类位置都存在,则对产品和方法分别进行分 类。
当技术主题涉及功能分类和应用分类二者 时,则 既按功能 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对检索有用 的 附加信息,也尽可能采用多重分类或者与引 得码组合的分类。
4.3.1 技术主题的多方面分类
技术主题 的多方面分类代表一种特殊类型 的多重分类,是 指以一个技术主题的多个方面为特征进行的分类,例如 :以其 固有的结构和其特殊的应用或者功能为特征的技术主题,若只 依据一个方面对这类技术主题进行分类,会导致检索信息 的不 完全。
在分类表中由附注指明采用 “ 多方面分类 ”的分类位置。 例如:
G11B 7/24 · 按所选用 的材料或按结构或按形式 区分 的记 录载体
G11B 7/241 ·· 以材料 的选择为特征 的记录载体 G11B 7/252 ···不 同于记录层 的层在小组 G11B 7/252 中 ,使用多方面分类 ,所 以如果技术 主题 的特征在于其不止包含一个小组 的方面,该技术主题应分类在这些小组的每一个中。
G11B 7/253 ····底层
G11B 7/254 ····保护性外涂层
当技术主题涉及不 同于记录层 的底层和保护性外涂层时, 要对底层和保护性外涂层分别进行分类 ,分入 G11B 7/253 和 G11B 7/254。
4.3.2 二级分类表
二级分类表用于对已经分类在其他分类位置上 的技术主 题进行强制补充分类。二级分类表,例如:A01P、A61P、A61Q 和 C12S。
二级分类表中的分类号不能作为第一位置分类号。
4.3.3 混合系统与引得码
混合系统由分类表的分类号和与其联合使用的 引得码组 成。
引得码只能与分类号联合使用,具有与分类号相同的格 式 ,但通常使用一种独特的编号体系。
在分类表中由附注指明可以采用引得码的分类位置。相应 地,在每个引得表前面的附注 、类名或者导引标题中指明了这 些引得码与哪些分类号联合使用。
4.4 技术主题的特殊分类
( 1)技术主题可 以有不 同 的类别。如果在分类表 中没有某 类别技术主题的分类位置,则使用最适当的其他类别的技术主 题进行分类 ,详见本章第 8 节。
(2) 若在分类表 中找 不 到充分包括某技术主题 的分类位 置,则将该技术主题分入 以类号 99/00 表示 的专 门 的剩余大组。
【例如】
A 部中
A99Z 99/00 为本部其他类 目 中不包括 的技术主题;
F 部 F02M 小类中
F02M 99/00 为不包含在本小类 的其他组 中 的技术主题。
5. 分类位置的规则简述
在分类表的某些地方用参见、附注指明了如何使用优先规则(最先位置规则、最后位置规则 )和特殊规则。要特别注意 这些分类位置规则的使用。
附注 只适用于相关 的位置及其细分位置,并且在与一般规 定相抵触的时候 , 附注优先于一般规定。
6. 分类的步骤
按照部 、大类 、小类 、大组 、小组的顺序逐级进行分类, 直到找到最低等级的合适的组。
7. 对不同公布级专利申请的分类
7.1 对未检索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所有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 的技术主 题,所有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的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 见的组成部分 ,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所有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 而易见的任何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 进行分类。
如果对检索有用,则尽可能对要求专利保护 的和未要求专 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者引得。
7.2 对已检索和审查后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所有新颖 的和非显而 易见 的权利要求 的技术主题,所有 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的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组成部分, 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未要求专利保护的 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进行分类。
如果对检索有用,则尽可能对要求专利保护 的和未要求专 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者引得。
8. 特定技术主题的分类方法
8.1 化合物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合物本身时 ,例如 :有机、无机或 者高分子化合物,应将该化合物分在 C 部。当技术主题还涉及 化合物的某一特定应用时 ,如果该应用构成对现有技术的贡 献 ,还应将其分类在该应用的分类位置上。但是 ,当化合物是 已知的 ,并且技术主题仅涉及这种化合物的应用时 ,则只分类在该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2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本身 时,应 当 根据其化学组成分类到适当的分类位置上。例如:将玻璃分类 入 C03C,将水泥、陶瓷分类入 C04B,将高分子化合物 的组合 物分类入 C08L,将合金分类入 C22C。如果分类表 中不存在这 样的分类位置 ,则根据其用途或者应用来分类。如果用途或者 应用也构成对现有技术 的贡献,则根据其化学成分及其用途或 者应用两者进行分类。但是 ,当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是已知 的 ,并且技术主题仅涉及其用途或者应用 时 ,则 只分类在用途 或者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3 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合物 的制备或者处理方法 时,将其 分类在该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方法的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 不存在这样 的分类位置,则 分类在该化合物 的分类位置上。当 从这种制备方法得到 的化合物也是新颖 的 时候,还应对该化合 物进行分类。当技术主题涉及多种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的一 般方法时 ,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
