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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何种保密义务?

2026-08-13 admin 阅读 200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何种保密义务?

【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严格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本文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最新规定,解析缔约阶段保密义务的法律来源、义务主体、具体内容、责任后果,并辅以真实案例,帮助企业在商务谈判与合作洽谈中筑牢商业秘密保护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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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阶段保密义务的法律依据

商务合作洽谈、招标投标、技术许可、并购重组等场景中,当事人往往需要向对方披露产品配方、工艺参数、客户名单、定价策略等敏感信息。这些信息一旦外泄,将给企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我国法律对此设置了专门的先合同保密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缔约过失框架下的保密义务,其核心特征是:义务自磋商开始即产生,且独立于合同最终是否订立。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列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提供了行政法乃至刑事法的叠加保护。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之义务主体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其保密义务并非无差别适用于所有磋商参与人。义务成立一般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信息本身构成商业秘密,即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第二,信息系在缔约磋商过程中由对方提供或因磋商需要而接触;第三,披露方对信息具有合理保密期待,例如已声明"机密"或限定知悉范围。

义务主体不限于合同最终签署方。参与谈判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外部顾问、尽职调查机构、共同投资方等,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实际知悉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或组织,均可能成为义务承担者。实践中,建议通过签署单独的保密协议(NDA)将义务主体固定化、书面化,避免事后举证困难。

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内容与边界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其保密义务至少包含三项内容:一是消极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二是禁止不正当使用,不得将信息用于订立合同之外的目的,例如借谈判之名刺探对手情报;三是返还或销毁义务,合同未成立或终止后,应按对方要求返还载有秘密的载体或予以销毁。

边界方面需注意:保密义务不阻止当事人使用自身已有的、独立研发的或公开渠道合法取得的信息。若一方能证明相关信息系其缔约前已掌握,则不构成违反保密义务。同时,保密义务具有相对性,仅约束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赋予权利人干涉对方正当经营自由的权利。

四、违反保密义务的民事责任与刑事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侵权赔偿的计算顺序: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外,《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经《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施行)修正,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调整为"情节严重",并新增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凸显缔约磋商环节泄密亦可能触及刑事红线。

五、相关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中,相关人员在商业洽谈、技术合作过程中接触到卡波树脂生产工艺等技术秘密,后违反保密约定将相关技术用于自营或披露给他人,被法院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并判定巨额赔偿。该案清晰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合作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严格保护,违反者将承担沉重民事责任。

六、总结

综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受《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保护,义务人须履行保密、禁用与返还义务。企业应善用保密协议固化证据,在发生泄露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赔偿。唯有树立缔约保密意识,方能在开放合作中守住核心竞争力。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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