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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十五条原文内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报酬和激励)

2025-08-30 16:27 admin
专利法第十五条原文内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报酬和激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专利法第十五条原文内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报酬和激励)解读

一、专利法第十五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报酬和激励的规定。
 

二、专利法第十五条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16条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1992年《专利法》修改对该条未作变动。2000年《专利法》与1984年《专利法》相比,修改之处在于:(1)将该条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便与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相一致,目的在于保障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法律关系中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平等民事主体地位;(2)将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改为“合理的报酬”。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贯彻执行1999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该决定指岀:“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因此,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仅要给予奖励,更要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2008年《专利法》修改对该条未作变动。与2008年《专利法》相比,2020年《专利法》将该条由第16条改为第15条,并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的规定。
 

三、专利法第十五条条文解读

 
(一)本条规定的含义和立法意图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智力劳动和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于职务发明创造而言都很重要。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发明创造需要付出精神与物质上的极大代价,应该获得相应的报偿,这样才能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热情,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同时,《专利法》也考虑了发明人、设计人的利益,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在发明创造实施后,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这也是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
 
《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这一规定,单位享有法律授予专利权人的一切权利。而发明创造根本上是发明人、设计人智力活动的成果,人的因素是出发点,如果没有人付出智力劳动,拥有再优越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会凭空产生发明创造。为平衡双方利益,回报发明人、设计人作出的贡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要求単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奖励、报酬。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的产生及其推广应用,提高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本条即是对《专利法》第1条所阐明的立法宗旨予以落实的具体措施之一。
 
本条所述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即负有给予奖励、报酬义务的主体,仅包括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中国专利权的单位,不包括在外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中国专利权的单位。发明人、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以及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报酬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人。
 
支付职务发明奖金、报酬,是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义务。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证职工的合法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分三种,即工资、津贴、奖金。其中奖金分为两类,一种是单位因经济效益好,发给职工的奖金;另一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专项奖。后者在具备条件和法律有规定条件下,不支付也是违反法律的,职务发明奖金、报酬即属此类。
 
本条第2款规定为2020年修改《专利法》所增加,规定得比较原则,产权激励的具体方式可由单位自主决定。
 
(二)奖励、报酬的标准
 
本条明确了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的基本原则,但是并没有对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由《专利法实施细则》予以规定。对于不同种类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能拿到的奖金和报酬的下限是不同的。相对而言,一项发明专利的职务发明人能拿到的奖金和报酬都是最多的,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能拿到的奖金和报酬则相对要少一些。
 
针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标准问题,第一,应当给予单位与劳动者就《专利法》本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数额、方式作出约定的自主权,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法定标准;第二,支付奖励、报酬的方式应当包括股票、期权等多种形式,而不应仅仅限于货币这一种形式;第三,为了充分保障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法定标准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中国单位,而不仅仅是国有企事业单位。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第1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単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本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上述规定明确了奖励报酬的约定优先原则,即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如果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奖励报酬的数额、方式等有约定的或者单位制定了有关规章制度的,依照其约定或者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标准执行。
 
关于奖励报酬的法定标准。第一,奖励的法定标准。在一项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多人的情况下,该数额应当是全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奖金的总额,而不是每个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分别获得的奖金数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第1款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第2款规定,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其含义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仅作出了一项职务发明创造,还是主动建议单位设立有关研发项目的人,而不仅仅是消极地接受并执行单位分派的任务而成为发明人、设计人,这无疑更多地体现了该发明人、设计人的责任心和主动进取精神,单位理应在该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奖金标准的基础上另行增加奖励。第二,报酬的法定标准。本条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的规定,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该比例最低为2%;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该比例最低为0.2%。这种方式可称为“提成”。除了这种方式外,单位还可以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的规定,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奖励、报酬的约定标准与法定标准之间的关系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约定优先原则,就是承认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约定或者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优先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第78条关于奖励、报酬法定标准的规定,且并不包含约定或者规定的奖励、报酬只能高于而不能低于第77条、第78条规定的法定标准的含义。换言之,即使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约定低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第78条规定的法定标准,也不能认为该约定是无效的。只要约定或者规定符合本条提出的“合理”这一原则要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要求,就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这种理解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精神。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和第78条关于奖励、报酬法定标准的规定,则在保障发明人、设计人获得奖励和报酬,敦促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作岀约定或者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奖励报酬的标准,国家在一些政策性文件也有规定或适时作出调整,也可以作为主张权利和裁判的依据。
 

适用指引

 
一、劳动人事关系的终止不影响奖励和报酬的支付
 
《专利法》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报酬,主要是基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当初对该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的贡献,而不是仅仅基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在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发明人、设计人仍然有权要求原单位继续支付奖励、报酬。
 
二、奖励报酬可以继承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均属个人合法财产。在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死亡的情况下,其应当获得的奖励和报酬可以作为“专利权的财产权利”,或者作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于可被继承的遗产。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纠纷及其解决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纠纷是指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单位之间就奖励、报酬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一般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张单位没有依法给予其奖励或者报酬,或者给予的奖励和报酬低于法定或者约定标准而引发。对于奖酬纠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两种途径或者方式予以解决:一是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调解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1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根据《专利纠纷规定》第1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包括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标签: 专利法 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 奖励 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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