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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5-06-20 20:28 admin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8-01
施行日期:2024-08-01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三节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四节 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各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地方金融监管、海关、博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动建立区域、部门间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协作机制,推动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健全专利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部门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尊重、运用和保护专利的意识。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专利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行为。
 
第八条 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对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专利违法行为信息纳入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并依法依规开展信息归集、公示和共享。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探索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专利纠纷处理和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业和技术支持。
 
第二节 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于七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前不得销毁或者转移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
 
第三节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所列措施。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八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 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者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加强行业自律,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且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数额。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利实施后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期权、分红,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本市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方面。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有关事项及完成目标,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未对专利权属和有关权益进行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建立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专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专利领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二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标签: 专利 专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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