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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范(试行)

2025-06-22 14:40 admin
发布单位: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25年1月14日


 

陕西省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纲要(2021-2035年)》《陕西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陕西省“十四五”知识产权发展规划》《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建西部示范知识产权强省实施方案》,促进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快速化解,提升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效率和质量,高效维护创新主体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开展本规范所称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尊重纠纷当事人意愿,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开展本规范所称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积极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全流程提升纠纷处理效率。
 
第四条 开展本规范所称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旨在进一步探索建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快速处理、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案件快速处理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诉前快速调解等三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快速处理制度。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依托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建立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完善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切实提升纠纷处理速度和质量。
 
第六条 完善同公安、海关、法院、检察院等协同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移送办理程序,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常态化会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沟通交流,强化各部门间协同联动。针对陕西省重点领域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跨部门成立专案组,确保针对性和专业性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线上线下快速受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和维权援助申请,受理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根据请求事项,分类进行快速处理;受理材料不符合纠纷快速处理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第八条 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信息流转机制,规范顺畅各部门衔接程序,对符合相关职能部门立案条件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当协助权利人或当事人提交有关部门,跨部门快速流转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信息。
 
第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除不适宜调解的情况外,应当先行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组织人民调解或开展行政调解,注重发挥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调解中的重要职能和关键作用,对涉及技术类的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引入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调解员或技术调查官,提高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成功率。
 
第十条 完善知识产权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明确诉调对接工作流程和知识产权调解纠纷范围,共同推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尽快全面入驻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充分运用调解平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线上线下调解工作贯通开展,缓解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司法案件审判压力,推动提高知识产权纠纷化解质效。
 
第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经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的,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执行力,缩短纠纷解决时间,降低当事人纠纷化解成本,保障调解协议有效落实。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予以确认的,由仲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提升调解协议执行力度,提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效率。
 
第十三条 完善技术调查官选任、聘用和使用机制,提高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工作中参与度,切实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职能作用,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专业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促进依法公正高效办案。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统筹协调各协同保护单位的业务对接工作,各协同保护单位根据工作职能对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移送的相关案件,予以优先办理。充分发挥协同联动机制,实现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效率全流程显著提升。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依据与各级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贸仲丝绸之路仲裁中心等签署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协议,推进诉讼、仲裁、调解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压实落地。依托协同保护协议结合陕西省的发展需求,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合力。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建设,不断强化调解员队伍建设;不定期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专题培训,持续提升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为高效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的矛盾纠纷提供坚实可靠的队伍保障。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设立知识产权纠纷和维权援助案件受理窗口,对请求事项进行快速受理和反馈;及时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案件中涉及专利、商标复审无效、确权的案件,积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接予以加快处理。
 
第四章 工作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就知识产权纠纷及维权援助服务提出咨询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快速响应,积极开展咨询指导,提供相关指引及纠纷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请求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审查请求事项及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请求事项,若为符合相关职能部门立案条件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协助申请人提交立案申请。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主体收到通过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移送的相关案件,应快速做出是否立案受理决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当依照相关委托及时提供专业的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请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受理后,应当及时启动维权援助服务程序,为申请人提供相应援助服务。同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向同一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提出维权援助申请,且申请材料均符合受理条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当受理在先申请,对在后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请求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受理后,应及时组织、尽速调解。调解工作注重发挥各级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单位的作用,强化诉源治理质效。行政调解依照相关行政执法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经核查符合相关职能部门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协助维权主体提交有关部门予以立案,实现案件分流、快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依托知识产权协作机制,按照各自工作职能,对通过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对接的相关案件加快处理。
 
第五章 办理期限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手续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就知识产权纠纷及相关事项提出咨询,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自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问题特别复杂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维权援助请求事项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自受理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遇不可抗力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申请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自受理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案情复杂或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延长调解期限。在调解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中止调解的,中止期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分支机构应当对本规范所属申请材料、咨询笔录、咨询材料、咨询答复等资料及时整理,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存档。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试点工作纳入全省知识产权年度工作任务,明确各协同保护单位的工作职责和目标任务,定期会商研究,加大责任落实强度,强化督导核查力度。
 
第三十一条 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强化对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工作以及纠纷快速处理的组织领导,增进协同联动效能,完善制度体系构建,保障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具体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着力加强体制机制建设,制定配套的政策举措,落实工作及人员经费保障,保证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和纠纷快速处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专项业务培训,提升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并面向权利人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范、流程等培训,增强权利人纠纷快速处理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陕西省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导专家库、全省各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作用,为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
 
第三十五条 大力宣传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广泛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专项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纠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的认识和信任,增进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的参与度,共同营造积极促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有效处理的良好氛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标签: 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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