8.4 设备或者方法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设备 时,将其分类在该设备 的分类位 置上。如果分类表 中不存在这样 的分类位置 ,则将其分类在 由 该设备所执行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当技术主题涉及产品的制 造或者处理方法时 ,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 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分类在执行该方法的 设备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执行该方法的设备的 分类位置 ,则分类在该产品的分类位置上。
8.5 制造的物品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物 品 时,将其分类在该物 品 的分类位 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该物品本身的分类位置 ,则根据该 物品所执行的功能 ,将其分类在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上。如果 没有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 ,则根据其应用领域进行分类。
8.6 多步骤方法、成套设备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多步骤方法或者成套设备,且该方法 或者成套设备分别由多个处理步骤或者多个机器的组合体构 成时 ,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 ,即分类在用于这种组合 体 的分类位置上 ,例如 :小类 B09B。 如果分类表 中不存在这 样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由这种方法或者成套设备所制得 的产品的分类位置上。当技术主题涉及这种组合体的一个单元 时 ,例如该方法的一个单独步骤或者该套设备中的单个机器, 则应当对该单元进行分类。
8.7 零件、结构部件
当技术主题涉及用于产 品或设备的结构或功能 的零件或 者部件时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分类:
对只适用于或专门适用于某种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者部 件 ,将其分类在该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上。 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该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 在该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对可应用于多种不 同 的产 品或设备 的零件或者部件,将其 分类在更一般性的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 不存在更一般性 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 明确应用该零件或 者部件的所有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8.8 化学通式
化学通式是用来表示一类或者几类化合物 的,其 中至少一 个基 团是可变化 的,例如:马库什化合物。当在通式 的范 围 内, 有大量的化合物可以独立地分类在其相应的分类位置上时 ,只 对那些对检索最有用的化合物进行分类。如果这些化合物是使 用一个化学通式说明的 ,则遵循以下的分类程序:
步骤 1:
对所有新颖的和非显而 易 见的 “ 完全确定 ” 的化合物进 行分类 。被认为是 “ 完全确定 ”的化合物是指:
( 1 )有确定 的化学名称或化学结构式 ,或者能够从其制备 所用的指定反应物推导出来的唯一反应产物;
(2)该化合物 的特征在于其物理性质 ,例如 :熔点 ,或者 给出了一个具体描述其制备过程的实施例。
不能认为仅由经验式代表的化合物是 “ 完全确定 ” 的化 合物。
步骤 2:
如果没有披露 “ 完全确定 ”的化合物,将通式分在包括所 有 的可能实施方案 的最确定 的组 中,或者分在包括大部分 的可 能实施方案的最确定的组中。应当将化学通式的分类限制在一 个组中或者尽可能少的组中。
步骤 3:
除 了按照上述 的步骤 1 、步骤 2 分类 以外 , 当化学通式范 围 内 的其他化合物是重要 的 时候 ,也可 以对其进行分类。
当将所有“ 完全确定 ”的化合物分类到其最确定的分类位 置会导致大量(例如 :超过 20 个 ) 的分类号时 ,分类人员可 以减少分类号的数量。但是只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减少分类号 的数量:若“ 完全确定 ”的化合物的分类会导致在较高等级的 单一组 的下面派生 出大量 的小组,可 以将这些化合物 只分类到 较高等级的组中。否则 ,将这些化合物分类到所有的更明确的 组中。
8.9 组合库
当技术主题以 “ 库 ”的形式表示由很多化合物、生物实体 或者其他物质组成的集合时 ,将库作为一个整体分类到小类 C40B 的一个合适 的组 内 , 同时将“ 库 ” 中“ 完全确定 ”的单 个成员分类到最明确的分类位置中。例如 :将核苷酸的化合物 库作为一个整体分类到小类 C40B 的一个合适 的组 内 , 同 时将 “ 完全确定 ”的核苷酸分到 C 部 的适 当分类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