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五十二条原文内容(专利开放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
2025-08-30
王博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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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五十二条原文内容(专利开放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法第五十二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开放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
二、专利法第五十二条条文演变
本条是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新增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规定之一,本条前两条,即《专利法》第50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开放许可的申请和撤回程序、获得开放许可实施的方式和年费优惠,本条就开放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专门作出规定。
三、专利法第五十二条条文解读
专利开放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其专利登记为“开放许可”的申请,经公告后任何企业或个人都可以按照开放许可声明的内容取得专利实施权的许可模式。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旨在缓解长期以来专利转化率低的难题,其试图通过“解决专利许可供需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专利许可成本”,帮助那些愿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人达成目的。
为实现这一目的,开放许可制度的基本框架设计为:专利权人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其愿意许可任何人实施其专利,该声明经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后,任何人得请求获得该专利许可。
但是,在其开放许可中也容易产生纠纷,为了确保开放许可最终以合理的条件达成,优化专利开放许可环境,还应当积极拓宽纠纷处理渠道,既要注重专利权人相关权利的维护,又要避免侵害被许可方权益。
本条就开放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专门作出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有三种解决方式:
一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这是纠纷解决最简单有效的方式,解决的方案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遵守的意愿高,则纠纷解决的速度快、成本低。
二是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即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纠纷,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有行政机关的参与,而且专利行政部门具备的专业和行业背景,能增强当事人对其纠纷处理方式的尊重,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同时,与司法途径相比,纠纷解决的速度相对更快、成本也更低。
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司法保护是专利保护的最终救济途径。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终局性,但是司法程序比较严格,举证责任相对较重,周期相对较长。
专利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当事人就其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除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外,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这是民事纠纷解决的常用途径。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是因为,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本质上是自治性责任规则的具体制度体现,而自治性责任规则旨在削弱专利权的排他性效力,促成更多的专利许可。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利用制度,要有助于促进专利许可信息畅通、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专利的市场化并降低诉讼率。要让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真正发挥其作用,有必要充分发挥专利行政部门在信息推广、法律服务和纠纷裁决方面的作用。
同时,专利权是私权,专利人得自由处分其权利,应当以较低的立法和行政成本给专利权人以及被许可人提供更多的专利实施方式(当然也包括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使权利人与公众都可以从技术进步中受益。
同时,通过本条规定可见,在专利开放许可纠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职能是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不能比照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对许可费数额进行行政裁决。
作出如此安排的基本考量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开放许可纠纷中通过非强制性的调解方式发挥功能,一方面,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利用专业优势和行政管理权威性,能够提高纠纷调解的效率和水平;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达成专利开放许可协议,可以就该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并获得执行方面的保障。专利行政机关不对专利开放许可费纠纷行使行政裁决的权力,可以避免过高的行政管理成本和过度介入专利许可交易关系,也可以回避由此可能产生的专利行政诉讼风险及成本。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旨在缓解长期以来专利转化率低的难题,其试图通过“解决专利许可供需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专利许可成本”,帮助那些愿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人达成目的。
为实现这一目的,开放许可制度的基本框架设计为:专利权人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其愿意许可任何人实施其专利,该声明经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后,任何人得请求获得该专利许可。
但是,在其开放许可中也容易产生纠纷,为了确保开放许可最终以合理的条件达成,优化专利开放许可环境,还应当积极拓宽纠纷处理渠道,既要注重专利权人相关权利的维护,又要避免侵害被许可方权益。
本条就开放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专门作出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有三种解决方式:
一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这是纠纷解决最简单有效的方式,解决的方案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遵守的意愿高,则纠纷解决的速度快、成本低。
二是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即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纠纷,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有行政机关的参与,而且专利行政部门具备的专业和行业背景,能增强当事人对其纠纷处理方式的尊重,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同时,与司法途径相比,纠纷解决的速度相对更快、成本也更低。
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司法保护是专利保护的最终救济途径。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终局性,但是司法程序比较严格,举证责任相对较重,周期相对较长。
专利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当事人就其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除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外,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这是民事纠纷解决的常用途径。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是因为,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本质上是自治性责任规则的具体制度体现,而自治性责任规则旨在削弱专利权的排他性效力,促成更多的专利许可。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利用制度,要有助于促进专利许可信息畅通、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专利的市场化并降低诉讼率。要让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真正发挥其作用,有必要充分发挥专利行政部门在信息推广、法律服务和纠纷裁决方面的作用。
同时,专利权是私权,专利人得自由处分其权利,应当以较低的立法和行政成本给专利权人以及被许可人提供更多的专利实施方式(当然也包括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使权利人与公众都可以从技术进步中受益。
同时,通过本条规定可见,在专利开放许可纠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职能是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不能比照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对许可费数额进行行政裁决。
作出如此安排的基本考量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开放许可纠纷中通过非强制性的调解方式发挥功能,一方面,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利用专业优势和行政管理权威性,能够提高纠纷调解的效率和水平;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达成专利开放许可协议,可以就该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并获得执行方面的保障。专利行政机关不对专利开放许可费纠纷行使行政裁决的权力,可以避免过高的行政管理成本和过度介入专利许可交易关系,也可以回避由此可能产生的专利行政诉讼风险及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