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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原文内容(专利权的期限)

2025-08-30 21:36 admin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原文内容(专利权的期限):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原文内容(专利权的期限)解读

一、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各类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期限,以及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药品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规定。
 

二、专利法第四十二条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45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5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其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期满前可以申请续展3年。
  
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至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延长至10年,同时取消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的续展。
  
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未修改上述条文内容。
  
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由10年延长至15年,增加了关于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规定以及关于药品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规定。
 

三、专利法第四十二条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第1条的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具有经济社会价值,从国家、社会和广大民众的利益出发,则应当鼓励其尽快、广泛地推广应用。一般而言,有社会价值或经济价值的发明创造总是应用得越快越好,越广泛越好。但是,专利权的效力恰好又在于禁止任何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应用受保护的发明创造,也即专利制度同时赋予了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技术的专有权利,即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从而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专利权效力期限如果过短,则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激发创新活力、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专利权效力期限如果过长,则不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难以及时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基于以上考虑,权衡两方面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专利法》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规定为20年,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规定为10年,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规定为15年。对专利权人来讲,在法定的专利保护期限内,其可以根据专利技术产生的经济效益、实施情况、相关行业发展等情况,有权决定是否保持其专利权效力,即可以通过不缴纳年费或者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的方法,自行决定其专利实际受保护期的长短。
 
(一)关于本条第1款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的期限自专利申请人向中国专利行政部门实际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仅是明确了专利权期限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并未规定专利自申请之日就获得完整、全面的法律保护,这种完整、全面的法律保护仅在专利获得授权之后方能产生,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给专利证书,同时予以公告之日起。
 
(二)关于本条第2款
 
本条第2款规定了发明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原因在于,实践中一些发明专利的审查授权的时间过长,导致专利权人在发明专利授权后获得的实际保护期限明显减少,不利于专利权保护。特别是在审查授权期限的延长是由于申请人以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因非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承受保护期减少的损失,不符合公平的原则。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发明专利权期限予以补偿的条件为:一是该发明专利必须是自申请日起满4年,并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后(以较晚日期为准),才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二是专利权期限补偿程序以专利权人主动申请为原则;三是仅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因申请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不合理延迟给予期限补偿。实践中要注意的是:一是该延迟是因为申请人以外的原因;二是该延迟属于不合理的延迟。
 
(三)关于本条第3款
 
本条第3款规定了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药品是维系广大公众身体健康乃至拯救生命的特殊商品,药品专利权的保护具有极强的公共政策因素。然而,药品上市需要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严格审批,包括非临床安全性评价和临床试验等环节,时间往往很长。即使一种药品获得专利授权,但在获批上市前,该专利很长时间内依然无法实施,客观上缩短了药品专利的保护期。为充分维护药品专利权人的利益,鼓励研究开发新药的积极性,此次修改《专利法》对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作了前述规定。所谓药品专利保护期补偿,是指为补偿因原研药上市审批周期过长导致的专利保护期“损失”,而相应补偿其核心专利保护期的制度。药品专利保护期补偿制度起源于美国,此后欧盟、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先后建立了这一制度。
 
目前,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1.适用对象
 
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适用对象必须满足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新药”。“新药”是指新的人用药品,不包括兽药,也不包括医疗器械。第二,必须“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未在我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不能够适用药品专利补偿期限制度。第三,必须是“新药相关发明专利”。也就是说,新药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够适用药品专利补偿期限制度。
 
2.适用条件
 
从本条第3款来看,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至少应当包括:受专利权保护的新药已经获准在我国上市,并且在获得上市许可过程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评审批占用了专利权的实施时间。
 
3.补偿期限
 
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药品专利权补偿期限不超过5年,新药批准上市后药品专利的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得超过14年,以较短者为准。
 
 
标签: 专利法 专利权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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