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六十条原文内容(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和终止)
2025-08-31
王博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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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六十条原文内容(专利强制许可决定):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一、专利法第六十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许可决定的通知、登记、公告和终止的规定。
二、专利法第六十条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规定,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除将“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增加通知专利权人的程序要求外,还新增了一款作为本条第2款。2008年、2020年修改《专利法》,对本条未作修改,仅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
三、专利法第六十条条文解读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作为一种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强制性、非自愿性法定许可,除应符合前述条款规定的严格的实体条件和限制,还应有其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包括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给予程序、费用裁决程序和终止程序等,以避免这一制度被滥用或泛化,从而减损这一制度的立法宗旨。本条即是关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程序性规定,仅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决定的作出机构、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决定的作出程序与内容要求,以及终止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作出程序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系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决定和终止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决定的作出机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时,还负有及时通知专利权人的义务和登记、公告的义务,以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申辩权、质证权等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同时让社会公众知晓该专利被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况,防止被许可人对该专利进行独占实施、允许他人实施或擅自转让实施。为限制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滥用,同时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亦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在决定中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被许可人超范围或超时间的实施行为应视为对专利权的侵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此为由请求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终止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适用指引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3月15日公布并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各类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废止了2003年7月15日施行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这一办法将本条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明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并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审查和决定以及终止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作了细化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