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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管理办法

2025-06-22 23:06 admin
发布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管理办法

(国知发管字〔2016〕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扎实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城市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深入开展各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的评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评定管理工作按照“统筹推进、分类指导、择优培育、动态管理”的原则开展。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的申报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城市(州、盟)、直辖市所辖的区。
 
第四条 城市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称号分别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城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城区)。
 
第二章 试点城市的评定
 
第五条 试点城市的申报条件:
 
(一)城市领导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纳入议事日程,工作条件保障不断加强。
 
(二)城市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水平在省(区、市)内位于中等以上水平。
 
(三)开展专利质量提升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四)开展城市知识产权运营工作,在专利质押融资、专利导航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
 
(五)申报前一年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绩效考核结果在省(区、市)内排名前50%。
 
第六条 试点城市的申报程序:
 
(一)制定初步方案。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根据试点城市工作要求,结合城市工作实际,确定试点工作特色主题,制定试点城市建设工作方案(3年期),经城市政府原则同意后报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识产权局)。
 
(二)考察推荐。省知识产权局依据试点城市申报条件和申报城市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人员对申报城市进行考察,并结合本地区城市知识产权工作开展情况,择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对于拟推荐的城市,省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试点特色主题、试点城市建设工作方案进行论证,指导城市进行修改完善。
 
(三)提出申报。由省知识产权局对省(区、市)内有关申请统一提出申报。申报时提交省知识产权局推荐函、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的申报函、试点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城市知识产权工作基本状况表(见附件1),以及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试点城市集中评定工作,确定试点城市名单,印发通知并授牌。
 
第八条 试点城市获批2个月内,应由城市人民政府正式印发试点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建立试点城市建设领导和协调机制,并将有关文件报省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章 试点城市的管理
 
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下负责试点城市的日常管理。省知识产权局应明确试点城市管理责任处室,指派专人加强与试点城市的业务联系,安排专门资金予以支持,每年对试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试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组织领导、体系建设、条件保障、制度创新,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一条 试点城市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机制,着力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竞争能力,加大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工作力度,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探索试点特色主题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试点城市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知识产权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当年工作计划。试点城市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工作安排和遇到的突出问题,应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请示和报告。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工作期限为3年,自批复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期满4个月内,由省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城市组织考核验收,并于验收结束2周内将考核有关材料(主要包括验收情况、验收结果及城市总结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验收评价指标体系采用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
 
第十四条 考核验收成绩60分以下的城市,取消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称号,并且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考核验收成绩60-70分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新一轮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成绩70分以上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示范培育阶段。
 
第十五条 进入示范培育阶段的程序是: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在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印发示范培育工作方案。示范培育阶段的周期是3年,自示范培育方案印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进行多轮示范培育工作。
 
第十六条 进入新一轮试点工作的程序是: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在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选择试点特色主题,制定印发试点工作方案。新一轮试点自试点工作方案印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进行多轮试点工作。
 
第十七条 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未完成进入示范培育阶段或新一轮试点的备案工作的,视为退出试点城市工作序列,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四章 示范城市的评定
 
第十八条 示范城市的申报条件:
 
(一)进入示范培育阶段,培育时间满1年,且工作成效显著。
 
(二)将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区县政府的考核体系。
 
(三)城市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工作保障条件居全国同类城市前列。
 
(四)申报前一年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工作评价结果在试点城市中位于前30%。
 
(五)城市专利资助政策突出质量和效益导向,试点及示范培育期间专利质量提升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六)开展城市知识产权运营体系化建设工作,申报前一年专利质押融资额在试点城市中位于前30%。
 
(七)近3年省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城市、示范培育阶段城市年度考核中,至少有两次考核成绩优秀。
 
(八)近两年未发生过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未出现较大数量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九)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中客观实力指标监测结果达到60分,指标体系总体得分加权折算之后达到80分。
 
第十九条 示范城市的申报程序:
 
(一)启动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印发示范城市申报通知,并支持有关省知识产权局开展针对拟申报城市的客观实力指标监测。各省知识产权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和指导省(区、市)内相关城市做好申报工作。
 
(二)测评推荐。省知识产权局依据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对省(区、市)内申报城市进行测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进行排序,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
 
(三)提出申报。由省知识产权局对省(区、市)内有关申请统一提出申报。申报时提交省知识产权局推荐函、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书面申报函、城市知识产权工作基本状况表(见附件1)、省知识产权局测评后的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得分表(见附件2),以及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示范城市评定工作,确定示范城市名单,印发通知并授牌。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城市获批4个月内,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建立健全示范城市建设领导和协调机制,制定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五章 示范城市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示范城市的管理主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相关省知识产权局配合对省(区、市)内示范城市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示范城市的管理和指导,每年对示范城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示范城市专利实力进行监测,至少组织一次针对示范城市的工作会议或工作培训。相关省知识产权局应配合做好省(区、市)内示范城市的管理工作,设立配套资金,在各项工作中对示范城市给予政策倾斜。
 
第二十四条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示范工作的责任主体。示范城市人民政府应将知识产权工作提升到城市发展战略层面,融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强化战略谋划、能力建设、政策融合,确保示范城市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示范城市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实施城市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城市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健全城市知识产权政策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政策实施的力度、深度以及与相关政策的协调性,提升城市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提升城市知识产权运用的经济效益,提升城市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效果,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六条 示范城市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当年工作计划。示范城市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工作安排和遇到的突出问题,应及时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示范城市工作期限为3年,自批复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期满4个月内,由城市人民政府通过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申请复核函,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示范城市进行复核。逾期未提出复核的城市,视为退出示范城市工作序列,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八条 示范城市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考核的方式,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有关城市当前的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示范城市申报条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取消示范城市资格;
 
(二)该示范城市建设周期中的年度考核结果、专利实力监测情况以及示范城市建设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主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九条 通过复核的城市,继续保留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称号,制定并印发新的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开展新一轮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未通过复核的城市,取消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称号,并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示范城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知识产权局应将试点示范城市工作作为推动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抓手,加大投入,扎实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对省知识产权局试点示范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以不当方法影响验收、评定、复核结果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经调查确认后,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试点和示范城市称号的,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取消国家知识产权试点或示范城市称号:发生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或出现较大数量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遏制的城市;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城市;连续2年工作考核结果为本类别城市中最后一名的示范城市。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城区)评定和管理办法》(国知发管字〔2014〕3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标签: 知识产权 管理办法 试点 示范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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